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盛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京盛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9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盛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旭升花苑****。
法定代表人崇波,南京盛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雪芹,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汪小剑,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盛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誉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盛誉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崇波、委托代理人朱雪芹,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小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于2014年2月27日入职盛誉建设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3月1日,合同期满时间为2016年2月28日,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是驾驶员,月工资为基本工资3500元,保险补助700元,夜班补助1000元,车型补助300元。***的实际工作岗位为驾驶员,盛誉建设公司以银行转账及现金的形式向***支付工资。盛誉建设公司制作了工资表,工资表上亦有劳动者的签字,盛誉建设公司未为王有余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后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产生争议,***于2016年3月1日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宁化劳人仲案(2016)405号仲裁决定书,终止了对该案件的审查。***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盛誉建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支付拖欠的工资45742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
***主张盛誉建设公司为避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26日口头辞退***,未提供证据证明。盛誉建设公司主张是***主动离职,提供***领取2016年春节红包的领取表格。***质证对该表格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春节期间仍然是盛誉建设公司的员工,盛誉建设公司口头辞退是在领取红包之后,该红包没有具体领取时间,不能达到盛誉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
原审法院认证如下:盛誉建设公司提供的红包领取表并不能证明***是自动离职。因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认定双方于2016年2月26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2、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
***主张月平均工资数额为6000元,盛誉建设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提供银行明细记录。盛誉建设公司质证对银行明细记录无异议,主张应当以实际发放工资为准,发放工资有***的签字,提供工资表予以证明。***质证认为工资表不全,不能全面反映事实情况。
原审法院认证如下:***提供的银行明细记录与盛誉建设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能对应的月份相一致,予以确认。但盛誉建设公司工资表中有部分是以现金形式发放,有***的签字,虽缺少2015年8月、9月及11月份工资表,结合银行明细记录及工资表、长假补贴计算,***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4040元。
3、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及原因
***主张2015年1月及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盛誉建设公司认为在这个时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每年这个时间都是等驾驶员到齐后一起签订,这样签订合同的时间就拖延下来了。即使没有签订也应该视为合同的延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证如下:因盛誉建设公司认可因为等驾驶员到齐后签订劳动合同而拖延未签订。故认定因盛誉建设公司原因2015年1月及2月未与***签订劳动合同。
4、是否存在拖欠工资事实
***主张盛誉建设公司每月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基本工资足额发放,提供银行明细记录。盛誉建设公司对银行明细记录无异议,但认为每月都是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发放工资都有***的签字,说明***都是认可的。基本工资是根据出勤分摊到每天,根据制度约定发放。提供2015年2月至7月、10月至12月、2016年1月工资表,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8月与9月放长假没有工资表,每月发3000元及年度发放休长假补贴。***质证认为工资表不全,无法反映真实情况;规章制度不认可,***是标准工作时间,该制度是盛誉建设公司单方面制作,不能成为处理劳动争议依据。
原审法院认证如下:***提供的银行明细记录、盛誉建设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反映实际发放工资的情况;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是双方签字确认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工资标准及项目,同时双方在规章制度中又进一步约定根据出勤情况发放工资,若长时间休假通过补助形式支付工资。双方实际是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分摊到出勤工作天数计算实际工资,且实际按此计算发放工资一年以上,***也未提出异议,双方一直是按照合同约定及规章制度约定实际计发工资。放长假七天以上的按每天100元支付补助。***主张盛誉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资总额支付工资,从而拖欠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但***2016年1月及2月期间春节放长假,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盛誉建设公司没有支付工资补助,故盛誉建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2016年1月至2月工资补助5600元[(31天+25天)×100元/天]。
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劳动关系如何解除,盛誉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盛誉建设公司是否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盛誉建设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工资,是否应当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主张盛誉建设公司口头辞退,盛誉建设公司主张***系自动离职,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盛誉建设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80元(4040元/月×2月)。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入职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合同到期后,盛誉建设公司未在一个月内与***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盛誉建设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4040元。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因盛誉建设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主张盛誉建设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但盛誉建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2016年1月至2月的工资补助5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盛誉建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080元;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盛誉建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4040元;3、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盛誉建设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月工资补助5600元;4、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盛誉建设公司负担。
宣判后,盛誉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王有余不来盛誉建设公司工作,原审判决以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推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判令支付经济补偿金,违背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且认定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有误。2、根据双方约定,支付工资补助的前提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满6个月。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王有余不应得到工资补助。3、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是1年,***于2016年3月申请仲裁,超过1年,不应得到支持。且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以对应月份的工资数额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有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有余辩称:盛誉建设公司为了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辞退王有余,对于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原审法院以双方都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推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实际上是免除了盛誉建设公司的法定举证义务。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盛誉建设公司没有提出时效抗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盛誉建设公司、王有余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1、盛誉建设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载明,2015年2月王有余的应发工资数额为2393元(含生活预支200元),该数额与王有余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的数额对应。2、盛誉建设公司提供的规章制度规定,公司放假7天或以上的,补助驾驶员100元/天;7天以下的按正常工资发放。凡领取了补助2000元或2000元以上的驾驶员,需在公司服务满1年,如未满1年者离职前扣除全部补助。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盛誉建设公司提供其员工顾倩男、徐杰、陈杏栋、崇玉林书写的证明,以证明王有余自行离职。王有余的质证意见是,顾倩男、徐杰、陈杏栋、崇玉林是盛誉建设公司的员工,与盛誉建设公司具有人身依附关系,证明内容不客观,也不属实,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盛誉建设公司、王有余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王有余主张盛誉建设公司为避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口头辞退;盛誉建设公司主张是王有余主动离职,提供其员工顾倩男、徐杰、陈杏栋、崇玉林书写的证明。顾倩男、徐杰、陈杏栋、崇玉林书写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与盛誉建设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没有出庭作证,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基于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的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盛誉建设公司与王有余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令盛誉建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盛誉建设公司已经确认2015年1月、2月没有与王有余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王有余支付2015年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基于双方提供的证据均证明2015年2月王有余的工资数额为2393元,故2015年2月王有余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39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盛誉建设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没有就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王有余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工资补助问题。2015年3月1日,盛誉建设公司、王有余签订了劳动合同,本案解除劳动合同时,王有余为盛誉建设公司服务已满1年。原审法院判令盛誉建设公司支付工资补助,符合盛誉建设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综上,盛誉建设公司有关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以对应月份工资数额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采信;盛誉建设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盛誉建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4040元”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盛誉建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2393元;
三、驳回盛誉建设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干
审判员 袁奕炜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顾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