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2民再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金岭路区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自动化设备开发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继受人),女,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系***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辽宁**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自动化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辽12民终360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9日作出(2021)辽民申238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公司已注销,本院变更其投资人***为被申请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再审请求:撤销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19)辽1221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20)辽12民终3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法院偷换概念,显失公正,***公司未返还**公司1,547,758.28元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一、二审法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列为**公司与***公司之间是否为联营关系。两审判决中,一、二审法院均以**公司与***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及《投标联合声明》未约定联营投资、盈余分配、联营事务执行、违约责任、债务承担及亏损分担,认定**公司与***公司不构成联营关系,因此***公司不用返还**公司1,547,758.28工程款。首先,本案的焦点根本不是**公司与***公司之间是否构成联营关系,而是***公司应返还**公司1,547,758.28元工程款。即便按照一、二审法院观点,***公司与**公司构成合作关系盈亏自负,***公司也应返还**公司1,547,758.28元工程款,与两单位是否构成合作或联营关系无关。其次,按照《联合体协议》约定,**公司与***公司共同组成联合体,各有分工且分工明确,工程款支付给**公司。***公司无权收取工程款。再次,***公司未投资一分钱,该工程本金、设备、人力都由**公司独自投资。现**公司已履行完《联合体协议》及《豆浆粉项目变配电设备采购、安装及电力外网工程安装合同》,九三集团铁岭大豆科技有限公司已验收完工,**公司理应得到其应得的工程款。但***公司违背《联合体协议》约定,将该笔本该属于**公司的工程款据为己有,拒不归还。最后,该工程项目的全部增值税发票都由**公司开具,工程款却由***公司收取,收款行为不仅违约而且违法。综上,该笔工程款应当归**公司所有,***公司应当返还。(二)依据一、二审法院观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公平原则,**公司应取得50%盈余。首先,《联合体协议》未约定盈余分配,**公司与***公司构成合作关系自负盈亏,***公司不应与**公司分得盈余。现出于双方友好合作关系,**公司只请求获得50%盈余。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投标联合声明》第二条约定:**公司与***公司对招标项目承担连带责任,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双方盈余如何分配。一、二审法院也因此认定**公司与***公司构成合作关系,***公司不应与**公司平分盈余。**公司与***公司以联合体的方式进行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却不能获取盈余,该条款导致**公司只能尽到应尽的义务却不能享有应得的权利,权利与义务失衡,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
***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公司主张的投资款不足400万元,**公司提交给省法院的证据中的资金还有其他投资的款项,不仅仅是九三项目的投资。***公司实际向**公司人支付将近500万元,不存在欠款的事实。所以**公司卖给***公司设备的价款只价值300多万元,***公司向**公司支付近500万元的采购款,不应返还其投资款。在另案中已经查明***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公司只是为***公司提供名义上签合同的服务,所有工程均由***公司完成,该事实已在省法院(2018)辽民申73号民事裁定中明确双方只是供货商和采购方的关系。
本院再审认为,**公司与***公司联合共同投标九三集团铁岭大豆有限公司招标的豆浆粉项目变配电设备采购、安装及电力外网工程,并以**公司的名义与九三集团铁岭大豆有限公司订立了《豆浆粉项目变配电设备采购、安装及电力外网工程安装合同》。***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声明》载明:***公司为本次投标的主体单位……;***公司负责工程中所涉及的所有成套设备,具体工作范围、内容以合同为准;**公司负责整个成套设备的安装工作,具体以工作范围、内容以合同为准。一审法院应当对**公司提交的投入资金4,897,758元的证据予以审查,**是否系**公司的投资。此外,一审法院应当**九三集团铁岭大豆科技有限公司招标的豆浆粉、动力项目变配电采购、安装及电力外网工程项目的施工主体是**公司还是***公司,具体施工由***公司完成还是由**公司完成。同时,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具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辽12民终360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19)辽1221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重审。
辽宁**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56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