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67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冠星,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河南长庚(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子杰,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元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雁鸣湖镇(财政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郭彩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领,河南钟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田子杰、***、河南元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9民终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借用元盛公司的资质,但自2017年2月后完全没有了借用资质的实质。元盛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在事实上直接建立的合同关系,完全取代了***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分包的合同关系。自2017年2月后,元盛公司未再向***支付工程款,而是支付给了***及**等实际施工人。在**诉***、***、元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张彦伟作为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张彦伟是元盛公司濮阳地区的负责人,后期与习城乡人民政府商量后,将其他工程款拨付给***,2018年拨付给***最后一次工程款后,***截留了200万元左右,以后的工程款元盛公司就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二)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没有及时、足额取得工程款,以及项目出现亏损,是由元盛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应当由其承担清偿的责任。实际施工人所有工程款都应实际出自元盛公司取得的工程款。根据社会一般常识,无论是工程分包还是转包,都不会超过总承包的价格,不会出现亏损的状况。***借用元盛公司的资质,但是对于3600多万的工程款,***实际取得的工程款尚不足1000万,而对于其他2600多万的工程款,是元盛公司在违背与***的约定的情况下擅自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并没有取得***的认可或授权。因此导致工程款被克扣、截流,从而直接导致实际施工人不能及时足额取得工程款。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出现支付混乱、滥付、多付工程款,直接致使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数额超出总承包价款。(三)对于涉案项目工程款,***享有的权利与一、二审判决确定的义务明显不对等,对于***显失公平。3600多万的工程款***实际取得的工程款尚不足1000万,仅取得少部分工程款,并没有享受到充分的权利,但是一、二审却判决***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权利与义务明显不对等。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依认为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由此可以看出,其对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存在任何异议。(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1.***、***应共同承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首先,***称其借用元盛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其已收到元盛公司拨付的部分工程款,也直接向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支付。***称原***是给其打工,2017年5月份之前***代表***与乡政府签订的合同,在此期间的责任***愿意承担。2017年5月份之后元盛公司和***私自将工程款转入了***的账户而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7年5月份之后与实际施工人结算完毕终止了合同关系,其与***之间的纠纷不影响对外责任承担。其次,***亦应承担责任。***主张在一审中***认可***为其打工,是***的代理人。从2018年4月25日***以第一标段项目部名义与田子杰、**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直接向**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来看,***应系**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2016年10月20日,***、***与元盛建设公司签订《目标责任书》,该目标责任合同书显示第一标段项目部的责任人为***、***。元盛建设公司也认为是***、***借用元盛建设公司资质承包的涉案工程。且***收取涉案工程款后直接向**等人支付,并持有第一标段项目部印章的情况。2.原一、二审法院判决元盛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元盛公司对外出借资质,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明显存在违法行为;又因为该公司管理混乱、支付混乱,导致工程款被克扣、截留等,其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但作为借用资质一方当事人***、***,作为合同一方主体,对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也理应承担直接的支付责任。***作为借用资质的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7年5月份之后与实际施工人结算完毕,并终止了合同关系,其与***之间的纠纷不影响对外责任承担,不能以实际取得工程款的数额作为承担责任大小的标准,***、***以及元盛公司之间的内部矛盾,不能排除其责任的承担,更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没有承包濮阳县习城乡黄河滩区居民迁建习城乡工程,只是***的代理人,此工程项目与***无关,工程拨付资金情况***并不知情。***找张彦伟借用了元盛公司的资质,最终中标了濮阳县习城乡黄河滩区居民迁建习城乡工程一个标段。中标后,***让***管理项目后勤工作,***垫付了大约200多万的费用。后来,***带***去元盛公司濮阳县分公司张彦伟办公室共同签订了目标责任书(目标责任书没有盖公司公章),在张彦伟的见证下,让***给***出具了承诺书,承诺项目出了任何经济问题与***无关。在项目施工期间,张彦伟以月利率4%贷给***180万,如果这个项目是***和***共同承包的,***肯定不会同意。工程施工期间,张彦伟把工程款一直都是直接打到***账上,但是,在***收到第二笔款项大约300多万,款项下落不明了,张彦伟和习城乡政府发现后,组织***、项目负责人靳欣旗开会协商此事,经***和张彦伟决定以后的工程款由***代收,***收到工程款后,经***同意,全部给了工人结算工资。工程款一共向元盛公司申请了1700多万元,公司实际拨付了1700多万给了张彦伟,但张彦伟是实际控制人,实际拨付至***账户共计1300余万元,张彦伟扣了400多万的资金(含***还给张彦伟高利贷和税金),打入***账户中的所有资金均用于拨付工程款和替***还账。综上,请求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重审或改判。
元盛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判决元盛公司在***和***工程欠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规定,元盛公司不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元盛公司向***、***及实际施工人**、刘相民总共支付了33329090.35元,发包方共计支付了32884426元,加上代发工资的1785574元,加上税费,元盛公司超额支付了444664.35元。所以,要求元盛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但是,原审法院判决***、***承担责任是没有问题的。元盛公司没有截留工程款,并且超额进行了支付,原审判决元盛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也是错误的。***和***借用元盛公司的资质,元盛公司在发包方支付给元盛公司工程款后,足额并超额支付了相关费用,之所以没有向***支付,是因为***收到了900多万元以后没有向实际施工人及其他相关关系人支付工程款,导致实际施工人上访。后经另一借用资质的***和发包方习城乡政府研究决定,将余下的款项转给了***,但是***也截留了200多万元,也导致后期工人上访,原审判决***、***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与元盛公司签订的《目标责任书》显示,***、***均为濮阳县习城乡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安置区一标段项目部责任人。***、***借用元盛公司资质中标案涉工程,与濮阳县黄河滩区居民迁建习城乡工程建设管理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元盛公司濮阳县习城乡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安置区一标段项目部与田子杰签订《内部施工合同协议书》,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田子杰,***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又以濮阳县习城乡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安置区一标段项目部名义与田子杰、**等签订《补充协议》。田子杰未实际履行施工合同,**对转承包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价款。元盛公司认可***、***借用其资质,***认可***2017年5月之前的行为,***、***均接收和支付有工程价款。故生效判决认定***与***共同借用元盛公司资质一起经营,事实依据充分。(二)***与***共同承包案涉工程,单独或共同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脱离施工合同关系并就工程价款的承担与***、实际施工人**达成合意,应当与***共同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至于***与***之间如何接收和支付工程价款及具体责任承担,属于内部纠纷,不影响其二人对外的责任承担。生效判决判令***与***共同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季涛
审 判 员 蒋瑞芳
审 判 员 王一鸣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芳
书 记 员 伊浩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