南京盛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盛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5民初4249号

原告:***,男,1976年5月17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环,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盛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旭升花苑****。

法定代表人:崇波,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div>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慧颖,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盛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环,被告盛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

2017年2月5日23时许,被告盛誉公司的驾驶员杨加军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开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悦民路路口南侧路段,起步时碰撞并挤压路上滞留的行人***,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宁公江交证字[2017]第1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加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肇事车辆情况

1.车牌号:苏A×××××。

2.车辆及所有人、驾驶人及两者的关系:苏A×××××号货车驾驶人系杨加军,所有权人系被告盛誉公司。杨加军系盛誉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杨加军从事雇佣活动。

3.车辆保险情况:苏A×××××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

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23天),经诊断为:1.车祸外伤1.1脑震荡1.2

四、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主张:要求各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前期医疗费17997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

***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等。

被告盛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杨加军系其公司雇员,且杨加军驾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苏A×××××号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同盛誉公司意见。苏A×××××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为***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另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外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五、原告的经济损失:

1.前期医疗费:189973.3元;

2.第一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

上述损失交强险1—2项医疗费用限额范围:190663.3元。因杨加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的损失由杨加军的雇主盛誉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此,***的上述损失由人保南京公司赔偿154530.64元(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4530.64元),其余损失由***自担。

六、被告垫付款项情况:

盛誉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0元,人保南京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的治疗尚未结束,故盛誉公司上述垫款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

上述第五、六两项折抵后,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赔偿原告***144530.6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前期医疗费和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44530.6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2元,由原告***负担130元,由被告盛誉公司负担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

审判员  王波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