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铁岭金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民终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金岭路A区1号。
法定代表人:秦尔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鑫,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君,北京市浩天信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铁岭金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中华路东段北侧中央华府小区S1楼。
法定代表人:黄崇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立,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铁岭金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盟地产)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鹰电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辽1281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东鹰电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1)辽12民终823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该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辽1281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东鹰电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鹰电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鑫、尚君,被上诉人金盟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鹰电器上诉请求:1、撤销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合规的应交付的有关施工存档资料;2、撤销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违约金、赔偿金共计1091975元;3、撤销判决第五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将抵顶6套商品房价2557210元为现金支付,并承担从2018年1月15日至给付之日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上诉人交付的业内资料在一审时根本未予审理,显然不符合审判规则,尤为严重的是把盖有被上诉人公章的《明细表》作为判决书的附件违反审判规则。其判决书附有的《明细表》与原一审卷宗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一致,庭审中未经质证,请二审予以纠正。二、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和《会议纪要》是真实合法的,敬请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基本事实和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可的证据予以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一审对于被上诉人抵顶2557210元工程款的6套商品房,仍在铁岭银行抵押状态;被上诉人明知该6套商品房已设定抵押,却仍然将该6套商品房抵顶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对于这一严重违法行为,其在一审判决书中第20页下半部“双方以商品房抵顶工程款的内容应为有效,应继续履行,抵顶的工程款应从总价款中扣除,双方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是错误的。
金盟地产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一审判决中业内资料明细表与原一审卷宗被上诉人提交的不一致问题,本案在发回重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具体的应当由上诉人交付的业内资料明细,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当庭将该明细表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未经质证的事实。关于上诉人提到的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7份工作联系单已经能够证明在整个施工当中上诉人有明显的违约行为,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均是原合同的补充内容,上诉人应当继续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到的6套商品房以现金形式给付问题,首先在整个施工过程当中,上诉人一直违约。虽然房屋在银行抵押,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上诉人已经将该6套房屋全部接收并实际管理占有,其中4套房屋已经卖给了案外人,案外人也已经对该房屋装修并实际居住,所以6套房屋已经不存在返还的客观条件,上诉人主张的6套房屋退回并以现金给付工程款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盟地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内业资料(交付的详细资料见《东鹰电器应提供的归档文件明细表》);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198405.04元(违约金962000元,工程款9620000元10%;赔偿金钟电梯维修120430元,未及时供电造成物业费损失115150.14元,被告因延期施工罚款98万元,购买互感器3045元,电费6500元,未能供电为业主补偿112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东膺电器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向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57210元,监理费7万元(经过双方确认我公司找监理方,由反诉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签证费5万元(经过双方确认的增加的工程量款),返还质保金49万元(我们已经到期49万元的90%了,可以返还我们了),以上共计人民币3567210元,由于反诉被告没有将房屋解押致使以物抵债协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在要求反诉被告给付整个工程款3567210元。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1日,金盟地产与东鹰电器签订了电力工程委托协议书,将调兵山中央华府一期新装正式用电工程,委托给东鹰电器进行电力安装施工。综合单价包干,每平方米65元,合同总造价暂定为9533095元,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了《电力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原项目施工方案进行了调整,对实际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确认。