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万山区天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民终33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春斌,男,196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茂森(原名赵茂生),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平,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桂珍,女,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区。
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章俊,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铜仁市万山区天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官山路。
法定代表人:沈忠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元勋,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张光明,男,54岁,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
区杉木董。
上诉人***、***、罗春斌、赵茂森、黄平、王桂珍、张光明与被上诉人铜仁市万山区天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6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罗春斌、赵茂森、黄平、王桂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黔06民初5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天元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争议的“退股”行为是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该行为无效。原审认定错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原审认为《解除股东关系协议》的签订及上诉人***、黄平、王桂珍收到退款,认定系上诉人自愿解除股东资格,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退股”行为,应当以其是否是违法行为为前提,才能评判该行为的性质和效力,不能据此认定解除系自愿和合法。2、原审认定:虽然万山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认定天元公司是抽逃出资的主体,但根据法律规定,抽逃出资主体系股东而非公司。七被告在公司登记机关工商局进行查处时,并未交回其退回的出资,表明其认可自己收回出资的行为系股权转让行为,而非抽逃出资行为。法律意义上的抽逃出资主体虽然是股东,但不能因为工商局对天元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而否定“退股”行为是法律禁止的抽逃行为的客观事实。工商局对天元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是向天元公司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局和天元公司均未告知上诉人处罚情况。天元公司在处罚后一直未告知上诉人,也未要求退回抽逃的出资。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可能有任何表示。以此推定上诉人是表明认可系股权转让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更是以主观推定否定了客观存在的抽逃行为的违法性。3.原审认定:现七被告主张自己收回出资的行为是抽逃出资行为,其行为无效,但七被告并未表示愿意返还出资,其既主张自己抽逃出资行为无效,又拒不返还出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是否表示愿意返还出资,既不是本案诉讼请求,也不是庭审归纳的焦点,庭审中亦未对此释明,且行政处罚中正是遗漏了抽逃出资追回的问题才导致本案的争议。法院应当对此向上诉人释明或者向工商局作出司法建议,而不是以此推定上诉人拒不返还出资,从而引申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上诉人的抗辩。原审判决根据主观推定认定抽逃出资行为是上诉人未表示愿意返还出资,而表明认可系股权转让行为而非抽逃出资行为,以此作为不支持上诉人抗辩的理由。根据此推定的逻辑,只要上诉人明确表示愿意返还出资,即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二、原审遗漏重要事实,剥夺了上诉人对出资组成部分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根据(贵贡清字【2002】10号)《关于原贵州汞矿矿山建设工程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的通知》和《关于原贵州汞矿矿建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的说明》的证实,天元公司是以原矿建公司所属的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和职工安置费作为出资设立的。原审查明了这一事实,但仅认定上诉人用安置费作为货币出资成为天元公司的股东,遗漏此重大客观事实,从而回避了该部分权利的存在,剥夺了上诉人对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合法权益,显示公平。三、《解除股东关系协议》既违反公司章程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1、《解除股东关系协议》中载明经公司董事会研究,载明“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同意退股”。根据《章程》第三十四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朋一资本作出决定;八、对新吸收股东作出决定;九、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董事会没有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的决定权,董事会该决定不符合公司内部程序。2、根据《章程》第二十六条:公司第一次新成立注册登记后,二十四个月内,所有股东不得将其出资进行抽回或转让。《解除股东关系协议》违反了章程规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解除股东关系协议》中的抽逃出资行为,系违法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解除股东关系协议》系无效合同。4、原审认定:协议中已约定七被告退出后其股份由公司现有内部人员购买,尽管这种股权变动方式不规范,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解除股东关系协议》既违反公司章程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避重就轻将其认定为变动方式不规范,违背了法律禁止抽逃出资的法理精神。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以主观推定为定案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撤销,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认《解除股东关系协议》系抽逃出资,系无效合同,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天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天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等人的退股行为有效,不再享有天元公司股东身份和股东权益;2、判令***等人在七日内与天元公司办理注销股东身份的公司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月29日,贵州汞矿(含两厂)破产清算组作出贵汞清字[2002]10号《关于原贵州汞矿矿山建设工程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的通知》,明确对原贵州汞矿矿山建设工程公司进行资产重组。重组企业名称拟定为万山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贵州仁信会计师事务所评估认定的固定资产变现后和职工安置费、连同所管辖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安置职工,从业人数16人。***等16人签署了天元公司《章程》,《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第一次新成立注册登记后,二十四个月内,所有股东不得将其出资进行抽逃或转让。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司股东是以自愿选择重组安置的人员,并经公司筹建小组同意后,用安置费作为货币出资的人员作为股东。第三十条规定,股东除以安置费(货币形式)作为出资额外,还可以享受在评估后扣除应出资回收的变现实物资产作为出资额。