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6民初879号
原告:河南元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790613097H。
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雁鸣湖镇(财政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郭彩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旭,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万学、何丹丹,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元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元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万学、何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元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96300元,并支付逾期赔偿利息19295元(自2020年6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6月24日,一直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0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5802号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第三人姚水站各项损失共计144160.62元,原告河南元盛公司对144160.62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诉讼费1449元由原告元盛公司、***负担;2020年12月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6201号判决维持原判。根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5802号判决中确认的案件事实,被告作为主债务人,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原告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在本案中除判决的144160.62外,原告为第三人姚水站先行垫付医疗费用396300元可以向被告追偿。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均不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在本案中所称的其为第三人姚水站垫付的396300元,原告在此案之前已经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反诉的形式提起诉讼,经(2020)豫0105民初973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二审终审(2020)豫01民终124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就此项所谓的垫付396300元的赔偿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因此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发回程序违法,被告及代理人没有收到二审的开庭通知。
原告河南元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6201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0105民初15802民事判决书;
2、《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河南省医疗机构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收据及收到条10份;
3、(2020)豫01民终12454号民事判决书、银行电子回单。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被告***承担的主债务已经执行完毕,因此不能支撑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的情况说明形成于2021年2月1日,是原告自己的陈述,内容并不属实,该情况说明其为姚水站支付的396300元赔偿费已经被生效的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9736号民事判决书及二审终审(2020)豫01民终12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予以驳回,《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河南省医疗机构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收据及收到条10份其证明的事实与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是一致的,我们质证意见同情况说明质证意见;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原告就本案事实已经向郑州法院起诉过,但是均被予以驳回,因此本案构成重复起诉。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9736号民事判决书及二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2020)豫01民终12454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质证意见:对于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关联性也有异议,根据信阳中级法院的认定本案中396300元不包含在1900万元中,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可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案外人姚水站在由原告元盛公司承包、被告***分包的郑州市路砦村城中村改造安置区E-02-01地块项目务工时摔伤。2020年姚水站将原、被告及曹功奎、郑州市金水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河南省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暂合计254662.14元;2、本案诉讼费等因实现原告权利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该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与被告曹功奎签订《模板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向曹功奎班组的工人结算工人工资,原告作为被告曹功奎班组的工人,其应与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元盛公司作为分包人,在明知被告***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元盛垫付医疗费3963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90000元,故被告元盛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44160.62元”。2020年10月20日,该院作出(2020)豫0105民初158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赔偿姚水站各项损失共计144160.62元,被告元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民终1620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元盛公司认为被告***应当偿还该笔396300元垫付医疗费,故诉至本院。
另查:2020年,在***诉张军社、元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元盛公司提起反诉,诉请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令***向元盛公司支付姚水站医疗费396300元及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8月25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05民初9736号判决书认为:元盛公司主张的姚水站医疗费以及其他损失,已在结算清单注明部分第2、3项明确载明,不在1900万元中另行扣除,故对元盛公司主张的上述款项,该院不予支持,驳回其该项反诉请求。后***、元盛公司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2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民终1245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5802号判决书判决***赔偿姚水站各项损失共计14416.62元,元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该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该争议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豫15民终67号民事裁定书中已作出认定,该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前诉裁判结果。就本案来讲,本诉的当事人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9736号案件的当事人不同,本诉的诉讼法律关系为追偿法律关系,而原诉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不相同,诉讼请求也不完全相同,对照上述法律规定,本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无追偿权,河南省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580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与曹功奎签订《模板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向曹功奎班组的工人结算工人工资,原告作为曹功奎班组的工人,其应与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该案,被告元盛公司作为分包人,在明知被告***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在姚水站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均有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应承担案外人姚水站全部损失的30%,被告应承担姚水站全部损失的70%,对原告超过自己应承担部分垫付款其应享有追偿权,故原告垫付3963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18890元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款为277410元。关于原告诉称利息部分,考虑被告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利息按照本金277410元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日至款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6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元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款27741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277410元从2021年7月2日至款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6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7533.93元,由原告负担2260.18元,由被告负担527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号:×××70)。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李世林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鸿健
书 记 员 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