实际工程总价962万元,其中含税工程款532万元,不含税工程款43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款项的结算方式,分以下几种方式,因原协议总价中包含了设计费和监理费,甲方又分别与铁岭市巨龙电力设计院签订的电力工程设计委托协议,与辽宁东建电力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委托监理协议,因此乙方(东鹰电器)最终工程款总价应减掉设计费和监理费;以现款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625万元,以商品房抵顶工程款288万元,预留质保金49万元,以上合计962万元;经双方核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截止到2018年9月30日,以现金支付工程款445万元,以商品房抵顶工程款256万元,设计费36万元(甲方已经代付完成,应从总造价工程款中扣除)、监理费12万元,甲方需要代乙方支付,应从总造价工程款中扣除,上述合计749万元。未支付工程款项情况如下:约定以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即132万元未付;约定以商品房抵顶工程款32万元;约定支付质保金5%,即49万元,上述合计213万元。甲方(金盟地产)在2018年10月以后未付工程款支付方案: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即在2018年10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40万元工程款。乙方必须从收到该工程款之日起10日内完成G9、11、25楼及G8-10外线工程。与此同时甲方支付电力监理费5万元,待乙方完成全部电力工程送电前,由甲方支付电力监理费7万元;2.剩余电力工程所有桥架安装完成,向乙方支付40万元;3.所有电力工程完成验收合格送电前,乙方提供完整的工程业内资料交给甲方,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40万元;4.剩余工程款现金转账12万元,抵顶商品房32万元,甲方在2019年11月3日前分次支付;5.质保金49万元,甲方在质保期满后支付(一期质保期到2019年12月30日结束。二期质保期从验收合格送电之日起两年)。甲方承诺分别在2019年6月30日前、2019年9月30日前、2019年12月3日前将抵顶给乙方的商品房分三批办理,每批两套到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过户网签手续,如有违约,以全额现款支付。乙方于2018年5月22日委托甲方将剩余工程款164万元,质保金49万元支付给予其有债权债务的第三方。2019年3月19日双方签署会议纪要,关于中央华府电力工程收尾事宜。一、依据2018年10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电力工程补充协议》(编号G-121-01)中的第三条款:第2项中余款20万元,第3项中是40万元,第4项中现金I2万元,抵顶商品房32万元(计:剩余工程款为104万元)做如下处理;二、经双方协商柴发返出电缆方案调整,乙方同意将电力工程补充协议第四项付款中现金12万元,抵顶商品房32万元,合计是44万元,作为方案调整差价在工程款中扣除;三、扣除后剩余工程款为60万元,甲方将分3批次支付:1.在此次会议纪要生效后,乙方进场施工前向乙方支付20万元工程款;2.所有电力工程完成,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业内资料,验收合格送电前,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工程款;3.验收合格送电后,甲方在三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万元,如果甲方在三个月内没付款,超过三个月甲方同意按欠款金额每日5‰向乙方缴纳违约金;4.质保金49万元,按原协议执行;5.本会议纪要为电力工程补充协议附件,若有与其条款相抵部分以本会议纪要为准,如有违约,违约方将承担全部责任。2020年4月10日签订了工程签证单,2020年4月20日签订了工程竣工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金盟地产与东鹰电器签订的《电力工程委托协议书》及《电力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反诉被告)金盟地产的诉请及被告(反诉原告)东鹰电器的反诉请求评判如下:关于原告(反诉被告)金盟地产的诉请:关于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内业资料,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东鹰电器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按规定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办理电力移交手续,提供两套业内资料及竣工图给金盟地产,金盟地产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198405.04元。按双方《电力工程委托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合同价款10%违约金,依据补充协议双方确认的合同价962万元,被告应承担违约金962000元;双方工作联系单均证实,按照施工进度图,工期严重滞后,所有分部工程均未按计划时间完成,东鹰电器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关于工作联系单中确定的罚款标准和数额,有东鹰电器代表陈利鑫的签字确认,具有客观真实性,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违约金不应重复计算,故对98万元违约罚款不予支持;关于电梯维修费120430元的损失应由东鹰电器承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物业费损失115150.04元,该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购买互感器支付3045元,原告为业主交纳电费6500元,计9545元应由东鹰电器承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购买电烧烤炉支出11280元,不予支持;综上东鹰电器应承担违约金、赔偿金共计1091975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东鹰电器的反诉请求:关于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57210元,双方在会议纪要中已经明确,除已付工程款及以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后尚欠工程款为60万元,会议纪要签订后,金盟地产又支付工程款20万元,尚欠工程款40万元,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双方以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协议内容应为有效,应继续履行,抵顶的工程款应从总造价中扣除,双方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监理费7万元、签证费5万元,双方约定,甲方需要代乙方支付,应从总造价工程款中扣除,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质保金49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补充协议》中第三条第5项关于质保金的约定:甲方在质保期满后支付【注:一期(G1-G7、Al-A5及会所)工程质保期到2019年12月30日结束,二期(G8-G20#楼)质保期从验收合格,送电之日起两年】以及《工程竣工报告》中竣工时间为2020年4月9日可知直至2022年4月9日,仍在二期工程尚在质保期内,因此对反诉原告东鹰电器要求返还49万元全部质保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因一期工程质保期到2019年12月30日,故反诉被告金盟地产需返还、反诉原告东鹰电器质保金24.5万元。