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万山区天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铜仁市万山区天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6民初55号
原告:铜仁市万山区天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官山路。
法定代表人:沈忠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元勋,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被告:***,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被告:罗春斌,男,1961年5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被告:赵茂森(原名赵茂生),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被告:黄平,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被告:王桂珍,女,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通才,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系王贵珍之夫,特别授权。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章俊,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54岁,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原告铜仁市万山区天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与被告***、***、罗春斌、赵茂森、黄平、王桂珍、***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元勋、被告***、***、罗春茂、赵茂森、黄平及五被告与被告王桂珍、杨通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章俊、王桂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通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天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忠德、被告王桂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等人的退股行为有效,不再享有原告公司股东身份和股东权益;2、判令被告***等人在七日内与原告办理注销股东身份的公司变更登记。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贵州汞矿(含两厂)实施关闭破产后,对原贵州汞矿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成立的有限公司,从业人员及股东16人(含被告),资产经评估认定的固定资产、职工安置费(黄平除外)和土地使用权组成。原告公司成立后,从2002年8月开始,因公司经营不景气,被告***等七人先后申请退股。经股东大会决议,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解除股东关系协议》,约定退股人员的退股股资,按省政府清算工作组发放给其个人的安置费加5%计算(***只退个人安置费);股东退股后不再享受公司股东权益和承担股东义务。一审如约退还了被告的全部股资,被告即退出公司,另谋职业,长期未参加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被告长期未予原告办理注销其股东身份的变更登记,致使原告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仍为16人,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发展和股东权益。2003年11月,万山特区工商局以原告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即抽逃资金为由,以万特工商执法监字[2003]18号决定书对原告罚款六千元。
***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庭审答辩称,1、被告身份未发生变化,仍是公司股东。2、退股经过行政处罚,是抽逃出资,退股协议违法无效,也违反公司章程,自始无效。3、王桂珍、黄平没有签订《解除股东关系协议》,没有退股。
原告天元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1、营业执照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页,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2、贵州汞矿破产清算组《关于原贵州汞矿矿山建设工程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的通知》2页,《关于原贵州汞矿矿建公司进行了资产重组的说明》1页,万山特区建设局说明1页,原告公司章程8页,股东会决议1页,证明原告系贵州汞矿(含两厂)实施关闭破产后,对原贵州汞矿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后成立的有限公司,从业人员即股东16人(含被告),资产由经评估认定的固定资产、职工安置费(黄平除外)和所管辖的土地使用权组成。
3、解除股东关系协议1页,付款凭证1页,证明被告***于2002年10月与天元公司解除股东关系,领走个人全部股金,对其余股东权益作放弃处理等,不再是公司股东。
4、解除股东关系协议1页,付款凭证2页,证实材料1页,证明被告***于2003年3月与天元公司解除股东关系,领走个人全部股金,对其余股东权益作放弃处理等,不再是公司股东。
5、解除股东关系协议1页,付款凭证1页,证实材料1页,证明被告罗春斌于2003年5月与天元公司解除股东关系,领走个人全部股金,对其余股东权益作放弃处理等,不再是公司股东。
6、解除股东关系协议1页,付款凭证1页,证明被告赵茂生于2002年8月与天元公司解除股东关系,领走个人全部股金,对其余股东权益作放弃处理等,不再是公司股东。
7、黄平询问笔录2页,《关于黄平同志未进入重组安置的情况说明》2页,工商银行进账单1页,证明被告黄平的安置费未进入天元公司,黄平事实上不是天元公司股东。
8、出纳员工作移交书1页,证明被告王桂珍于2003年8月与天元公司解除股东关系,领走个人全部股金,对其余股东权益作放弃处理,并对出纳工作作了移交等,不再是公司股东。
9、***解除股东关系协议1页,证明***于2008年2月与天元公司解除股东关系,领走个人全部股金,对其余股东权益作放弃处理等,不再是公司股东。
10、罗锡明询问笔录3页,记账凭证1页,天元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8页,万特工商执法监字[200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页,送达回证1页,证明被告***等人先后退股,曾被万山特区工商局以“抽逃资金”违法情形处以行政处罚,被告***等六人不再是公司股东。
