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5172号
原告:***,男,1975年7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河南元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雁鸣湖镇。
法定代表人:郭彩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战,男,1960年1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献亮,男,1986年8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董建玉,男,197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男,1975年5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元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公司)、张献亮、董建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元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战,被告张献亮、董建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4900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四被告支付因讨薪维权所支付的费用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6月14日期间,在元盛公司承建的慧丰产业园项目配套服务楼工程主体劳务单位(无资质,私人包工头)任技术总工,月薪双方商定为13000元/月。劳务单位项目负责人为张献亮、董建玉及***三人。在到职前,其它两位被告委托张献亮承诺每月末支付工资10000元(其余3000元按季结算,一次付清),原告要求上岗前应签订用工合同,但被告以是朋友介绍的,绝不会拖欠工资为由婉言拒绝。期间原告多次向三位被告申请其按约定应支付的工资,但被告以尚未拿到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工资。2020年6月14日,经双方责任人商定同意,被告张献亮、董建玉及***出具工资结算单,并签字认可,再次承诺以工资结算单上约定的日期支付所拖欠的工资。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并态度恶劣。期间原告为讨薪,多次向姚家镇劳动监察部门及管委会等主管部门投诉,但均无效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元盛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应起诉的是河南元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元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一个主体,原告起诉错误。其次,涉案工程慧丰产业园因中牟县政府为了不让税收外流,工程备案的是被告公司。该工程被告公司没有干,而且慧丰产业园也没有钱,郑州启程实业有限公司是慧丰产业园的发包方,被告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已经与其解除了元盛公司备案合同。2020年2月26日郑州启程实业有限公司又找到于文峰来承包涉案工程,于文峰刻了被告公司的假章就涉案工程到处诈骗,被告公司也报警了,于文峰向被告公司出具了一份保证书。2020年4月2日于文峰又以河南东坤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更换元盛公司在涉案项目的备案,因河南东坤晟资质不够无法承包涉案项目,于文峰又找了一个河南省恒华建筑有限公司,在2019年12月10日与郑州启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框架合同。2020年2月29日被告公司又再次与郑州启程实业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解除了合同。所以原告起诉元盛公司没有依据,元盛公司根本没有承包涉案工程。
被告张献亮、董建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张献亮、董建玉、***曾以劳务分包单位负责人的身份在2020年6月14日共同为***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确认***提供劳务及应得工资款29900元,并承诺十天后付1万元,剩余7层付清,虽然***起诉时不慎将该《工资结算单》原件丢失,但是经本院工作人员与张献亮、董建玉联系(被告***未联系上),二人均认可拖欠工资的事实,虽然其辩称不应由其支付,但其拒不到庭答辩、举证,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该款项本院予以认定,后经***催要,仅收到工资款5000元,剩余24900元未支付。虽然案涉工程共计15层,工程干至第7层就停工了,未到达双方约定“剩余7层付清”的条件,但是根据该客观情况,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有权要求张献亮、董建玉、***支付报酬24900元。对于利息,结合双方约定及本院查明情况,其中1万元款项的利息,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14900元款项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中其他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献亮、董建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报酬249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张献亮、董建玉、***可将上述应履行款项直接转入原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郑州新郑路支行,账号6222********);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收取269.5元,由被告张献亮、董建玉、***共同负担219.5元,原告***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付晓东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盛 露
书 记 员 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