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润区丰水机械钻井有限公司

唐山市丰润区丰水机械钻井有限公司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208民初字第483号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丰水机械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步行商业街B区1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山市丰润区丰水机械钻井有限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山市丰润区丰水机械钻井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法院裁定将原告的打井设备先予返还。
本院认为,为减少原告唐山市丰润区丰水机械钻井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先予返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丰水机械钻井有限公司打井设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先予返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丰水机械钻井有限公司打井设备。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