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东方瑞鑫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11372号
原告:贵州东***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址:本市南明区宝山南路27号B幢1单元7层1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曲新燕,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布依族,1976年10月4日生,住贵州省独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开春,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747426。
委托代理人:艾安颖,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286278。
原告贵州东***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东***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辉、曲新燕,被告***委托代理人艾安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东***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字[2019]第182号裁决第二项的内容,以被告***实际承担的医疗费票据(扣除***在2016年5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的住院相关费用和***在独山医院儿内科的挂号费和心脑宁胶囊药费)计算;2、确认被告***实际收取了赔偿款90000元,并判决在原告应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中扣减9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仲裁裁决第二项对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医疗费金额认定不当,仲裁裁决对被告在2016年5月26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的住院相关费用和被告自行在独山县发生的医疗费用没有认定,并对被告的医院费用清单进行了核定,但核定的费用中存在被告并无医疗费缴费票据的情形,对在此期间未实际住院发生的费用和在当地医疗机构以外的独山县的医疗费用没有认定,对被告未实际承担的医疗费用裁决用人单位承担明显不公平,加重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裁决对于被告实际收取的赔偿款90000元,未在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中扣减。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扣除的费用在仲裁时没有支持,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医疗费用没有报销。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王东以个人名义给予被告伙食费、生活费等,如果要进行扣除,请出具王东代表原告支付费用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5年6月10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15日,被告工作时受伤后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2017年12月20日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认字(0101201748203)号工伤认定认定书,对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认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3月22日经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五级,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原告不服上述劳动能力鉴定结果遂向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2018年6月4日,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NO:201802090-Z),被告为伤残六级。被告因劳动关系、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争议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6月3日,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字[2019]第182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3198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6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84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837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837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20元,驳回***关于护理费、交通费以及住宿费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已支付被告100902.59元,其中医药费93570.59元,生活费1000元,另补药费6332元。经询,被告认可其收到原告支付的医药费93570.59元,且同意从上述裁决应支付的费用中扣除,但被告认为未收到生活费1000元和另补的药费6332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被告所受伤害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其依法享有相关工伤待遇。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对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字[2019]第182号裁决的各项费用无异议。关于原告提出应当扣除其已支付给被告的医药费93570.59元、生活费1000元和另补药费6332元的请求,庭审中,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医药费93570.59元,且同意从上述裁决应支付的费用中扣除,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131989.86元中扣除93570.59元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38419.27元。对原告主张其支付给被告的生活费1000元和药费6332元的主张,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确实收到上述费用,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贵州东***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3841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6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84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837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837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2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贵州东***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灵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鹏菲
书记员秦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