以上应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64.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铁岭金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内业资料(详细资料附判决书后);二、被告(反诉原告)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铁岭金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赔偿金共计1091975元。三、原告(反诉被告)铁岭金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0元、质保金245000元,共计6450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铁岭金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7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193.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铁岭金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193.50元,反诉费33377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铁岭金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350.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26.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东鹰电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工程竣工报告1份、送电合格验收单1份、移交单1份。证明该项工程于2020年竣工,2020年4月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原协议中10%违约行为。分两次送电,分两期完工,第一期2018年1月3日,2020年4月9日第二期完工。合同约定第一期工期2017年10月15前竣工,第二项约定顺延期限及条件。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证明目的。认为通过该组证据时间来看,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已严重逾期。上诉人的违约还表现在应当在所有电力工程完成后验收合格送电前,向被上诉人提供完整的工程业内资料,之后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本案的发生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起诉要求其提供完整业内资料,上诉人的违约事实客观存在。本院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能够证明上诉人施工的案涉工程实际竣工及验收日期。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东鹰电器与被上诉人金盟地产签订的电力工程委托协议书第二条工程期限约定:1、本工程合同竣工送电时间G1-G7、A1-A5及会所在2017年5月20日前,其他G8-G20各栋及地下室在2017年10月15日前。3、如遇下列情况,经甲方现场监督人员签证后,工期做相应顺延,并用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1)施工设计图纸或甲方要求需变更时;(2)未按合同规定拨发预付款;(3)工程进度因现场不具备条件而影响施工进度时;(4)因与不可抗力情况时。第八条违约责任:(3)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供电,或因乙方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供电验收不合格,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承担合同总价10%违约金。
2020年4月9日工程竣工报告中记载,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竣工时间2020年4月9日。主要工程内容及工程量:1、由市电10KV高压外线接新建两进四出环网开闭站一座,由开闭站连接新建2座变电所至小区各栋楼(高压外线、高压开闭站,开闭站至变电所电缆、变电所内变压器、高压柜、低压柜及小区A1-A5,G1-G7号楼低压返出电缆)在2018年初施工完毕。经铁岭市电业局验收合格后送电运行正常。2、小区G8-G20号楼返出电缆在2019年12月份全部施工完毕,现经调试合格,具备送电条件。3、小区柴发所有返出电缆在2019年12月份全部施工完毕,现经调试合格具备运行条件。
上诉人东鹰电器在施工过程中,金盟地产给东鹰电器出具了工作联系单,其中:1、2017年7月28日工作联系单说明,目前工期严重滞后,所有分部工程均未按计划时间完成,必须按进度计划8月末工程全部完成。2、2017年8月18日工作联系单说明,计划工期为8月末完工,至今土建工程仍未完成,最迟于9月10日前必须交工。3、2017年8月24日工作联系单答复,目前主要因东鹰公司原因,工期已经严重滞后。计划提前支付150万元,东鹰公司按要求的9月10日竣工工期组织施工。4、2017年9月20日工作联系单说明,东鹰公司施工的中央华府小区局维电工程,工期严重滞后,金盟地产已按合同和东鹰电器的要求支付工程款,按要求满足了施工条件,仍进度缓慢。要求在9月28日之前必须施工完成,否则将承担相关责任和损失。5、2017年9月30日工作联系单回复,东鹰公司的施工进度没有达到付款节点,因其自身原因工期严重延误。同意工期最迟于9月15日完成。截止目前东鹰公司仍没有完成工期,要求尽快完成。6、2017年10月13日工作联系单回复说明,对要求安装独立计量箱及配线、确定电缆规格的实际工程量,对东鹰电器增加的工程量予以签证。根据施工进度,考虑支付一部分工程款。7、2018年8月24日工作联系单,对各项工期提出要求,最迟于10月30日前完成。8、2019年4月1日工作联系单说明,要求东鹰电器对没有按照设计施工10日内完成整改。
2018年1月10日,金盟地产给东鹰电器出具了承诺书,说明工程量达到总合同的90%左右,2018年7月1日前将抵付等价房产(网签)办理至东鹰电器或指定第三方人名下。应支付工程款150万元,现已支付80万元,余款70万元承诺在3018年4月25日前支付。
2018年10月10日,金盟地产向铁岭市巨龙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提出了设计变更申请,说明由于资金短缺,为了确保工程进度,申请将没有施工的住宅部分电缆予以变更。
东鹰公司给金盟地产出具了工作联系单,其中:1、2017年9月28日工作联系单说明,G8-G20不具备施工条件。2、2017年10月10日工作联系单,要求按照独立计量箱,尽快确定完成。3、2017年12月19日工作联系单,要求金盟地产支付工程款余款。4、2018年8月26日工作联系单,要求金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80万元,属于支付原承诺书中的应付款项,已逾期近4个月之久。应将抵付房产于2018年9月10日前转入东鹰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并办理相关房产手续。5、2018年11月16日的工作联系单说明,为了连贯性施工,范围有所调整,其工程量和进度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范围,请金盟公司给予合同约定的第二笔40万元工程款其余的20万元。现场消防电梯计量箱没有确认到位,一部分配电箱没固定。鉴于双方都处于资金紧张状态,柴发返出电缆要求申请设计变更和调整。
