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928民初373号
原告:濮阳市光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东段豫北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8054173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3月18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同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柳屯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MA3XAY07X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元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雁鸣湖镇(财政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790613097H。
法定代表人:*彩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领,河南钟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元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县习城乡政府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MA40RRRG8W。
负责人:***。
关于原告濮阳市光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同力建材有限公司、河南元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元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元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元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濮阳市光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南元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琳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甘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