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于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岭支行、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14执异223号 案外人:***,男,196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申请执行人:沈阳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岭支行,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被执行人: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执行人:代军,女,1969年5月9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岭支行与被执行人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世纪澳华科技有限公司、***、代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21辽0114执259号),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中止对坐落在沈阳市于洪区玉沙街6-3号2-11-1的房屋的查封。本案争议房屋系异议人在2011年1月1日通过签订《合同》实际占有该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整体装修,办理了入住手续等所有入住费用,法院不应强制执行属于案外人的房产,现依法申请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电费交款收据、居民水费收据、有限电视收据、燃气安全宣传检察确认单(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系(2019)辽0114民初2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五、原告沈阳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岭支行对被告***与被告代军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玉沙街6-3号2-11-1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经过查询审判卷宗、保全卷宗、执行卷宗,未查询到本院在诉讼及执行中对该房产采取过查封、评估、拍卖等任何执行措施,异议人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房产采取过相关执行措施,其对该房产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基础条件不存在,该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复议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唐 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