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元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元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2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元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雁鸣湖镇(财政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郭彩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旭,河南良承(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莹,河南良承(商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丹,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万学,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元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6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元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旭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元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在追偿权纠纷中划定双方责任承担比例错误,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垫付的全部医疗费即396300元及自2020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理由如下:一、责任划分问题应当属于姚水站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予以认定。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的争议焦点及裁决范畴应当系上诉人是否为被上诉人垫付396300元医疗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偿其垫付的医疗费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责任如何划分及划分的数额,应当属于案外人姚水站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即(2020)豫0105民初15802号民事判决书中应当确认的范畴。二、在原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并未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仅是属于连带赔偿责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路砦村城中村发行安置区E-02-01地块主体结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工程施工期间,事故、事件等的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05民初15802号纠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中第6页认定“被告***与被告曹功奎签订《模版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向曹功奎班组的工人结算工人工资,原告作为被告曹功奎班组的工人,其应当与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为“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水站各项损失共计144160.62元;二、被告河南元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以上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均可看出,被上诉人系向案外人姚水站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主体,是由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姚水站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公司在不应当向案外人姚水站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为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姚水站垫付医疗费,上诉人作为连带债务人,有权向作为主债务人***追偿垫付的全部医疗费396300元。三、本案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利息始计之日应当为上诉人为其垫付医疗费用之日起即2020年6月15日。在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姚水站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侵权纠纷中,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05民初158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姚水站的全部损失共计为630460.62元,且该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明知自己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其在向案外人姚水站支付上述判决中剩余的赔偿款之后,明知上诉人为其垫付了396300元医疗费却一直拒绝向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追偿讨要均无果,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资金及迟延履行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应当从上诉人为其垫付医疗费开始计算,原审法院将利息起算时间认定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日,导致上诉人失去了该段一年时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综上所述,在原诉中上诉人并不属于法院判决的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仅仅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垫付后有权向其追偿全部款项。且被上诉人不予返还的迟延履行行为导致上诉人的资金被其占用,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自垫付医疗费开始之日即2020年6月15日起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审法院不应当在原诉并未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做出责任划分也不应当将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始计之日缩短至起诉之日,望二审法院将本案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称,1、元盛公司不具备行使追偿权的主体资格。2019年12月31日***劳务队与元盛公司结算单清楚的显示“木工班组伤者姚水站工伤事故医药费产生的费用不在1900万工程款中另行扣除”,言外之意就是元盛公司自愿承担其已垫付的姚水站医疗费,也正是基于这个事实元盛公司在郑州市金水法院(2020)豫0105民初9736号案件以反诉形式要求扣除其承担的姚水站垫付医疗费的请求未得到郑州市金水法院和郑州中院的支持。案涉姚水站医疗费本就是元盛公司在与***结算时双方达成一致由元盛公司承担,与***无关,元盛公司现向***追偿并承担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2、本案元盛公司垫付的费用发生在姚水站起诉之前,本案不涉及赔偿主体责任划分的问题,本案与姚水站起诉要求承担赔偿是不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责任划分比例严重错误。综上,请求驳回元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河南元盛公司在与***结算时自愿承担姚水站截至结算之日已经发生且已由元盛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由于双方结算时已经约定该部分医疗费由元盛公司最终承担,故元盛公司不具备行使追偿权的资格;一审判令***承担该些医药费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2020年1月20日,***与河南元盛公司各方通过街道办和劳动监察大队派员协调沟通,就***队伍劳务费结算事宜达成了《路砦城中村安置区E-02-01地块河南元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务班组***付款协议书》以及经双方签字确认的《路砦城中村安置区E-0201地块河南元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务班组***结算清单》,该《付款协议》及《结算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付款协议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结算清单》注明部分第3项中明确约定“木工班组伤者姚水站工伤事故医药费产生的费用不在1900万工程款中另行扣除”,以达到***就《结算清单》中所涉事项全部处理完结并退场时能扎扎实实拿到1900万元款项。(关于“不再扣除”的含义可结合该结算清单第1项、第2项的意思推断为该些结算时通常会从工程款中扣款的事项都不再扣了,***实实在在拿到1900万退场,双方结算事项了清。这也是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05民初9736号案件中已经查明的事实。)《结算清单》系双方合意的结果,就姚水站工伤事故约定的截至结算协议已经发生的且由元盛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不再扣除"的内容真实有效,是元盛公司自愿承担该些其已垫付的姚水站的医疗费用,在结算时不再由***承担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元盛公司现在起诉追偿在事实上是违背结算时的约定的,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罔顾双方就结算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错误的判令***承担本应由元盛公司自愿承担的姚水站医疗费用27741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元盛公司就本案姚水站的费用已经已反诉的形式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驳回元盛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实质上构成重复起诉。一审判决已经查明:2020年,在***诉张军社、元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元盛公司提起反诉,诉请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令***向元盛公司支付姚水站医疗费396300元及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8月25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05民初9736号判决书认为:元盛公司主张的姚水站医疗费以及其他损失,已在结算清单注明部分第2、3项明确载明,不在1900万元中另行扣除,故对元盛公司主张的上述款项,该院不予支持,驳回其该项反诉请求。