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恒基建筑有限公司

普洱利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普洱恒基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展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02民初504号
原告:普洱利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0800343727420L。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石龙路北岸逸景5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唐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桓,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祥青,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恒基建筑有限公司。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0802056977187T。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46号阳光新城18幢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张恒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成,云南逻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展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01000594839248。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腾越镇火山社区栗树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寸媛媛,云南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培永,云南兰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市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08007902806406。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普洱人家映山和园107栋。
法定代表人:杨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文,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庆玲,女,汉族,1987年1月26日生,系普洱市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预结算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普洱利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新通公司)与被告普洱恒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云南展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亿公司)、普洱市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利新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桓与被告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成,展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寸媛媛、段培永,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文、薛庆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新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恒基公司、展亿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5448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恒基公司、展亿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4544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113620元),以上共计568100元;三、判令被告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3日,被告城投公司将位于普洱北部新建10号、德化路工程发包给被告展亿公司承建。之后,被告展亿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恒基公司。2016年6月10日,被告恒基公司又将该工程的沥青砼混凝土路面铺筑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10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展亿公司对上述10号、德化路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工程款为45448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展亿公司作为转包人,被告恒基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有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恒基公司辩称,被告恒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也不具备对涉案工程分包的权利,因此被告恒基公司不应对本案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展亿公司辩称,一、原告利新通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利新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亮在之前向思茅区法院起诉的案件中提交了《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而本案原告并未提交合同,违反诚实举证的义务。唐亮虽系原告利新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与原告利新通公司仍系不同的法律主体。二、被告展亿公司与被告恒基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关系,故原告以被告展亿公司作为转包人提起诉讼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首先,原告主张被告展亿公司与被告恒基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此处应为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属于法定责任,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其次,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并无年利率6%的相关利率标准,原告主张不应支持;再次,依据唐亮与被告恒基公司签订的《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待工程完工后,被告恒基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至95%给唐亮,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工程由其完成并竣工验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后,原告提交的2016年制作的《沥青砼工程结算单》中虽然加盖“云南展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洱市中心城区北部区德化路及10号路项目部”的公章,但由于项目部并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该公章不能作为结算的公章。四、被告展亿公司已经履行了向相关施工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展亿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一、被告城投公司将10号路、德化路工程发包给被告展亿公司是合法的。至于被告展亿公司是否把工程转包给其余公司,被告城投公司并不清楚;二、城投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德化路与10号路工程款,目前其余工程款正在由审计部门审计,在审计结论明确后,被告城投公司会依法依规将剩余工程款付清。原告向被告城投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对被告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应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就10号路、德化路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沥青砼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19)民初4521号案件];第二组证据: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0)云0802民初43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第三组证据:(2019)云0802民初4521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被告展亿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展亿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准予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第三组证据:《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019)云0802民初452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第四组证据:《(2019)云0802民初4521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思茅区法院);被告城投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张恒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9)云0802民初4521号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3日,被告城投公司与被告展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城投公司将普洱市中心城区北部区德化路(石龙路-北10号路)及北10号路(德化路-茶叶局)路基、路面、人行道及排水设施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展亿公司。除了劳务作业允许进行分包外,其他项目禁止进行分包。张恒标作为被告展亿公司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名。2016年6月10日,被告恒基公司与唐亮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被告恒基公司将普洱市北部区新建10号路、德化路沥青砼混凝土路面铺筑工程承包给唐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另查明,张恒标系被告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亮系原告利新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展亿公司将沥青砼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10月25日,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展亿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共同出具《沥青砼工程结算单》,载明:10号路、德化路沥青砼工程数量4940㎡、单价92元、金额454480元。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城投公司与被告展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除了劳务作业允许进行分包外,其他项目禁止进行分包。被告展亿公司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将沥青砼工程分包给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分包合同无效。被告恒基公司与唐亮签订的《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系被告恒基公司与唐亮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案不予评判。
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与被告展亿公司进行结算,双方认可原告施工的10号路、德化路沥青砼工程数量4940㎡、单价92元、金额454480元。原告主张被告展亿公司支付工程款454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发包人被告城投公司欠付被告展亿公司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城投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基公司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原告主张被告恒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结算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故本案利息应从2016年10月25日起算。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五年,一至五年(含五年)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故本案应按照年利率4.75%计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展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普洱利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4480元;
二、被告云南展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工程款45448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向原告普洱利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普洱利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1元,由被告云南展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 屹
人民陪审员  吕志国
人民陪审员  张 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彦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