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

***、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96民终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淅,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科技工业园区。 诉讼代表人: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系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高压开关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5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5027号民事判决,确认***对煤炭高压开关公司享有业务提成款64876元职工工资债权,并于破产财产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优先清偿;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煤炭高压开关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业务提成6万元不符合销售管理规定的支付条件,系认定事实不清。(一)***诉请的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当审查***的诉请是否符合该条规定的必备要件,即:1.***主张的提成款是否属于职工工资的范畴;2.管理人对***要求确认职工工资债权的请求是否表明不予更正;3.提成款数额的确定。只要***对上述要件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支持***的诉请,一审法院以不符合销售管理规定为由驳回诉请,并非本案的审查要点。(二)结合上述要件,***诉请的提成款64876元属于职工工资的组成部分。依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工资总额组成包括“计件工资”;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了“计件工资”包括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诉请将提成款确认为职工破产债权有法律依据。二、煤炭高压开关公司制定的《销售管理规定》中关于提成款领取条件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业务提成款是工资的一种,***离职,其业务提成款应当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一次性付清,不能等待销售款回收后再发放。提成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员工既然已有销售业绩,企业按照提成比例的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向员工支付相应的提成工资,这是企业的法定义务。虽然“款到提成”的约定有助于督促员工及时回收账款,但销售款项是否回收,属于企业作为卖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履行问题;而员工离职结清工资,属于企业与员工之间劳动关系之间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将未回收货款当作拒付离职员工业务提成的理由,混淆了二者的法律关系;同时,煤炭高压开关公司将账款回收的风险完全转嫁于员工,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管理规定无效。三、***为回收货款付出了劳动。一审中,***出示的《设备质保金付款通知单》上明确载明了经办人为***,买卖双方约定扣留部分余款作为质保金,在设备正常使用一段时间无故障的情况下,将质保金支付煤炭高压开关公司,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在合同签订及设备款的讨要过程中付出了劳动力,故对其的劳动成果应当予以肯定。综上所述,请依法支持***的各项诉讼请求。 煤炭高压开关公司辩称,***请求确认职工债权的前提条件是***系煤炭高压开关公司的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9月28日,煤炭高压开关公司与***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煤炭高压开关公司也依法向***支付了各项所欠的职工债权,因此,***的请求权不具备事实基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依法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对煤炭高压开关公司享有业务提成60000元为职工工资债权,并且在破产财产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优先清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煤炭高压开关公司的业务员,从事销售工作。2018年2月28日,煤炭高压开关公司市场营销部制定销售管理规定:为全面做好2018年销售工作,加大销售工作力度,扩大市场占有率,提高公司销售业绩,圆满完成公司下达的任务指标,特制定本规定。一、销售经费管理办法:(一)经费的核算销售经费的核算以结算价为基础,结算价不含运费和安装调试费,报价应在结算价的基础上加上运费和安装、调试等服务费、运费和安装、调试等服务费,没有基本提成。1.销售经理按结算价销售的业务(基本提成);……(15)货款在发货后第12个月以后回收的,按回收资金额的2%提取业务经费。2.超结算价销售的业务;(1)销售经理销售产品(含配件)超价部分按4:6比例分配,销售经理个人按60%结算。(2)超价部分结算时间为非超价部分货款回清后开始按照超额进行。具体结算程序:市场营销部财务组出具结算报表,财务部出具货款回收证明,主管领导签字、审批,公司总经理签批后上账。……(二)经费的结算和兑付1.销售经费的结算和兑付采取收支两条线,即:每月结算的经费直接上账,经费兑现根据销售经费当月账户情况进行,每月兑付一次。2018年5月31日前经费兑付,根据销售经理核对清楚的账面余额的25%或上月回款提成的50%,选择大者;2018年6月1日以后根据销售经理账面余额的25%对付经费。 2018年4月2日,***向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煤矿签订买卖合同,向该煤矿出售型号为QJGR-250/6高压真空交流软启动一台,售价为27.76万元,该货款于2020年6月份回款完毕。2018年7月27日煤炭高压开关公司进入破产清算。