11、2002年评估报告,股东16人,资产最多百分之七点几,最少五点几。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提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解除股东关系协议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但认可付款凭证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并领取了该款,但不清楚是什么性质的款项。***认为至退了安置费,固定资产不服没有退。10号证据中的股东会记录没有全体股东的签字。公司被工商局处罚后,没有通知被告退回资金。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记载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2年1月29日,贵州汞矿(含两厂)破产清算组作出贵汞清字[2002]10号《关于原贵州汞矿矿山建设工程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的通知》,明确对原贵州汞矿矿山建设工程公司进行资产重组。重组企业名称拟定为万山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贵州仁信会计师事务所评估认定的固定资产变现后和职工安置费、连同所管辖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安置职工,从业人数16人。***等16人签署了天元公司《章程》,《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第一次新成立注册登记后,二十四个月内,所有股东不得将其出资进行抽逃或转让。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司股东是以自愿选择重组安置的人员,并经公司筹建小组同意后,用安置费作为货币出资的人员作为股东的。第三十条规定,股东除以安置费(货币形式)作为出资额外,还可以享受在评估后扣除应出资回收的变现实物资产作为出资额。第三十二条规定,回收的变现实物资产的发票办法:所有回收变现实物资产按重组人数平均分配。2002年7月3日,贵州汞矿(含两厂)破产清算组以转账支票支付天元公司600545.80元。2002年3月13日,天元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650万元。2002年10月9日,***领取退股金33357元。2003年1月27日、3月13日***分两次领取了退股金44497元。2003年5月30日,罗春斌领取退股金4万元。2002年8月14日,赵茂生与天元公司签订《解除股东关系协议》,9月15日领取退股金46917元。2003年8月7日,王桂珍办理出纳工作移交手续后退出天元公司。***、***、罗春斌、赵茂生与天元公司签订《解除股东关系协议》,载明:1、申请退股人员,属本人在正常情况下的请求。2、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天元申请报告中退股的请求,其退出股资部分,由现有的公司股东内部人员购买转股。3、退股人员的退股股资按期本人在自愿重组时,由省政府清算工作组发放给个人的安置费作为退股的股金,加上该股金的5%作全部的退股股资。4、股东退股后,不再享受股东股东的权益和承担公司股东的义务。5、公司可协助退股人员办理养老保险手续。6、以上协议一经申请签字和公司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2008年2月20日,***与天元公司签订《解除股东关系协议》,该协议除少了“加上该股金的5%作全部的退股股资”的内容外,其他内容与***等人签订的协议内容一致。黄平、王桂珍未签订前述协议,但认可退股及领取了退股金的事实。***虽否认《解除股东关系协议》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但认可已领取了退股金。2003年11月7日,万山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万特工商执法监字[200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天元公司自2002年4月28日成立以来,经营管理不善,在2002年9月至2003年5月期间从该公司股东入股资金60.928万元中擅自抽逃资金165068元。决定对天元公司的违法行为处罚6000元。
五、处理意见
承办人认为,天元公司系由原贵州汞矿矿山建设工程公司破产重组,在原贵州汞矿矿山建设工程公司破产重组时,***等七被告作为企业应安置的人员自愿选择参加重组,用其安置费作为货币出资,成为天元公司的股东。天元公司成立后,***等七被告要求退股,收回其出资,同意安置费作为退股的股金,加上该股金的5%作全部的退股股资其退出股资部分,由现有的公司股东内部人员购买。被告***、罗春斌、赵茂生、***与天元公司签订了《解除股东关系协议》,被告***、黄平、王桂珍虽未签订协议,但已收回其出资。因此,被告***等七人自愿解除其股东资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虽然万山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天元公司是抽逃出资的主体,但根据法律规定,抽逃出资主体系股东而非公司。七被告在公司登记机关万山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查处时,并未交回其退回的出资,表明其认可自己收回出资的行为系股权转让行为,而非抽逃出资行为。协议中已约定其被告退出后其股份由公司现有内部人员购买,尽管这种股权变动方式不规范,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现其被告主张自己收回出资的行为是抽逃出资行为,其行为无效,但其被告并未表示愿意返还出资,其既主张自己抽逃出资行为无效,又拒不返还出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等七被告自愿解除其股东资格后,原告公司没有办理股东变更登记。鉴于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股东购买七被告股权或其他股东已将收回出资补足的证据,被告股份实际为公司收购,公司应当依法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无需被告协助。故对天元公司要求七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天元公司请求确认被告***等人的退股行为有效,不再享有原告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天元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等人在七日内与原告办理注销股东身份的公司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等被告辩称其解除股东资格的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春茂、赵茂森、黄平、王桂珍、杨通才、***退股行为有效,不享有原告铜仁市万山区天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
二、驳回原告铜仁市万山区天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铜仁市万山区天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全
审判员 吴爱民
审判员 吴晓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正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