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睿锦坊酿酒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9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睿锦坊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西山镇金星村。
法定代表人:黄安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莲,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勤(系***侄女),住贵州省息烽县。
原审被告:穆其贵,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原审被告:贵州中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飞山街祥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袁建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彪,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B撞******(西湖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小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贵州睿锦坊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锦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穆其贵、贵州中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隆公司)、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20)黔0122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睿锦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不合理的诉讼请求;2.***返还睿锦坊公司为其垫付的费用92,478.9元;3.依法划分睿锦坊公司与穆其贵应当承担的比例;4.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不由睿锦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其妻子使用自行购买的吊机,按照穆其贵交代的挖孔桩要求,用自己的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任务并交付成果,劳动报酬按照每米240元计算,***与穆其贵及睿锦坊公司之间均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息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也认定***与穆其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与穆其贵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与穆其贵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中睿锦坊公司已提交事发时使用的挂钩、案涉工地监理单位出具的因睿锦坊公司使用不防脱挂钩而要求停工的通知书、案涉工地现场材料管理员杨国才出具的***、蒋开容二人事发当日挖孔桩作业时未使用防脱挂钩的证明,可以说明事故的发生系因***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不防滑的挂钩导致,一审法院在睿锦坊公司及穆其贵基本没有过失的情况下认定睿锦坊公司承担60%的责任,存在不公;三、穆其贵采用欺骗手段与睿锦坊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穆其贵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均由其自行承担,与睿锦坊公司无关,故应当分清睿锦坊公司与穆其贵之间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并由穆其贵承担大部分责任;四、睿锦坊公司垫付了92,478.9元,一审判决仅认定8,400元,对剩余的84,078.9元未作抵扣,存在不当;五、睿锦坊公司在一审中表示,如一审判决要求睿锦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睿锦坊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亦有说明,如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通过庭审质证或者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等方式解决,一审法院仍以***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损失计算依据,有失公正。鉴定意见书评定***右侧肢体肌力2级、左侧肢体肌力4级,依据两院三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第5.2.13条评定为二级伤残,而两院三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第5.2.13条原文内容为偏瘫(肌力2级以下),故该鉴定结论与检定事实及判定依据不符。根据鉴定意见书所附***的受伤部位叙述及图片,可判定***是颈6椎体受伤并施行相应固定术,而鉴定意见书认定后续医疗费用的依据是《人体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第11.8C条之规定,该条原文内容为胸椎压缩骨折,鉴定机构用胸椎部位的依据对颈椎部位的项目评定后续治疗费进行认定,检定事实与判定依据不符。对于***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机构评定为小便0分、大便0分、用厕0分,而该鉴定意见书第四页第九行记载***二便可,存在矛盾,故该鉴定意见书对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不正确。综上,睿锦坊公司申请本院重新指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辩称,穆其贵在此前的劳动仲裁案件的审理中已认可***系其招用,故***与穆其贵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睿锦坊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不防脱挂钩并非***受伤当时使用的挂钩,也无证据证明***的受伤系使用不防脱挂钩所致。***使用的工具本是由睿锦坊公司和穆其贵提供,后因原有的工具经常发生故障,***才购买了相对安全的吊机和挂钩,但吊到孔下装渣石的塑料桶系由睿锦坊公司和穆其贵提供,渣桶两侧的耳朵是塑料材质,用久了会损坏。此次事故的发生系因渣桶的耳朵突然断裂、渣桶掉下后将***砸伤,与是否使用安全挂钩没有关系。睿锦坊公司在***住院期间垫付了84,078.9元,***在一审中并未主张,故不应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睿锦坊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睿锦坊公司在穆其贵没有提供相应手续的情况下贸然与其签订合同,在数月的施工过程中也未尽到审查责任,存在过错,应与穆其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穆其贵未发表意见。
中隆公司述称,中隆公司与睿锦坊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穆其贵与睿锦坊公司签订的合同未经中隆公司授权及追认,故本案与中隆公司无关。
