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403民初4655号
原告:***,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蒋镇,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
被告:周敏,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告:河南宏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开柳路南段0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058756652A。
法定代表人:周卫青,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蒋镇、周敏、河南宏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宏启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钊、被告蒋镇、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蒋镇、周敏分包被告河南省宏启建筑公司承建的“兰考县东方明珠东苑”工程。原告承接其中第5、6、7、8号楼“下两层框架与上四层砖混结构”劳务工程,并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对劳务工资的计算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劳务工资,剩余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蒋镇辩称,其只是跟被告***打工的,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是被告***私自把工程款挪用了。
被告周敏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蒋镇的答辩意见相同。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蒋镇、周敏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22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合同书及三张欠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庭审中被告蒋镇、周敏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蒋镇、周敏之间系合伙关系,应对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承建“兰考县东方明珠东苑”工程中第5、6、7、8号楼“下两层框架与上四层砖混结构”工程。工程完工后,共计欠原告工资款31.1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9.1万元,剩余22万元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另查明,被告***、蒋镇、周敏系个人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蒋镇、周敏于2016年6月23日、2016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该两份欠条上均有三被告共同签名,结合庭审中被告蒋镇陈述称其投入1万元、周敏陈述称其投入7万多元的事实,被告***与被告蒋镇、周敏之间为个人合伙关系。合伙中负责人或其他成员的经营活动,均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虽然是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但该合同对被告蒋镇、周敏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承建“兰考县东方明珠东苑”5、6、7、8号楼“下两层框架与上四层砖混结构”工程,该工程完工后,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款。对于下欠的22万元工资款应当予以偿还,三被告对该22万元欠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所欠劳务工资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22万元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对被告河南宏启建筑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务工资2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镇、周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22万元,被告***、蒋镇、周敏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蒋镇、周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强
审 判 员 耿伟亚
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