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民终1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展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腾越镇火山社区栗树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培永,云南鹄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洱利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石龙路北岸逸景5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唐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桓,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应盼,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恒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46号阳光新城18幢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张恒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成,云南逻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市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普洱人家映山和园107栋。
法定代表人:罗成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文,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虹,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展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普洱利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新通公司)、普洱恒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普洱市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1)云0802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12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二审调查询问。上诉人展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培永、被上诉人利新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应盼、被上诉人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成、被上诉人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展亿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判决驳回利新通公司对展亿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利新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也未依法将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展亿公司将沥青砼工程分包给利新通公司”,便据此判令展亿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首先,由于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合同。在本案中,展亿公司并未与利新通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一审法院仅凭加盖了“云南展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洱市中心城区北部区德化路及北10号路项目部”公章的《沥青砼工程结算单》就认定展亿公司将沥青砼工程分包给利新通公司,非常草率。依据利新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亮曾于2019年7月针对此事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法律关系为:恒基公司借用展亿公司资质参与城投公司普洱市中心城区北部区德化路及北10号路道路工程的投标并中标,恒基公司将普洱市北部新区新建10号路、德化路沥青砼混凝土路面铺筑工程分包给唐亮。其次,一审法院调取的(2019)云0802民初4521号案件询问笔录中,张恒标明确认可其借用展亿公司资质施工,其系展亿公司普洱市中心城区北部区德化路及北10号路项目部负责人,该项目部公章由其控制,《沥青砼工程结算单》中签名的“黄明”系其施工队成员,结算均是由张恒标负责的事实。由于各方当事人对询问笔录均予以认可,并且一审法院也对询问笔录予以采信,但却未依法对询问笔录中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未能正确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并且说理存在问题,故判决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并未说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便判令展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展亿公司并不认识利新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唐亮,张恒标明确认可其是借用展亿公司资质施工,结合恒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恒标作为经办人在展亿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签字的事实,恒基公司参与了普洱市北部新建10号路、德化路建设施工工程招投标和订立总承包合同的活动,再加之张恒标与展亿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因此可以确定恒基公司系借用展亿公司资质投标,恒基公司借用展亿公司资质中标后又将普洱市北部新建10号路、德化路沥青砼混凝土路面铺筑工程发包给唐亮。其次,一审法院说理部分认为“恒基公司与唐亮签订的《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该表述与事实严重背离。利新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唐亮曾于2019分别以公司或唐亮的名义多次针对此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在2019年10月起诉的(2019)云0802民初4521号案件中提交了恒基公司与利新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亮所签订的《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该《沥青砼工程结算单》明确载明“合同名称: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普洱市北部城区11号路、10号路、德化路;”同时,《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第五条显示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92元、工程面积约为4920平方米,上述价格、工程面积等内容与该结算单中记载的几乎一致,故上述内容明确显示《沥青砼工程结算单》是依据《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制作,《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非常明显、紧密且毫无争议。三、利新通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利新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唐亮曾于2019分别以公司或唐亮的名义多次针对此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在2019年10月起诉的(2019)云0802民初4521号案件中提交了《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而在本案一审中,利新通公司却未提交《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明显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当事人应积极、全面、正确、诚实举证的义务。一审法院(2019)云0802民初452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的甲方是恒基公司且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合同乙方虽然显示的是唐亮,但却没有唐亮的签字,只有经办人吴海龙的签字。而唐亮在上述案件以及在利新通公司为本案提供的《沥青砼工程结算单》中,结算甲方加盖的是展亿公司普洱市中心城区北部区德化路及北10号路项目部、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部区11号路项目部的印章,虽乙方为利新通公司,且加盖了利新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却并没有唐亮的签字。由于《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为恒基公司与唐亮,但签字的人却是恒基公司和吴海龙;而《沥青砼工程结算单》中的主体是展亿公司普洱市中心城区北部区德化路及北10号路项目部、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部区11号路项目部与利新通公司。唐亮虽系利新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与利新通公司仍系不同的法律主体,而利新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系本案适格原告,故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有关证据认定规则,并且未能正确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导致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展亿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展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法律的权威。