东方公司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睿锦坊公司、穆其贵、中隆公司、东方公司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763,865.37元;2.由睿锦坊公司、穆其贵、中隆公司、东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2日,穆其贵(乙方)使用中隆公司机构信用代码证及营业证照复印件以中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睿锦坊公司(甲方)签订《贵州睿锦坊酿酒有限公司厂房桩基础开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睿锦坊公司将其厂房孔桩开挖、钢筋放置、砼浇筑发包给乙方,同时对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施工合同最后甲方处由睿锦坊公司盖章,乙方由穆其贵签字。合同签订后,穆其贵经人介绍后雇佣***在案涉工地上进行挖孔桩施工,住宿由穆其贵安排,工资为240元每米,如挖到大石每米加100元,按照行业惯例,***施工过程由其妻子蒋开容协助,二人互相配合施工。为方便操作,***与蒋开容自行购买了吊机使用,2019年6月26日,***在孔下作业,其妻蒋开容在使用吊机过程中,渣桶在离井口约2米处时突然掉落,***被渣桶击中颈椎位置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息烽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6椎体及附件骨折、颈脊髓损伤、颈5椎体附件骨折、双肺挫伤、头皮挫裂伤、双肺肺大炮、毛囊炎、双肩关节周围炎。***住院210天,产生住院费113483.57元,其中***自行垫付了31583.57元,其余81900元由睿锦坊公司垫付,产生门诊检查费510元。***因受伤购买医疗器械、轮椅等花费2111元。2020年4月17日,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0临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颈髓损伤后遗症已达二级伤残。2.***需要完全护理依赖。3.***后续诊疗费用需人民币12000-15000元。***自2004年开始至今居住于息烽县新华居委会一品城B区2栋3单元101号。***曾分别于2019年、2020年向息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睿锦坊公司、中隆公司及东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均被驳回。同时查明,穆其贵于2019年2月12日向睿锦坊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代表贵州中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贵州睿锦坊酿酒有限公司签订《贵州睿锦坊酿酒有限公司厂房基础开挖工程施工合同》时,因近期我司领导外出办事,相关印章无法使用。本人承诺,领导回来后,即补齐相关手续。如因此产生任何纠纷,概由本人处理,并承担相应损失,与贵州睿锦坊酿酒有限公司无关。”2019年6月29日,穆其贵向睿锦坊公司出具安全责任说明一份,载明:“本人穆其贵,身份证号:5225021980××××××××作为贵州睿锦坊酿酒生产项目厂房建设工程中孔桩施工部分的实际承包人,本人聘请谢平(身份证号:5225241981********)作为工地现场管理人员,本人聘请的挖孔桩施工人员***,身份证号:5225231966××××××××”在工地上受伤一事,系因其本人在施工过程中,不按安全操作规程操作所致,***系由本人聘来,接受谢平现场管理,相关安全责任由其本人和我负责,与贵州睿锦坊酿酒有限公司无关,本人代表中隆劳务公司与贵州睿锦坊酿酒有限公司所签承包合同中已有明确规定。2019年6月24日,穆其贵签收了贵州富友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中隆公司、穆其贵下发的停工通知,该通知中载明:“你班组作业人员***、蒋开容,因在挖孔桩作业过程中未使用防脱挂钩,现责成你立即责成二人停止作业,使用防滑脱挂钩并经本监理核实后方可继续开展挖孔桩作业。”***受伤后,其妻子蒋开容在睿锦坊公司借支了生活费8400元,此外,睿锦坊公司还为***垫付了门诊检查费用2179.4元,穆其贵向***的儿子支付了6000元。另查明,2019年3月20日,睿锦坊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睿锦坊公司将其“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年产5万吨其他酒生产项目”发包给东方公司,工程内容为:1.正负零以上部分主体框架工程;2.1、2、3、4号厂房、库房、内墙、贴砖、楼梯间贴砖、地面、地面金刚砂地坪施工抹灰、清光、真石漆喷涂;3.办公楼、宿舍、内部地砖铺贴、楼梯间、卫生间、门厅、过道、墙砖铺贴、外墙抹灰、清光、真石漆喷涂;4.所有房屋屋面防水施工;5.室外道路、绿化设施施工。签约合同价为3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与穆其贵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劳务雇佣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在于:1.当事人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首先,本案***工作地点是受穆其贵指定的睿锦坊公司,现场提供了工具、设备供***使用,***接受穆其贵管理,工作内容听从穆其贵安排,双方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其次,穆其贵根据***完成工作量定期给付报酬,并为***提供住宿,且事故发生时***已在案涉工地持续工作了二至三个月,其是继续性向穆其贵提供劳务,而非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与穆其贵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穆其贵在接受劳务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的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对自己受到损害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与其妻子在做工过程中为便于操作自行购买了吊机使用,由于吊机是电动操作,在操作过程中需要掌握一定的技巧,并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使用,但***作为长年从事挖孔桩作业的工人,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在设备的选用以及使用上存在疏忽大意,其对自己受到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应由穆其贵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自行承担40%的责任。睿锦坊公司辩称***在做工过程中使用了不防滑的挂钩而导致事故发生,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经证人证实***并未使用不防滑挂钩,故不予采信。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是睿锦坊公司、中隆公司、东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穆其贵在没有取得中隆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中隆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睿锦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既没有中隆公司盖章,也没有得到中隆公司的追认,故对中隆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中隆公司不承担责任。