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于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岭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执复646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金岭路A区1号(东北家具集散中心)。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沈阳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岭支行,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路66号9门。 申请复议人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的(2021)辽0114执异20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异议称,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已对抵押设备进行评估,但是评估价值已经严重低于现在的二手设备的市场价值,特对评估价格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法院暂时停止执行,重新对设备价值进行评估。 执行法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9)辽0114民初2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被告东鹰集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安银行沙岭支行借款本金360万元;二、被告东鹰集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安银行沙岭支行借款本金360万元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共计142721.99元(截止至2019年1月24日);三、被告东鹰集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安银行沙岭支行贷款逾期罚息及复利(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日原告系统确定的数额为准);……;十、原告永安银行沙岭支行对被告东鹰集团所有的40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依法委托辽宁光辉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东鹰集团的案涉40台机器设备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21年7月6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辽光资评字(2021)第076号】,评估总价值为936586元。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系对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提出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依据上述规定,该异议应当向执行实施机构提出,由执行实施机构解决,而不属于执行裁决程序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申请复议人与沈阳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岭支行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已对抵押设备进行评估,但是评估价值已经严重低于现在的二手设备的市场价值。于洪区法院于2021年8月12日下达了(2021)辽0114执异208号执行裁定书,对申请复议人提出的申请应由执行机构解决,而不属于执行裁决程序的受案范围,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异议申请,为保护申请复议人的权益特对评估价格向贵院申请复议。请求暂时停止对(2021)辽0114执259号案的执行,重新对抵押设备进行评估。 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在执行法院所提异议系对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提出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依据上述规定,该异议不属于执行裁决程序的受案范围。执行法院据此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执异20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关 兵 审判员  钟 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