后***、元盛公司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2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民终1245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做出的判项与其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且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9736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民终124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本案一审判决仅因为本案第一次二审时二审法院以不构成重复起诉撤销了原一审判决就本次一审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构,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应当撤销。且上诉人是坚定认为元盛公司构成重复起诉,因为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9736号案件中元盛公司反诉的被告就是***一个人。退一步,即使不构成重复起诉,法院也应当根据事实进行裁判,而该案的事实在已有生效判决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05民初9736号案中已经认定并处理过了。所以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9736号案件判决具有既判力的前提下,潢川县法院依法应直接采信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来裁决本案,更何况元盛公司也没有任何新证据来推翻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9736号案件判决认定的事实。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本案事实和既有的生效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内容,并依法改判驳回元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元盛公司答辩称,郑州中院生效判决是对建设工程纠纷进行了审理,在生效判决中已经明确是指涉案侵权纠纷不在建设工程结算单中计算,不包含在该建设工程纠纷范围之内。在生效的建设工程纠纷判决中,姚水站还在持续治疗,后期又发生了70多万的医疗和其他费用,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再次作出生效判决,河南元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已经清偿完毕。***属于姚水站的雇主,对于员工受到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原告河南元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96300元,并支付逾期赔偿利息19295元(自2020年6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6月24日,一直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案外人姚水站在由原告元盛公司承包、被告***分包的郑州市路砦村城中村改造安置区E-02-01地块项目务工时摔伤。2020年姚水站将原、被告及曹功奎、郑州市金水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河南省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暂合计254662.14元;2、本案诉讼费等因实现原告权利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该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与被告曹功奎签订《模板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向曹功奎班组的工人结算工人工资,原告作为被告曹功奎班组的工人,其应与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元盛公司作为分包人,在明知被告***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元盛垫付医疗费3963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90000元,故被告元盛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44160.62元”。2020年10月20日,该院作出(2020)豫0105民初158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赔偿姚水站各项损失共计144160.62元,被告元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民终1620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元盛公司认为被告***应当偿还该笔396300元垫付医疗费,故诉至法院。
另查:2020年,在***诉张军社、元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元盛公司提起反诉,诉请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令***向元盛公司支付姚水站医疗费396300元及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8月25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05民初9736号判决书认为:元盛公司主张的姚水站医疗费以及其他损失,已在结算清单注明部分第2、3项明确载明,不在1900万元中另行扣除,故对元盛公司主张的上述款项,该院不予支持,驳回其该项反诉请求。后***、元盛公司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2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民终1245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5802号判决书判决***赔偿姚水站各项损失共计14416.62元,元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该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该争议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豫15民终67号民事裁定书中已作出认定,该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前诉裁判结果。就本案来讲,本诉的当事人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9736号案件的当事人不同,本诉的诉讼法律关系为追偿法律关系,而原诉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不相同,诉讼请求也不完全相同,对照上述法律规定,本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无追偿权,河南省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580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与曹功奎签订《模板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向曹功奎班组的工人结算工人工资,原告作为曹功奎班组的工人,其应与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该案,被告元盛公司作为分包人,在明知被告***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在姚水站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均有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原告应承担案外人姚水站全部损失的30%,被告应承担姚水站全部损失的70%,对原告超过自己应承担部分垫付款其应享有追偿权,故原告垫付3963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18890元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款为277410元。关于原告诉称利息部分,考虑被告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法院确定利息按照本金277410元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日至款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6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元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款27741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277410元从2021年7月2日至款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6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7533.93元,由原告负担2260.18元,由被告负担5273.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河南元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诉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9736号案件当事人、案由均不相同,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从结算单和郑州法院生效判决内容来看,“木工班组伤者姚水站工伤事故医药费产生的费用不在1900万工程款中另行扣除”仅能证明双方同意涉案姚水站工伤事故医药费不在建设工程结算时予以计算,不能直接认定河南元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放弃追偿。
关于原审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河南元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郑州市路砦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又聘请姚水站提供劳务。三者之间分别形成了发包与承包关系、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劳务关系。作为发包方的河南元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依法对承包人***在施工资质、用工主体资格等方面承担审查义务,但由于该公司怠于履行相应义务,致使***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前提下雇佣姚水站从事相应劳务。提供劳务的姚水站因劳务受到损害,作为发包方的元盛公司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河南元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认定的赔偿义务,对于超过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考虑到双方过错程度,原审酌定河南元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的问题,考虑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民终16201号生效判决并未划分双方责任,原审酌情认定从河南元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计算资金占用费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不再调整。
综上所述,河南元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33.93元,由河南元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60.18元,***负担527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晓峰
审 判 员 徐 宏
审 判 员 邰本海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艺璇
书 记 员 许哲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