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执333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54号。
负责人:王先忠,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金岭路A区1号。
法定代表人:秦尔东。
被执行人:辽宁东鹰航空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金岭路2-2号
被执行人:秦尔东,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执行人:**,女,1969年5月9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申请执行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与被执行人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东鹰航空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秦尔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1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内容为:1、东鹰电器偿还农商行东陵支行借款本金2990万元;2、东鹰电器偿还农商行东陵支行借款本金2990万元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5月30日欠息494095.25元;2018年5月31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3、农商行东陵支行对东鹰电器抵押的于洪区金岭路2-1号,建筑面积11263.5平方米,于洪区金岭路2-2号,建筑面积3005.74平方米的房屋,于洪区沙岭街道沙岭村,面积21267.5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辽宁东鹰航空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秦尔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东鹰电器、东鹰航空装备、秦尔东、**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利息;6、东鹰电器、东鹰航空装备、秦尔东、**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93770元、保全费5000元。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金岭路A区1号、辽宁东鹰航空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沈阳市于洪区金岭路2-2号查找被执行人下落。经查,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东鹰航空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在上述地址经营。两被执行人已下落不明。本院经前往被执行人秦尔东的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路××1-3-2,**的住址沈阳市××街××1-1-1查找二被执行人的下落,经查,二被执行人均不在上述地址居住,二被执行人已下落不明。
因被执行人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东鹰航空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秦尔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将秦尔东为法定代表人的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东鹰航空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被执行人秦尔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秦尔东、辽宁东鹰航空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秦尔东、秦尔东、**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及相关消费措施;并对被执行人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东鹰航空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作出罚款一百万元,对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秦尔东、辽宁东鹰航空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秦尔东,被执行人秦尔东、**分别罚款十万元、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因上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故上述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未能实施。
本案诉讼过程中,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于洪区金岭路2-1号,建筑面积11263.5平方米,于洪区金岭路2-2号,建筑面积3005.74平方米的房屋,于洪区沙岭街道沙岭村,面积21267.5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经最高人民法院平台选定并委托辽宁中资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产、土地使用权及相关配套设施的价值予以评估。2021年6月11日该公司作出辽中资房评(2021)字第107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上述房产、土地使用权及相关配套设施的总评估价值为43180550元。本院在评估价值43180550元的基础上降价25%,即32385412.5元作为一拍起拍价,在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于2021年8月5日10时至8月6日10时进行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现申请执行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自愿申请以上述房产、土地使用权的第一次司法拍卖流拍价格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以抵偿被执行人的相应债务。
经最高院执行查控系统、本院金雕查控网查询,被执行人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东鹰航空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秦尔东、**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无股息红利信息、无金融理财账户、无保险理财账户、无车辆登记信息。
经最高院执行查控系统及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东鹰航空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秦尔东、**名下无其他不动产登记信息。
经本院依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东鹰航空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秦尔东、**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本案的全部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同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执行,已对被执行人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东鹰航空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秦尔东、**采取了相应的惩戒、强制措施,且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由及条件。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有要求被执行人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东鹰航空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秦尔东、**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东鹰航空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秦尔东、**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辽01执33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执行长  李春野
执行员  唐秀华
执行员  虞 鑫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笑宇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