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科林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科林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宁广开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10民初316号
原告:***科林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市鹿泉区红旗大街南降壁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4438867L。
法定代表人:张成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刘高祥,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广开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科园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7622226N。
法定代表人:罗小霞,该公司经理。
原告***科林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电气)与被告南宁广开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开电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林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广开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林电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南宁广开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49650元(大写:肆万政仟陆佰伍拾元整),并支付逾期违约金14050.95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南宁广开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南宁广开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环网柜、配电终端等一批货物,合同总价款为99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交付货物,被告对原告交付的设备予以收货并使用至今。合同签订后至2018年2月23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合计49850元,尚剩余有4965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应属违约。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49650元货款的义务。同时。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050.95元。
广开电气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科林电气与广开电气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合同载明了科林电气做为供方,向广开电气提供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合同总金额99500元。合同第八条载明违约责任:需方逾期未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货款0.1%支付供方违约金。2016年4月23日,广开电气收到货物。2016年3月29日,科林电气收到广开电气货款29850元;2018年2月23日,科林电气收到广开电气货款2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产品订购合同、产品交付清单、两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及原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科林电气与被告广开电气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科林电气与被告广开电气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科林电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且被告广开电气收到货物。被告广开电气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2018年2月23日,原告科林电气收到货款共计49850元,尚欠货款49650元。被告广开电气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货款0.1%支付逾期违约金。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科林电气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广开电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故,对原告科林电气要求支付剩余货款49650元及逾期违约金14050.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宁广开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科林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49650元及逾期违约金14050.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0元,由被告南宁广开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