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23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金岭路区1号。
法定代表人:秦尔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群,北京市浩天信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梅,北京市浩天信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贝特森自动化设备开发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继受人),女,汉族,1952年11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洪刚,男,汉族,1978年5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鹰电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贝特森自动化设备开发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继受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2民终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鹰电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偷换概念,显失公正,哈尔滨贝特森自动化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森公司)未返还东鹰电器公司1,547,758.28元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一、二审法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列为东鹰电器公司与贝特森公司之间是否为联营关系。两审判决中,一、二审法院均以东鹰电器公司与贝特森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及《投标联合声明》未约定联营投资、盈余分配、联营事务执行、违约责任、债务承担及亏损分担,认定东鹰电器公司与贝特森公司不构成联营关系,因此贝特森公司不用返还东鹰电器公司1,547,758.28工程款。首先,本案的焦点根本不是东鹰电器公司与贝特森公司之间是否构成联营关系,而是贝特森公司应返还东鹰电器公司1,547,758.28元工程款。即便按照一、二审法院观点,贝特森公司与东鹰电器公司构成合作关系盈亏自负,贝特森公司也应返还东鹰电器公司1,547,758.28元工程款,与两单位是否构成合作或联营关系无关。其次,按照《联合体协议》约定,东鹰电器公司与贝特森公司共同组成联合体,各有分工且分工明确,工程款支付给东鹰电器公司。贝特森公司无权收取工程款。再次,贝特森公司未投资一分钱,该工程本金、设备、人力都由东鹰电器公司独自投资。现东鹰电器公司已履行完《联合体协议》及《豆浆粉项目变配电设备采购、安装及电力外网工程安装合同》,九三集团铁岭大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三集团)已验收完工,东鹰电器公司理应得到其应得的工程款。但贝特森公司违背《联合体协议》约定,将该笔本该属于东鹰电器公司的工程款据为己有,拒不归还。最后,该工程项目的全部增值税发票都由东鹰电器公司开具,工程款却由贝特森公司收取,收款行为不仅违约而且违法。综上,该笔工程款应当归东鹰电器公司所有,贝特森公司应当返还。(二)依据一、二审法院观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公平原则,东鹰电器公司应取得50%盈余。首先,《联合体协议》未约定盈余分配,东鹰电器公司与贝特森公司构成合作关系自负盈亏,贝特森公司不应与东鹰电器公司分得盈余。现出于双方友好合作关系,东鹰电器公司只请求获得50%盈余。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东鹰电器公司与贝特森公司签订的《投标联合声明》第二条约定:东鹰电器公司与贝特森公司对招标项目承担连带责任,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双方盈余如何分配。一、二审法院也因此认定东鹰电器公司与贝特森公司构成合作关系,贝特森公司不应与东鹰电器公司平分盈余。东鹰电器公司与贝特森公司以联合体的方式进行施工,按照合同约定东鹰电器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却不能获取盈余,该条款导致东鹰电器公司只能尽到应尽的义务却不能享有应得的权利,权利与义务失衡,侵害了东鹰电器公司的合法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综上所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十三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支持东鹰电器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贝特森公司承担。
***(贝特森公司权利义务继受人)提交意见称,第一,东鹰电器公司主张的事实不成立。东鹰电器公司与贝特森公司之间只是一种合作关系,真正的案涉工程是由贝特森公司全部单独完成,东鹰电器公司既没有任何施工行为也没有投入资金,仅仅是因为投标工作的需要,将东鹰电器公司作为供货方在联合体投标中得以体现,实际所有工程及投入都是由贝特森公司完成。第二,(2016)辽1221民初1096号、(2017)辽12民终634号民事判决对贝特森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应驳回东鹰电器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贝特森自动化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被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投资人***向登记机关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鹰电器公司与贝特森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联合共同投标,承接了案外人九三集团铁招标的豆浆粉、动力项目变配电设备采购、安装及电力外网工程。双方对该项工程的结算造价为575万元及九三集团向东鹰电器公司支付335万元、向贝特森公司付款24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关于东鹰电器公司是否有权向贝特森公司主张案涉投资款1,547,758.28元、利息及双方合作投标盈余利润的问题。在东鹰电器以九三集团为被告、贝特森公司为第三人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虽然该案生效判决驳回了东鹰电器公司请求判令九三集团向其支付工程款240万元的诉讼请求,但具体理由为:东鹰电器公司、贝特森公司作为一个主体联合投标、联合施工,工程完工后,九三集团就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并不存在拖欠的事实,东鹰电器公司主张九三集团再行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东鹰电器公司、贝特森公司作为合作方,二者之间并未进行内部结算。本案中,东鹰电器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供了其投入资金4,897,758.28元的证据,其列举了八大项、六十余小项的付款,贝特森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或案涉工程系由其进行投资的证据,另外,贝特森公司在2013年8月12日向九三集团的付款通知中亦称“鉴于该工程前期设备是由东鹰电器公司购置,为方便起见,特通知贵司,按工程总造价的55%先支付给东鹰电器公司,并由其提供增值税发票。剩余工程款由我公司接收,并由我公司与东鹰电器公司进行最后结算(多退少补)”。因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东鹰电器公司与贝特森公司在案涉合作项目中各自的投资款及应得利润等事实认定不清,故本案应当再审。
综上,东鹰电器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樊少忠
审 判 员 禹政一
审 判 员 张怡嘉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华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