睿锦坊公司作为发包人,在穆其贵没有提供相应手续的情况下贸然与之签订施工合同,其在选任上存在过错,退一步讲,即便睿锦坊公司当时听信穆其贵的一面之词而与之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在此后长达数月的施工过程中,睿锦坊公司仍然没有尽到审查穆其贵资质的责任,其忽视了该问题的存在,任由没有资质的穆其贵对上百万的工程进行施工、管理,睿锦坊公司存在过错,其应当与穆其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东方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主张的损失:(一)医疗费32,093.57元,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有医疗费发票为据,予以支持;(二)营养费21,000元主张过高,住院天数210天,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为10,5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护理费,疾病证明书载明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7月29日需两人护理,该期间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19.6元/天×33天×2人)=7,893.6元,从2019年7月30日算至2020年4月16日定残前一日为(119.6元/天×262天)=31335.2元,护理费共计39228.8元;(五)误工费,***因伤致残,其主张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119.6元/天×295天)=35,282元;(六)护理依赖费,***颈髓损伤后遗症已达二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其伤情,应先行支付5年的护理费较为适宜,之后产生的护理费用***可另行主张或再诉,故护理费为(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3,654元/年×5年)=218,270元;(七)残疾赔偿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二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睿锦坊公司虽对***构成的伤残等级不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残疾赔偿金为34,404元/年×20年×90%×=619,272元;(八)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报告,取中间值最为适宜,故支持13,500元;(九)鉴定费,***主张2,200元,其中300元系加急费,该费用不予支持,即鉴定费为1,900元;(十)交通费3,000元主张过高,根据***的住院时间,酌情支持2,000元;(十一)残疾器具费2,111元,***伤情构成二级伤残,该费用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有发票为据,予以支持;(十二)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二级伤残,身心均受到无法弥补的伤害,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的损失共计1,025,157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0,000元已考虑双方各自存在的过错,该费用不再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故穆其贵与睿锦坊公司应连带赔偿***(995,157元×60%)+30000=627,094元,剩余40%的责任由***自行承担,扣减睿锦坊公司垫付的8,400元(睿锦坊公司垫付的其余费用***并未主张故不作抵扣)、穆其贵垫付的6,000元后,***应得赔偿为6126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一、由穆其贵、贵州睿锦坊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612,694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74元,减半收取计10,337元,由穆其贵、贵州睿锦坊酿酒有限公司负担6,746元,由***负担3,591元。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睿锦坊公司向本院提交其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1月20日在***家中用手机拍摄的视频,拟证明***大小便正常,可以行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不属实。***的质证意见:该视频未经当事人允许拍摄,故不合法。视频中***已经陈述其解不出大小便,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是2020年4月17日,该视频拍摄时间是在2020年11月20日,***在此期间一直在治疗,有所好转属于正常现象。中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案与我方无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息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息劳人仲案字[2020]第2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拟证明穆其贵在该庭审中已经认可***系其招用,故***与穆其贵之间形成劳务关系;2.事故发生当日事故现场的渣土桶照片一张,拟证明本案导致***受伤的原因是装渣土的塑料桶发生断裂后掉落。睿锦坊公司的质证意见:仲裁案件中穆其贵如何陈述不重要,仲裁结果是***与穆其贵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照片中显示的地面是碎石块,而事故现场的地面是大量黏土,故不能证明照片中的塑料桶是***受伤当时使用的桶。中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案与我方无关。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一审审理中,睿锦坊公司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前安排了工作人员赵明贵对现场进行管理,每日检查各施工班组的施工情况;2.***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13,993.57元。事故发生后,睿锦坊公司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共计84,079元、向***及其妻子蒋开容支付7,400元,共计91,479元,***对其中的81,900元未予主张。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有:一、***与穆其贵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三、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20临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认定。