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初字第1627号
原告开封市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
住所地开封市西环城路北段。
经营者吴小民,男,汉族,1965年8月5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于是雨,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8年9月27日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河南宏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开柳路南段069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周卫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封市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开封宏达租赁站)与被告***、河南宏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宏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宏达租赁站经营者吴小民及委托代理人于是雨、被告河南宏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的租赁价格、丢失赔偿价格、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然而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赁费,至2015年7月31日共拖欠租赁费411361.22元,至起诉日仍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租赁费411361.22元、2015年8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租赁费(每日租金按146.83元)及违约金;二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钢管6512.8米、扣件10000套、顶丝316根、套管(套头)74根,如不能归还,折价赔付原告183026.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辩称,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河南宏启公司辩称:被告河南宏启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委托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河南宏启公司印章系伪造的;被告河南宏启公司不是涉案设备的实际使用人,租赁清单上未加盖公司印章,***使用涉案设备与被告河南宏启公司无关,被告河南宏启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被告河南宏启公司不是适格诉讼主体,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宏启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兰考县考城路东段北侧的兰考东方明珠工程项目由兰考县宏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兰考县宏基置业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河南宏启公司。2014年4月20日,被告河南宏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保德与商丘市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商丘市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东方明珠小区,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包括所有机械设备、周转材料、消耗材料、措施材料等)方式并包进度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被告***是该项目6、10、11、12、13、15、16、18、19、20、21号楼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同时***私刻被告河南宏启公司印章在租赁合同上加盖河南宏启公司印章,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扣件、顶丝、钢架管等物品;扣件日租金0.007元/个、丢失扣件按6元/个赔偿,钢架管日租金0.01元/米、丢失按18元/米赔偿,顶丝日租金0.03元/根、丢失按16元/根赔偿,套管日租金0.03元/根,丢失按16/根赔偿;被告***应在下月五日以前到原告处核对上月的账目,如不按时对账则视为***对原告出具的租金结算清单认可,并付清上月的全部租金及5.5%的税金,***如不按期支付租金,应承担每月租金日5%的违约金,超过三个月未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的设备物品,拆除费用及运输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剩余设备没有还完,租赁费继续结算。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设备租赁费411361.22元,未偿还设备有钢管6512.8米、扣件10000套、顶丝316根、套管(套头)74根,日租金为146.83元,该部分设备按照合同约定折价为183026.4元。现原被告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中没有约定租赁期限,该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方式支付租金,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设备租赁费411361.22元(2015年7月31日以后租金按日租金146.83元计算),应当予以支付。被告应将未归还的租赁物归还原告,如不能归还,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折价赔偿。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每月租金日5%的违约金,截止目前,违约金数额已经远远超过法定违约金的上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适当减少,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411361.22元的30%即123408.37元。因被告***私刻被告河南宏启公司印章在租赁合同上加盖河南宏启公司印章,该租赁合同不是河南宏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该租赁合同对河南宏启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目前被告河南宏启公司欠被告***工程款约120万元,故被告河南宏启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数额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封市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租金411361.22元、2015年8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租赁费(按日租金146.83元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开封市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6512.8米、扣件10000套、顶丝316根、套管(套头)74根,如不能归还,按租赁合同约定价款折价183026.4元赔偿原告;
三、被告河南宏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4871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庆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怡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