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锦州华恒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3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乙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华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东太平里283-3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开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华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华恒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5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开电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锦州华恒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双方之间签订合同是否生效一审法院理解错误,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过程中双方分别提交了代理服务合同,两份合同不同之处在于代理费用的计算。北开电气公司对锦州华恒公司提交的代理服务合同真实性、有效性均不认可,而锦州华恒公司对北开电气公司提交的代理服务合同表示认可。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仅针对双方签订的代理服务合同是否生效进行裁断。根据锦州华恒公司提交的关键证据,当时还是北开电气公司员工的业务员表示:“五个点按照正常走,剩下八个点从综保里边给拿走就行,初步就是这么计划的”,此处表明锦州华恒公司对五个点以外的为非正常手段获取是明知的。二、关于锦州华恒公司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完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代理实为居间,锦州华恒公司并没有授权委托书,北开电气公司对项目招投标均以北开电气公司的名义进行,故锦州华恒公司应当履行居间合同义务,锦州华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完全履行义务,一审认定已经履行完毕证据不足。 锦州华恒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开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锦州华恒公司提交的代理服务合同自合同签订时就已经生效,北开电气公司应支付锦州华恒公司13%服务费。***是北开电气公司的员工,其言行代表北开电气公司。在促成国电电力凌海风电项目过程中,***一直是北开电气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在代理服务合同落款处,***系北开电气公司的代理人,在北开电气公司与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风电开发锦州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依然是北开电气公司的代理人,故锦州华恒公司有理由相信,***与锦州华恒公司的言行,完全能代表北开电气公司,13%的服务费完全系北开电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北开电气公司未按照代理服务合同的约定给付服务费,一直不讲诚信,处于违约状态。锦州华恒公司已完全履行完毕代理服务合同义务,剩余尾款未结,系北开电气公司所供设备总出现质量问题,北开电气公司内部人事变动频繁,未及时给予修复,导致尾款延迟。 锦州华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开电气公司向锦州华恒公司支付服务费238577.3元;2.判令北开电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5日,锦州华恒公司与北开电气公司签订两份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合作项目为国电电力凌海风电项目;锦州华恒公司向北开电气公司提供最终用户及项目的基本情况及分析,包括业主的基本信息、特点分析、项目情况、现场的气候条件和运输条件等;锦州华恒公司基于业主的要求及北开电气公司35KV充气式开关设备的特点,承诺为北开电气公司推荐产品和在招标、商务谈判和技术交流、交付产品等各阶段提供代理服务;服务费支付进度按收到业主款项比例支付,北开电气公司中标并收到业主付款后,应及时根据本合同的规定支付进度向锦州华恒公司付款,北开电气公司收到业主付款后,锦州华恒公司提供代理费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北开电气公司支付代理费;项目启动后,锦州华恒公司协助北开电气公司按项目合同结点,催收货款。两份合同不同之处在于其中一份合同约定,就锦州华恒公司提供的咨询和相关的服务,按北开电气公司与项目业主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总价*95%*13%的比例向锦州华恒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另一份合同约定,就锦州华恒公司提供的咨询和相关的服务,按北开电气公司与项目业主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总价*95%*5%的比例向锦州华恒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两份合同均有双方员工手写签字且盖有北开电气公司及锦州华恒公司公章。2017年12月,在锦州华恒公司的协助下,北开电气公司与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风电开发锦州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项目总金额为193.18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围绕有争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了证据。 锦州华恒公司主张北开电气公司应当按照13%的标准向锦州华恒公司支付服务费。锦州华恒公司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4月24日,***表示:最后是13个点,5个点按正常走,剩下8个点在里边拿走就行了。6月13日,***称:收到两份合同之后返回两份,一份是百分之五,一份是百分之十三。锦州华恒公司称,之所以签订不同的合同,是北开电气公司要求的,***同意按照13%来执行,剩余8%从公司采购的其他设备中出。 锦州华恒公司主张北开电气公司应当以北开电气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总金额为基数支付服务费,包括项目的质保金。北开电气公司称业主尚未支付质保金,锦州华恒公司无权主张质保金部分的服务费。锦州华恒公司认为质保金未支付是因北开电气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为此提供了与北开电气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其中锦州华恒公司方表示是设备有问题,质保金付不了,**表示,请费心再做做工作。2019年10月、11月,锦州华恒公司催促付款,**一直推脱未付。 关于北开电气公司辩称的发票问题,锦州华恒公司称,按照合同约定,北开电气公司应当按照业主支付款项进度支付,但其对服务费结算时间点有违约,故未开具发票,现锦州华恒公司同意开具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法人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在本案中,锦州华恒公司与北开电气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锦州华恒公司为北开电气公司提供服务,北开电气公司向锦州华恒公司支付服务费,双方成立服务合同,应当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锦州华恒公司主张按照13%的标准支付服务费并提供了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北开电气公司认可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称该份合同为**超越代理权限所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北开电气公司的内部员工权限的问题不能约束锦州华恒公司,且合同中有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北开电气公司认为锦州华恒公司明知员工超越权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锦州华恒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北开电气公司对于13%的服务费明知。综合双方提供的合同、聊天记录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服务费支付标准为项目总金额*95%*13%。 根据合同约定,代理服务费按照与业主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总价按比例支付。双方认可北开电气公司至今未收到业主支付的质保金,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该责任不应归咎于锦州华恒公司,故对于北开电气公司的不支付质保金部分的代理费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北开电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锦州华恒公司支付服务费238577.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为何签订两份代理合同,锦州华恒公司一审中提交了与北开电气公司***的聊天记录,以证明锦州华恒公司系基于北开电气公司要求在两份合同上**,北开电气公司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履行13%代理费的合同。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北开电气公司应当给付的代理费数额并无不当。北开电气公司上诉提出不认可13%代理费的合同,认为五个点以外的为非常手段获取,因北开电气公司并未提出该合同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北开电气公司上诉还提出锦州华恒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因锦州华恒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北开电气公司与业主签订采购合同,北开电气公司亦认可业主已经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其他部分货款,因质保金并非由于锦州华恒公司的原因未能支付,故可以认定锦州华恒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北开电气公司应当支付服务费。 综上所述,北开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8元,由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何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