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1624民初1410号
原告:周口市宇越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石槽集乡后张营行政村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MA9G5NA01C。
法定代表人:*长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元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雁鸣湖镇(财政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790613097H。
法定代表人:*彩霞,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告周口市宇越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元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原告周口市宇越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周口市宇越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钱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