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陆廷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8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27号B幢1单元7层1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辉,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廷超,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春,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747426。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安颖,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286278。
上诉人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廷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1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中对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生活费1000元,药费6332元”不予认定,存在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所举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医药费93570.59元、生活费1000元、药费6332元,共计100902.59元。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证据并有当时的施工负责人王东作证明。一审判决书中只认定了医药费93570.59元,而对于生活费1000元、药费6332元未予认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陆廷超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2015年6月10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15日,被告工作时受伤后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2017年12月20日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认字(0101201748203)号工伤认定认定书,对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认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3月22日经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五级,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原告不服上述劳动能力鉴定结果遂向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2018年6月4日,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NO:201802090-Z),被告为伤残六级。被告因劳动关系、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争议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6月3日,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字[2019]第182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3198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6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84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837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837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20元,驳回陆廷超关于护理费、交通费以及住宿费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已支付被告100902.59元,其中医药费93570.59元,生活费1000元,另补药费6332元。经询,被告认可其收到原告支付的医药费93570.59元,且同意从上述裁决应支付的费用中扣除,但被告认为未收到生活费1000元和另补的药费633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被告所受伤害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其依法享有相关工伤待遇。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对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字[2019]第182号裁决的各项费用无异议。关于原告提出应当扣除其已支付给被告的医药费93570.59元、生活费1000元和另补药费6332元的请求,庭审中,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医药费93570.59元,且同意从上述裁决应支付的费用中扣除,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131989.86元中扣除93570.59元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38419.27元。对原告主张其支付给被告的生活费1000元和药费6332元的主张,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确实收到上述费用,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陆廷超医疗费3841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6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84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837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837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2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仍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以支持其上诉请求,故本院依法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小龙
审判员  李婷婷
审判员  邓 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明远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