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

泸州市龙马潭区新丽门业经营部、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0504财保1653号
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新丽门业经营部,住所地龙马潭区莲花池龙马大道三段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504MA65QF3208。
经营者:***。
被申请人: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27号B幢1单元7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785453076Y。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赤水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文华街道赤水大道电子信息产业园A2地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MAAJMTU53W。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名下价值2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担保人***以其名下车牌号为川E5××××吉普牌小型轿车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担保人***名下车牌号为川E5××××吉普牌小型轿车;
二、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赤水分公司、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0000元的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
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不得转让、变卖、毁损、支付等。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肖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