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锦州华恒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5414号 原告:锦州华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东太平里283-3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乙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锦州华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华恒公司)与被告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开电气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华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开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华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开电气公司向锦州华恒公司支付服务费238577.3元;2.判令北开电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5日,锦州华恒公司与北开电气公司签订《国电电力***电项目代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在国电电力***电项目35KV充气式开关设备采购中,锦州华恒公司为北开电气公司向业主提供前期的产品推荐,在招标、商务谈判、技术交流、交付产品及催收货款各环节提供全面服务,且已协助北开电气公司顺利完成此项目。北开电气公司支付锦州华恒公司的服务费为北开电气公司与项目业主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总价*95%*13%。合同签订后,锦州华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促使北开电气公司和业主签订了《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风电开发锦州分公司***电场35KV二段母线高压开关柜改造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项目总价款为193.1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北开电气公司应向锦州华恒公司支付服务费238577.3元,经锦州华恒公司多次催促,北开电气公司仍未支付服务费。故锦州华恒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北开电气公司辩称,不认可锦州华恒公司的诉讼请求。1.锦州华恒公司提交的服务费为总项目价款*95%*13%的合同无效。该份合同为北开电气公司员工***代表公司与锦州华恒公司签订,根据北开电气公司内部《市场营销费用管理办法》,公司授予***对外签订合同的代理费用权限为不超过项目总金额的5%。故***签订上述服务费用为项目总金额*95%*13%的合同为越权代理行为,且北开电气公司未予以追认。因此,上述合同对北开电气公司不产生效力;2.锦州华恒公司与北开电气公司实际签订生效的合同代理费用为项目总价*95%*5%。2017年7月5日,锦州华恒公司与北开电气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代理服务费用为北开电气公司与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风电开发锦州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项目总金额*95%*5%。该份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该份合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3.锦州华恒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先行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项目启动后,锦州华恒公司应当协助北开电气公司按项目合同结点,催收回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锦州华恒公司对项目质保金的回款拒绝协助北开电气公司追回,故锦州华恒公司无权就项目质保金部分主张服务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北开电气公司收到业主付款后,锦州华恒公司提供代理费发票15个工作日内,北开电气公司向锦州华恒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合同履行过程中,北开电气公司从未收到过锦州华恒公司提供的发票,故北开电气公司不存在**支付服务费的行为且有权拒绝向锦州华恒公司支付未开发票的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锦州华恒公司与北开电气公司签订两份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合作项目为国电电力***电项目;锦州华恒公司向北开电气公司提供最终用户及项目的基本情况及分析,包括业主的基本信息、特点分析、项目情况、现场的气候条件和运输条件等;锦州华恒公司基于业主的要求及北开电气公司35KV充气式开关设备的特点,承诺为北开电气公司推荐产品和在招标、商务谈判和技术交流、交付产品等各阶段提供代理服务;服务费支付进度按收到业主款项比例支付,北开电气公司中标并收到业主付款后,应及时根据本合同的规定支付进度向锦州华恒公司付款,北开电气公司收到业主付款后,锦州华恒公司提供代理费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北开电气公司支付代理费;项目启动后,锦州华恒公司协助北开电气公司按项目合同结点,催收货款。两份合同不同之处在于其中一份合同约定,就锦州华恒公司提供的咨询和相关的服务,按北开电气公司与项目业主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总价*95%*13%的比例向锦州华恒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以下简称合同一);另一份合同约定,就锦州华恒公司提供的咨询和相关的服务,按北开电气公司与项目业主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总价*95%*5%的比例向锦州华恒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以下简称合同二)。两份合同均有双方员工手写签字且盖有北开电气公司及锦州华恒公司公章。2017年12月,在锦州华恒公司的协助下,北开电气公司与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风电开发锦州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项目总金额为193.18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有争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了证据。 锦州华恒公司主张北开电气公司应当按照合同一的标准向锦州华恒公司支付服务费。锦州华恒公司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4月24日,***表示:最后是13个点,5个点按正常走,剩下8个点在里边拿走就行了。6月13日,***称:收到两份合同之后返回两份,一份是百分之五,一份是百分之十三。锦州华恒公司称,之所以签订不同的合同,是被告要求的,***同意按照13%来执行,剩余8%从公司采购的其他设备中出。 锦州华恒公司主张北开电气公司应当以北开电气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总金额为基数支付服务费,包括项目的质保金。北开电气公司称业主尚未支付质保金,锦州华恒公司无权主张质保金部分的服务费。锦州华恒公司认为质保金未支付是因北开电气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为此提供了与北开电气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其中锦州华恒公司方表示是设备有问题,质保金付不了,**表示,请费心再做做工作。2019年10月、11月,锦州华恒公司催促付款,**一直推脱未付。 关于北开电气公司辩称的发票问题,锦州华恒公司称,按照合同约定,北开电气公司应当按照业主支付款项进度支付,但其对服务费结算时间点有违约,故未开具发票,现锦州华恒公司同意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法人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在本案中,锦州华恒公司与北开电气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锦州华恒公司为北开电气公司提供服务,北开电气公司向锦州华恒公司支付服务费,双方成立服务合同,应当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锦州华恒公司主张按照合同一的标准支付服务费并提供了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北开电气公司认可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称该份合同为**超越代理权限所签。对此本院认为,北开电气公司的内部员工权限的问题不能约束锦州华恒公司,且合同中有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北开电气公司认为锦州华恒公司明知员工超越权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锦州华恒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北开电气公司对于13%的服务费明知。综合双方提供的合同、聊天记录及**,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服务费支付标准为项目总金额%*95%*13%。 根据合同约定,代理服务费按照与业主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总价按比例支付。双方认可北开电气公司至今未收到业主支付的质保金,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该责任不应归咎于锦州华恒公司,故对于北开电气公司的不支付质保金部分的代理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锦州华恒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3857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9元,由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锦州华恒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桂 洋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