2019年10月8日,案外人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给被上诉人金盟地产出具了停工告知函,中央华府项目中共26台电梯于2019年3月15日安装完毕,待中间检查、调试状态。目前现场处于停工状态正式退出现场,金盟地产做好现场物品标间的保管工作及现场安全防范义务。2020年4月20日,该公司给金盟地产出具了电梯需维修部分告知函,因电梯调试、厂检、待检需要正式电至机房,因时间过长导致许多电梯器件损坏及导轨生锈,发生更换、除锈费用共计12043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盟地产将调兵山中央华府一期新装正式用电工程委托给具有施工资质的上诉人东鹰电器进行电力安装施工,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委托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完成工程建设,被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构成要件,一审认定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欠妥,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上诉人东鹰电器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业内资料一审未予审理,原判决所附明细表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一致的上诉理由,经核查,一审重审庭审笔录中记载金盟地产出示的证据3“业内资料明细表一份”,即为被上诉人金盟地产提交的证据“东鹰电器应提供的归档文件明细表”,并经上诉人庭审质证,且与原重审判决所附的明细表一致。双方协议约定东鹰电器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按规定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东鹰电器主张被上诉人金盟地产应将抵顶6套商品房价2557210元为现金支付并承担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东鹰电器与金盟地产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金盟地产以商品房抵顶工程款256万元,金盟地产交付给东鹰电器6套商品房抵顶上述工程款,东鹰电器已将其中4套商品房出卖给他人,故一审判决该抵顶的工程款从总造价中扣除并无不当。如双方在今后履行中发生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上诉人东鹰电器主张不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金盟地产违约金、赔偿金共计1091975元的上诉理由,东鹰电器未按双方协议约定的工程期限完成全部施工,工程已逾期。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委托协议书第二条工程期限约定,工期做相应顺延的应用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东鹰电器应举证证明工期应予以顺延、其提出过延期申请及符合施工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延期事由。金盟地产提交的工作联系单能够证明多次提出因东鹰电器原因,工期已经严重滞后,在金盟地产多次要求及同意工期顺延的日期节点,东鹰电器亦未能按期完工。东鹰电器虽主张未按期完工主要原因是金盟地产资金不足、不具备施工条件、金盟地产认可的变更设计,致使工期延后,但东鹰电器未能提交由金盟地产确认的顺延工期签证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因工程量变更等原因实际增加工期天数的相关证据。金盟地产虽主张迟延支付工程款是因东鹰电器存在工期延误,根据东鹰电器提交的工作联系单记载,金盟地产亦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且至今未按约定将抵付房产转入东鹰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并办理相关房产手续。综上,东鹰电器与金盟地产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均存在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现有证据,东鹰电器应承担违约金、赔偿金共计1091975元的50%违约责任较为适当,即东鹰电器应给付金盟地产违约金、赔偿金共计545987.5元(1091975元×50%)。一审判决上诉人东鹰电器承担全部违约责任,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东鹰电器反诉诉请要求被上诉人金盟地产返还质保金49万元,双方约定工程二期质保期从验收合格送电之日起2年,2020年4月9日工程竣工报告中记载全部施工完毕并具备送电条件,二期工程质保期应为2020年4月9日至2022年4月9日。现工程质保期已过,金盟地产应返还全部质保金49万元。一审判决返还质保金245000元,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1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反诉原告)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铁岭金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内业资料(详细资料附判决书后);
二、撤销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1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反诉原告)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铁岭金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赔偿金共计1091975元;第三项,即原告(反诉被告)铁岭金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0元、质保金245000元,共计645000元;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铁岭金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五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铁岭金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赔偿金共计545987.5元;
四、被上诉人铁岭金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0元、质保金490000元,共计890000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铁岭金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87元,由上诉人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57元,由被上诉人铁岭金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330元;反诉费33377元,由上诉人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50元,被上诉人铁岭金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3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764元,上诉人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434元,由被上诉人铁岭金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军
审 判 员  贾春红
审 判 员  李小莹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诗
书 记 员  丁昱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