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承揽关系与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本质区别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身份上的支配与从属关系,该支配关系可以体现在工作内容、工作场所、工作方式等方面,最根本的表现是一方能否按照自己的技能独立完成工作。本案中,***受穆其贵雇佣,***的住宿由穆其贵安排,在穆其贵指定的工地上从事孔桩开挖工作,并接受工程发包方工作人员赵明贵的现场监督管理,结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与穆其贵之间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及从属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与穆其贵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息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仅对***与睿锦坊公司、中隆公司、东方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作出了认定,和***与穆其贵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并无直接关联。因此,睿锦坊公司关于***与穆其贵之间系承揽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因孔桩开挖工作具备一定的危险性,2019年6月24日穆其贵签收了贵州富友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下发的停工通知,要求穆其贵责成***、蒋开容二人停止作业,使用防滑脱挂钩并经该公司校实后方可继续开展挖孔桩作业。审理中,穆其贵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照该通知要求进行整改,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故穆其贵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提供劳务方,对于做工过程中所使用工具的安全性应当进行仔细检查,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进行作业,***因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穆其贵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睿锦坊公司未对穆其贵的资质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由睿锦坊公司与穆其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睿锦坊公司主张其对损害的发生基本没有过失,本院不予采纳。就睿锦坊公司及穆其贵应当连带承担的60%的赔偿责任,***可以要求睿锦坊公司或穆其贵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睿锦坊公司或穆其贵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故对睿锦坊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划分其与穆其贵之间责任比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20临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2020年4月17日作出,鉴定之时***的伤情已较为稳定,一审审理中睿锦坊公司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或提出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理由,且未在一审中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一审法院将“2020临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睿锦坊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四,本院对***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113,993.57元,有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对睿锦坊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1,900元,在确定双方责任比例之前即作抵扣,仅认定***的医疗费损失为32,093.57元,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误工费35,282元、五年的护理依赖费218,270元、残疾赔偿金619,272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2,11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主张的护理费,其虽提交了息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确已实际产生,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一审判决对该费用的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067,828.57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已考虑双方各自存在的过错,该费用不再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剩余1,037,828.57元,由穆其贵与睿锦坊公司连带赔偿60%的责任即622697.14,加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再扣除睿锦坊公司垫付的91,479元及穆其贵垫付的6,000元后,穆其贵与睿锦坊公司应连带赔偿的金额为555,218.14元。睿锦坊公司要求***返还其垫付的金额的主张,因本院已在其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作了抵扣,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睿锦坊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20)黔0122民初7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20)黔0122民初7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穆其贵、贵州睿锦坊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的损失共计555,218.1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贵州睿锦坊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37元,由***负担7083元,由穆其贵、贵州睿锦坊酿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27元,由***负担936元,由贵州睿锦坊酿酒有限公司负担8,9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霞
审判员  龙珑
审判员  李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一灵
书记员赵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