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14民初6059号
原告: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金岭路A区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沈河区。
原告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鹰电器集团”)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鹰电器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200元。事实与理由: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沈劳人仲字(2018)492号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自2007年3月1日入职,其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系均在沈阳电器控制设备厂,因按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社会保险和劳动关系都是唯一的,不允许一个职工有双重劳动关系。所以被告入职时的劳动关系和社保帐户都在原单位,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也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发布,第八条规定对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为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按劳动关系处理。根据当时的法律、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只是劳务关系,自法释[2010]12号发布以后才可以认定劳动关系。2016年因企业经营困难,客户长期拖欠货款,至使本企业难以维持,故2016年12月30日14时全集团人员开会总结2016年销售工作,对2017年销售工作安排,并宣布全部销售人员实施大包方案。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销售人员基本工资,销售按大包计算,增加提成总数,以促进销售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因此,原告从来也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被告申请仲裁与原告解除合同。所以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更不应该双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7年3月1日入职,2017年8月10日离职。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2007年入职原告公司,接受公司的监督和管理,连续工作10余年,有工作服、牌章、荣誉证书为证,都可以证明被告工作是有偿的,被告每天上下班,为公司创造价值与利益。2016年开会内容是减员下岗,开会的时候被告在外面跑业务,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开完会后将被告的办公桌撤了。被告已经在单位干了10余年了,听说了这个事心理非常难受,于是找到老板,老板却说不可能。2017年被告上班了,2017年2月8日被告收到公司的业务文件后,于2月15日与公司的两名员工去谈的业务。后期老板多次找被告去催款、要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入职原告单位,担任销售员职务,每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因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未给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离职。
另查明,被告于1986年入职沈阳电器控制设备厂,系该单位下岗人员。
再查明,2018年5月8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1.支付2007年1月至2017年12月26日社会保障险;2.支付10年辞退赔偿金;3.支付2017年拖欠工资26400元。2018年5月31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18]4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原告)向申请人(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200元。被告**的其他申请事项适用终局裁决,在沈劳人仲字[2018]492号(终)裁决书中裁决。现原告不服该沈劳人仲字[2018]492号仲裁裁决,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服从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被告系原企业下岗人员,其于2007年入职原告单位,接受原告单位管理,从事原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其提供的劳动亦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07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未明确表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因原告自2017年起即未向被告发放工资,故被告无法继续为原告工作。根据被告的庭审陈述可知,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本案应认定为因原告未依法支付工资,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故截止至2017年8月1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000元(2200元×10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辽宁东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楠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