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冀0110民初215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职务: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7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申请事项: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某甲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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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