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14执异20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沈阳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岭支行,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本院在执行(2021)辽0114执259号申请执行人沈阳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岭支行(以下简称永安银行沙岭支行)与被执行人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鹰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东鹰集团对财产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东鹰集团异议称,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已对抵押设备进行评估,但是评估价值已经严重低于现在的二手设备的市场价值,特对评估价格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法院暂时停止执行,重新对设备价值进行评估。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9)辽0114民初2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被告东鹰集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安银行沙岭支行借款本金360万元;二、被告东鹰集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安银行沙岭支行借款本金360万元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共计142721.99元(截止至2019年1月24日);三、被告东鹰集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安银行沙岭支行贷款逾期罚息及复利(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日原告系统确定的数额为准);……;十、原告永安银行沙岭支行对被告东鹰集团所有的40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光辉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东鹰集团的案涉40台机器设备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21年7月6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辽光资评字(2021)第076号】,评估总价值为93658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系对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提出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依据上述规定,该异议应当向执行实施机构提出,由执行实施机构解决,而不属于执行裁决程序的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复议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唐 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