2018年9月28日***与煤炭高压开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煤炭高压开关公司将之前所欠***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住房公积金及业务提成、进厂押金等均已结算完毕。2019年12月16日济源市人民法院批准煤炭高压开关公司重整计划。 一审法院认为,煤炭高压开关公司市场营销部制定销售管理规定真实存在,并实际得到了贯彻执行,其效力应予以认定。该规定应作为***、煤炭高压开关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判断***和煤炭高压开关公司各自应如何享受权利,如何承担义务的依据。关于***的业务提成6万元,根据销售管理规定,销售提成款是附有相应条件的,这些条件是:1.货款必须回收;2.市场营销部财务组出具结算报表,财务部出具货款回收证明,主管领导签字、审批,公司总经理签批后上账。根据以上条件,***在2018年9月28日与煤炭高压开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未满足以上条件,劳动关系解除后,***未再为该笔业务的回款付出劳动,***不能再依据销售管理规定享有提成款,故***要求煤炭高压开关公司支付提成款6万元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提交证据如下:1.2019年3月11日煤炭高压开关公司管理人复函(复印件),证明:煤炭高压开关公司对于破产期间公司之前所欠付的提成款等款项仍按照原公司管理规定执行;2.**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索要设备尾款过程中付出了劳动。 煤炭高压开关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煤炭高压开关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依法确定销售部留守人员作为管理人的工作人员配合管理人的工作,这份文件所要规定的是留守人员需要积极清收应收账款回收破产财产,但是***并不是管理人聘任的留守人员,因此***不能引用该份文件。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在办理质保金付款手续中付出了相应劳动,但煤炭高压开关公司同时也支付了***劳动报酬。后续业务回款手续是煤炭高压开关公司重新委派业务员郑智坤携带公司委托书及财务手续到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安公司)办理回款手续,因此尾款回款与***无关。 煤炭高压开关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煤炭高压开关公司销售经费结算表;2.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破8号之三十一民事裁定书;3.2020年7月16日银行转账的汇款凭证;4.2020年7月20日电子承兑汇票2张;以上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该笔业务尾款回款的具体时间,尾款办理手续与***无关。 ***质证意见如下:对煤炭高压开关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结算表中显示的金额并不包含***诉请的超价提成金额。对煤炭高压开关公司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恰好可以证明***付出劳动后,潞安公司将设备余款支付给了煤炭高压开关公司,与***一审提供的质保金通知单可以相互印证。质保金通知单的负责人、审核人、经办人签字均是由***联系办理,经上述人员审核后才予以放款,通知单原件存放于***处,也可以说明***为此付出劳动。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煤炭高压开关公司均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煤炭高压开关公司在2018年7月向***支付经费3810元,2019年6月28日潞安公司开具质保金付款通知单,2019年12月16日济源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此后煤炭高压开关公司委派公司的其他业务人员办理尾款123400元的付款手续。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7月,煤炭高压开关公司就该笔业务向***支付经费3810元;2019年6月28日潞安公司开具质保金付款通知单,2019年12月16日济源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煤炭高压开关公司重整计划,煤炭高压开关公司委派公司的业务人员办理了尾款的付款手续,潞安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转账支付3400元、于2020年7月20日支付电子承兑12万元。 本院认为,***要求确认其对煤炭高压开关公司享有业务提成款64876元为职工工资债权,业务提成款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但业务提成款的支付应当按照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确定是否符合支付条件。2018年4月12日,***作为煤炭高压开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潞安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煤炭高压开关公司制定的销售管理规定对2018年销售经费的结算和支付明确了具体的条件、程序,管理规定确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审对煤炭高压开关公司销售管理规定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要求认定销售管理规定关于提成款领取条件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与煤炭高压开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煤炭高压开关公司欠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住房公积金及业务提成、进厂押金等已结算完毕,而当时本案该笔货款尚未完成全额回款。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煤炭高压开关公司被批准进入重整后另安排其他业务员办理了业务回款手续,因此,***要求确认享有业务提成款为职工工资债权的请求依据不足,不符合销售管理规定的支付条件和程序,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慧 审 判 员  石 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