利新通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普洱城投公司,承包方为展亿公司,张恒标作为展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办人处签字,其本人也承认是展亿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且承包人展亿公司也收到了发包人城建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展亿公司将自己的资质借于他人投标,其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中标的承包单位就是展亿公司,利新通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和实际施工人,施工已经完成,且验收合格并结算,要求展亿公司按照结算价格支付工程款合理合法。关于展亿公司主张的公司项目章由张恒标掌管,在结算单上签字的经办人“黄明”系张恒标施工队人员,该结算单未经公司认可等理由,均系其内部自身管理混乱及违法将资质借于张恒标使用所导致的后果,并不是法定免除支付工程款义务的理由。二、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清楚。本案中展亿公司将自身资质随意借给他人使用,且中标后自身管理不规范,承包的工程又违法分包给利新通公司,在利新通公司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完成的情况下,据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三、利新通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利新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提供了与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展亿公司共同结算的《沥青砼工程结算单》,足于证明利新通公司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有权要求展亿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综上,利新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合理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基公司口头答辩称,恒基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恒基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适格被告,也非涉案工程的合法承包方,不具备涉案工程合法承包的权利,因此,恒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恒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持有展亿公司的公章是其个人行为,恒基公司对此不清楚。
城投公司口头答辩称,城投公司通过招投标选择了展亿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城投公司并不清楚工程有借用资质、挂靠、分包等事项。城投公司已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利新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恒基公司、展亿公司共同向利新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54480元;二、请求判令恒基公司、展亿公司共同向利新通公司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4544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113620元),以上共计568100元;三、判令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恒基公司、展亿公司、城投公司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3日,城投公司与展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城投公司将普洱市中心城区北部区德化路(石龙路-北10号路)及北10号路(德化路-茶叶局)路基、路面、人行道及排水设施等工程发包给展亿公司。除了劳务作业允许进行分包外,其他项目禁止进行分包。张恒标作为展亿公司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名。2016年6月10日,恒基公司与唐亮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恒基公司将普洱市北部区新建10号路、德化路沥青砼混凝土路面铺筑工程承包给唐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另查明,张恒标系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亮系利新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展亿公司将沥青砼工程分包给利新通公司施工。2016年10月25日,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展亿公司与利新通公司进行结算,共同出具《沥青砼工程结算单》,载明:10号路、德化路沥青砼工程数量4940㎡、单价92元、金额4544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城投公司与展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除了劳务作业允许进行分包外,其他项目禁止进行分包。展亿公司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将沥青砼工程分包给利新通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分包合同无效。恒基公司与唐亮签订的《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系恒基公司与唐亮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案不予评判。
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分包合同无效,但利新通公司与展亿公司进行结算,双方认可利新通公司施工的10号路、德化路沥青砼工程数量4940㎡、单价92元、金额454480元。利新通公司主张展亿公司支付工程款45448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发包人城投公司欠付展亿公司工程款,故利新通公司主张城投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恒基公司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利新通公司主张恒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结算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故本案利息应从2016年10月25日起算。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利新通公司起诉时未超过五年,一至五年(含五年)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故本案应按照年利率4.75%计息,利新通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展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利新通公司工程款454480元;二、展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工程款45448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向利新通公司支付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利新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481元,由展亿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展亿公司与利新通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共同出具的《沥青砼工程结算单》中,工程结算项目除10号路、德化路沥青砼工程外,还涉及11号路沥青砼工程,利新通公司已就11号路沥青砼工程以云南祥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另案提起诉讼。
再查明,利新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亮以其个人名义于2019年10月16日就本案所涉工程价款向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云0802民初4521号民事裁定,以唐亮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唐亮的起诉。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利新通公司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展亿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在城投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展亿公司施工后,展亿公司并未自行组织施工,而是将工程分包他人进行施工。展亿公司主张案涉普洱市中心城区北部区德化路及北10号路道路工程系恒基公司借用其公司资质参与城投公司的投标并中标,后恒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唐亮施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在城投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展亿公司施工后,与案涉工程有关联的书面合同仅为2016年6月10日恒基公司与唐亮签订的《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因恒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恒标已明确表示该合同仅为意向性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恒基公司也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过施工;加之唐亮以该《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为依据向思茅区法院提起索要工程款的诉讼已被生效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根据恒基公司的陈述及生效裁定的认定,恒基公司、唐亮均不能确认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结合展亿公司以普洱市中心城区北部区德化路及北10号路项目部名义与利新通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沥青砼工程结算单》,可以确定利新通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确认展亿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利新通公司进行施工并确认该分包行为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利新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履行完毕施工义务且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多年的情形下,有权享有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展亿公司虽未与利新通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为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沥青砼工程结算单》确认的金额,向利新通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展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1元,由云南展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坤
审判员 田田
审判员 史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