第三十二条规定,回收的变现实物资产的发票办法:所有回收变现实物资产按重组人数平均分配。2002年7月3日,贵州汞矿(含两厂)破产清算组以转账支票支付天元公司600545.80元。2002年3月13日,天元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650万元。2002年10月9日,***领取退股金33357元。2003年1月27日、3月13日***分两次领取了退股金44497元。2003年5月30日,罗春斌领取退股金4万元。2002年8月14日,赵茂生与天元公司签订《解除股东关系协议》,9月15日领取退股金46917元。2003年8月7日,王桂珍办理出纳工作移交手续后退出天元公司。***、***、罗春斌、赵茂生与天元公司签订《解除股东关系协议》,载明:1、申请退股人员,属本人在正常情况下的请求。2、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天元申请报告中退股的请求,其退出股资部分,由现有的公司股东内部人员购买转股。3、退股人员的退股股资按期本人在自愿重组时,由省政府清算工作组发放给个人的安置费作为退股的股金,加上该股金的5%作全部的退股股资。4、股东退股后,不再享受股东股东的权益和承担公司股东的义务。5、公司可协助退股人员办理养老保险手续。6、以上协议一经申请签字和公司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2008年2月20日,张光明与天元公司签订《解除股东关系协议》,该协议除少了“加上该股金的5%作全部的退股股资”的内容外,其他内容与***等人签订的协议内容一致。黄平、王桂珍未签订前述协议,但认可退股及领取了退股金的事实。***虽否认《解除股东关系协议》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但认可已领取了退股金。2003年11月7日,万山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万特工商执法监字[200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天元公司自2002年4月28日成立以来,经营管理不善,在2002年9月至2003年5月期间从该公司股东入股资金60.928万元中擅自抽逃资金165068元。决定对天元公司的违法行为处罚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元公司系由原贵州汞矿矿山建设工程公司破产重组,在原贵州汞矿矿山建设工程公司破产重组时,***等七人作为企业应安置的人员自愿选择参加重组,用其安置费作为货币出资,成为天元公司的股东。天元公司成立后,***等七被告要求退股,收回其出资,同意安置费作为退股的股金,加上该股金的5%作全部的退股股资其退出股资部分,由现有的公司股东内部人员购买。被告***、罗春斌、赵茂生、张光明与天元公司签订了《解除股东关系协议》,***、黄平、王桂珍虽未签订协议,但已收回其出资。因此,***等七人自愿解除其股东资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虽然万山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天元公司是抽逃出资的主体,但根据法律规定,抽逃出资主体系股东而非公司。该七人在公司登记机关万山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查处时,并未交回其退回的出资,表明其认可自己收回出资的行为系股权转让行为,而非抽逃出资行为。协议中已约定退出后其股份由公司现有内部人员购买,尽管这种股权变动方式不规范,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现其主张自己收回出资的行为是抽逃出资行为,其行为无效,但其被告并未表示愿意返还出资,其既主张自己抽逃出资行为无效,又拒不返还出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等六人自愿解除其股东资格后,天元公司没有办理股东变更登记。鉴于天元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股东购买该六人股权或其他股东已将收回出资补足的证据,该七人股份实际为公司收购,公司应当依法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无需该七人协助。故对天元公司要求该七人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天元公司请求确认***等人的退股行为有效,不再享有原告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天元公司请求判令***等人在七日内与天元公司办理注销股东身份的公司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等人辩称其解除股东资格的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1、被告***、***、罗春茂、赵茂森、黄平、王桂珍、杨通才、张光明退股行为有效,不享有原告铜仁市万山区天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2、驳回原告铜仁市万山区天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铜仁市万山区天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罗春茂、赵茂森、张光明和天元公司签订了《解除股东关系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已经退股。***、黄平、王桂珍虽未签订协议,但已收回出资,应认定为已经退股。关于上诉人收回出资行为的性质,本院认为,协议中内容约定“退股部分,由现有的公司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数收购”,应认定其为股权转让的行为,但天元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股东购买了上诉人股权或补充出资的证据,不宜认定为股权转让。同时,天元公司虽未提交已履行减资程序的证据,但有限公司收购股权属公司内部行为,只要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对公司内部即为有效,具有法定约束力。至于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减资程序,应是不能对抗公司外部的第三人,且上诉人至今也没有向公司返还出资,故能够认定上诉人收回出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司回购股权的行为。至于上诉人以自己收回出资的行为致天元公司被万山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抽逃出资予以行政处罚为由,主张自己的行为为抽逃出资的问题,因这是行政机关的认定,不属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本案应按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审理和裁判。同时,本案审理的是公司登记问题,而抽逃出资主要是责任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可另寻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关于上诉人主张《解除股东关系协议》未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应属无效的理由,本院认为,《解除股东关系协议》首部载明,“根据公司二00二年六月十九日股东大会的决议,凡自愿退出股东人员,需由本人申请,公司董事会研究同意,可作退股处理”。罗锡明2003年6月26日的询问笔录也证实了上诉人等人的退股,是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的。董事会“研究同意”处理退股事宜,是基于股东会的授权。上诉人以《解除股东关系协议》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未经股东会同意为由主张无效,与事实不符,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即使抽回出资行为系股权转让,但天元公司是以原矿建公司所属的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和职工安置费作为出资设立的,一审剥夺了上诉人对出资组成部分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天元公司是贵州汞矿政策性破产后重组的企业,原矿建公司所属的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天元公司,是对天元公司相关股东作为创业人员的帮扶,而不是对所有该公司员工的补偿。上诉人黄平的安置费没有进入公司出资就退股,其余五上诉人短时间内入股又退股,不符合政府对企业破产重组的政策目的,因此上诉人仅仅是以安置费作为出资入股的,退出股份理应仅能退出安置费部分,故对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企业破产重组政策、做法,本院予以尊重,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春斌、赵茂森、黄平、王桂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罗春斌、赵茂森、黄平、王桂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建桦
审判员  雷 苑
审判员  范淑婷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羽秦
书记员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