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民终2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27号B栋1单元7层1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琛,贵州道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廷超,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春,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安颖,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东,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上诉人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廷超及原审第三人王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5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与陆廷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陆廷超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陆廷超与王东之间系劳务关系,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与陆廷超之间互不认识,王东不是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无权代表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现场管理,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不适用于陆廷超,双方不存在人身管理和经济上的依附关系,原判参照原劳社部《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有关通知》确认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与陆廷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当。
陆廷超辩称,王东是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委派的事故工地现场管理人员,王东的行为代表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陆廷超与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系劳动关系。
原审第三人王东未作陈述。
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陆廷超与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陆廷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第三人王东雇佣陆廷超到贵阳市花果园××区××楼从事铝合金门窗、百叶窗的安装工作。2015年6月10日,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贵阳花果园五里冲工程(L、M、V、W、X、E、K)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花果园五里冲棚户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X区1#-8#楼及V区1#楼工程铝合金百叶窗制作安装分包合同》,双方约定案外人案外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贵阳花果园五里冲工程(L、M、V、W、X、E、K)标段项目经理部将花果园五里冲项目X区1#-8#楼及V区1#楼铝合金百叶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其中代表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经办人为第三人王东,并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委派第三人王东为现场代表,代表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现场管理。合同签订后,陆廷超继续在V区1号楼从事铝合金门窗、百叶窗的安装工作。2015年6月15日,陆廷超受伤,其受伤之后未到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上班。2016年6月6日,陆廷超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陆廷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5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16]第0172号裁决书,裁决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陆廷超于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9日,王东雇佣陆廷超从事铝合金门窗、百叶窗的安装工作,陆廷超与王东形成劳务合同关系。2015年6月10日,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指定王东为花果园V区1号楼现场代表,代表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现场管理,在此之后,陆廷超接受王东指令在花果园V区1号楼从事铝合金门窗、百叶窗的安装工作。根据上述事实,从2015年6月10日开始花果园V区1号楼铝合金百叶窗制作安装工程属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王东仅是代表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管理,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与陆廷超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王东代表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和安排,并代发工资,同时,因陆廷超2015年6月15日受伤后便没有去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上班,故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与陆廷超双方从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5日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廷超在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9日期间,王东雇佣陆廷超从事铝合金门窗、百叶窗的安装工作,陆廷超与王东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2015年6月10日,王东代表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贵阳花果园五里冲工程(L、M、V、W、X、E、K)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花果园五里冲棚户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X区1#-8#楼及V区1#楼工程铝合金百叶窗制作安装分包合同》,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从2015年6月10日起承包花果园V区1号楼铝合金百叶窗制作安装工程,并指定王东为花果园V区1号楼现场代表,代表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现场管理。在此期间,陆廷超接受王东指令在花果园V区1号楼从事铝合金门窗、百叶窗的安装工作。虽然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与陆廷超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2015年6月10日起,王东代表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对陆廷超进行管理,安排陆廷超工作,并代发陆廷超工资,之后陆廷超于2015年6月15日受伤后便没有去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上班,故原判确认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与陆廷超之间在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5日系事实上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不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兴权
审判员  谌致华
审判员  邓 艳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邢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