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1225号
原告:***,男,1969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郑利昌,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
被告:**,男,1993年8月5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封丘县。
被告:张克文,男,1978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河南宏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卫君。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胜。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张克文、河南宏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5年6月8日河南宏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张克文为被告,2015年6月10***申请追加**为被告。2015年6月18日本院决定追加被告**、张克文、河南宏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2015年5月12日、2015年7月6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23日分别向被告***、**、张克文、河南宏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答辩状、开庭传票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利昌,被告***、**、河南宏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永锋、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文、河南宏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在其分包的兰考县工地上干建筑工作。该工程的第一承包人为被告河南宏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宏启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张克文,张克文将工程转包给***、**。2014年6月17日,原告在干活时,从架板上摔下来,导致右跟骨开放性粉粹骨折,左跟骨粉粹性骨折。伤后原告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便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经新乡豫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结果。被告河南宏启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5467.35元,由***、**、张克文、河南宏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曾与原告***协商几次,被告***的活是从张克文手里接的,原告受伤的损失应该由张克文出。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应该赔偿,但是前期已经支付了25000元,应当扣除。
被告宏启建筑公司辩称:1、从原告的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受雇于***在我公司工地上干活,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其直接雇主是被告***,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应由直接雇主***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克文,双方口头约定事故责任由张克文承担。3、我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团体意外伤害险,原告在我公司工地上受伤属于投保范围。综上我公司对原告受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保险公司不知道原告是让其先行赔付还是与其他被告并列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追加平安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分属不同案由,法律关系归责原则,赔偿依据均不相同,所以不宜合并审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张克文、宏启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受伤与五被告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五方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伤情如何,有何具体损失,及具体损失的计算标准和依据是什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被告***、**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宏启建筑公司提交证据有: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有:2、建工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目的:本案原告不属于建工险的被保险人范畴,保险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3、滑县骨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滑县骨科医院针对证明情况及住院天数。4、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的花费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6、司法鉴定票据两张。证明鉴定费为730元。7、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1200元。8、原告父母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与原告的身份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有:9、***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10、范公周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工资情况。被告**、宏启建筑公司、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河南宏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没有相关的印章,也没有投保人,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条款上并没有明确要求被保险人必须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被保险人。被告宏启建筑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说明本案原告就是被保险对象,并强调建工险的被保险人是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是截然不同的。建工险不但要求是企业职工而且要求是在约定的工地发生意外,保险公司才进行理赔。本院认为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宏启建筑公司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鉴定书上的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是庭前原告单方委托,应当由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对证据7有异议,交通费票据都是加气票,根据相关规定应当以住院期间普通交通票据为准,原告的交通费计算过高。对证据8中的户口簿、身份证没异议,对证据8中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名,原告与其父母的身份关系及兄弟姐妹情况应当由当地户籍部门出具的证明。被告***、**的质证意见同宏启建筑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宏启建筑公司,但认为原告的实际伤情及伤残等级并不影响其抚养能力,不应当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4、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5系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予以采信。证据7交通费票据属于加气票、有些票上没有加盖公章,不予采信。证据8村委会系基层组织,内容盖有公章,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原告不知情,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河南宏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对证据9、10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9医疗费票据属于被告***为其垫付的票据,并且原告予以认可,予以采信。对证据10是范公周的收到条,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份,原告***经范公周介绍跟着被告***、**在兰考县××路的东方明珠项目一期住宅小区干活。原告干的是木工,支壳子。被告***、**的工程是从张克文手中分包所得,被告张克文是从被告河南宏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所得。***、**、张克文均无相关建筑资质。其中***与**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两人之间属于合伙关系。2014年6月17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东方明珠的13号楼二楼上支梁底,原告抱板的时候,因踩到另一块板上打滑,从墙上摔倒一楼楼顶上。原告的同事将其抬到楼下,被告***开车将其送到滑县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1、右跟骨开放性骨折。2、左跟骨骨折。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克文交给被告***25000元给原告***治病。被告***为原告从中交付医疗费用16287.49元,另主张给原告妻子数千元生活费,具体数额不清楚,原告对生活费不予认可。经新乡豫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等级,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兄弟两人,现有父亲邵德恩1938年10月15日出生、母亲范玉梅1942年3月18日出生。另查明,河南宏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提供劳务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对自己进行安全施工的注意义务。但其在工作中,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为20%。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宏启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张克文,被告张克文又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与***,宏启建筑公司、张克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与本案当事人属于保险关系,保险关系与本案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两个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58.67元,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16287.49元。营养费450元(住院期间为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18日住院30天)30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192天为13362元(2014年6月17日—2014年12月25日定残日)(25402元/年÷365天×192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0天为2340元(28472元/年÷365天×30天)。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为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交通费虽无充分证据支持,但原告有实际支出,被告***支付了部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持6438.12元/年的标准计算。范玉梅1942年3月18日生,抚养8年,抚养费2575.248元(6438.12元/年×8年×10%÷2)。邵德恩1938年10月15日生,抚养5年,抚养费1609.53元(6438.12元/年×5年×10%÷2)。以上费用共计58115.138元。被告承担80%为46492.1104元,扣除已支付的16287.49元,还应支付原告30204.6204。鉴定费730元。因本案事故导致***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30204.6204元,被告河南宏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克文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35元,鉴定费730元共计1665元,原告负担333元,被告***、**负担1332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军
审 判 员 翟新华
审 判 员 张 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