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191民初420号
原告河北中天中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新石北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闫增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岗当村新港花园12-2-102。
原告河北中天中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原告河北中天中普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河北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地址本院不能送达相应应诉文书,也无法确定被告与本案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中天中普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