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恒基建筑有限公司

***、普洱恒基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8民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峻宇,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普洱恒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46号阳光新城18幢1层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056977187T。
法定代表人:张恒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黎威,云南召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普洱恒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21)云2801民初3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未确认2019年3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工程结算单结算C栋5层样板间结算价为45000元的事实,审上诉人已将结算单据提交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时被上诉人对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未确认该事实属认定事实遗漏。
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2月1日,恒基公司的工程现场负责人罗军签名确认一份《建筑面积计算》,表格下方空白处有手写的以上为C栋F栋一段B栋裙楼平方面积。该单据还注明挑板平方面积未算及增加电梯面积未算,所以一审法院未确认该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未认定2021年1月22日罗军签字确认的增加工程量结算价为124244元属遗漏认定事实,该确认单一审时已向一审法院出示,恒基公司也对该事实子以确认。
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上诉人认为《建筑面积计算》是对工程款的结算,虽然单据上没有具体的结算价格,但按照结算的面积再对应合同约定的单价就可以计算出实际的工程款,该单据出具的时间是工程全部完工后于2021年2月1日出具,并不是在签订合同时候对面积的估算,从出具单据的时间上来看是工程完工后对上诉人所做工程面积的确认。从单据第一页上手写的内容“以上为C栋建筑平方面积”,第二页“以上为C栋F栋一段B栋裙楼平方面积”,第二页最后部分手写“挑板平方面积未算及增加电梯面积未算”可以充分说明单据上显示的面积是上诉人己经完工确认的面积,挑板平方面积和增加电梯面积己经完工但未确认面积的事实。如未完工也不会出具确定的面积计算,且还对末算的面积进行说明,很显然B、C、F栋的完工面积已经进行确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三份合同,将金版纳尚城项目B、C、F栋木工、钢筋、混泥士劳务项目分包给了上诉人***,其中木工劳务为118元每平方米,钢筋劳务为76元每平方米,混泥土劳务为32元每平方米,上诉人对B、C栋的木工、钢筋、混泥土三个部分进行了施工,按照合同对应的单价可以计算出B栋劳务费为176358元,C栋劳务费为4910143.8元。上诉人对F栋只进行了钢筋的劳务施工,按照合同约定F栋钢筋劳务费为525388元。综上,望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恒基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二、被上诉人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一方提前足额支付了涉案款项,不应当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恒基公司支付劳务费879133.8元;2.本案诉讼费由恒基公司承担。
恒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向恒基公司支付损失赔偿款,按照每天2000元计算,从2021年5月25日起算至***重新进场施工之日为止,(暂计至2021年7月25日,暂合12万元)。2.判令***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5月15日,***作为乙方与恒基公司的金版纳尚城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了《C、F栋钢筋劳务协议书》,约定恒基公司将景洪市勐泐大道55号的“金版纳尚城”C栋、F栋需要安装绑扎钢筋的劳务内容承包给***施工,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76元/㎡,此单价一次性包干,不再做任何调整。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到二层楼面整体浇筑完成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70%,以后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尾款在两年内付清。同日,双方就上述协议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涉及两栋楼的钢筋班长唐世武退场,由***接替涉及两栋楼的钢筋制作、安装、绑扎工作,恒基公司同意在***签订合同的基础上一次性补贴3万元解决唐世武在施工期间出现的质量、技术等问题。同月20日,双方签订一份《砼劳务协议书》,约定恒基公司将金版纳尚城的砼工作承包给***,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32元/㎡,付款方式与上述钢筋劳务协议约定一致。同月,双方签订一份《木工劳务协议书》,约定恒基公司将金版纳尚城C、F栋及部分裙楼的木工劳务承包给***施工,承包包干单价为118元/㎡,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内外抹灰完成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尾款在两年内付清。双方还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施工进度计划施工,如乙方连续两次没有完成甲方安排工期,则每拖延一天罚款1000-2000元,甲方同时有权终止合同,由乙方承担经济损失,且所完成的工程量一律按60%结算。
2021年2月1日,恒基公司的工程现场负责人罗军签名确认一份《建筑面积计算》,其中表格明确了B栋裙楼负一层到负三层面积共计1197㎡,C栋负一层到负三层、一层至十四层以及加层面积共计21726.3㎡,F栋负一层到负三层、一层到四层面积共计6913㎡,表格下方空白处有手写的“以上为C栋F栋一段B栋裙楼平方面积。2021.2.1罗军”。
另查明,***在庭审中认可已经就涉案工程收到恒基公司支付的4932000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恒基公司签订的三份劳务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保护。***就工程完成情况提交了《建筑面积计算》及《工程结算单》,其中《工程结算单》因没有原件核对,恒基公司亦不予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其中的《建筑面积计算》虽对涉案楼栋的面积进行统计,恒基公司工地负责人罗军也签名确认面积数据,但其中并未表示所统计出的面积就是***实际施工面积,且也无法区分出该面积属于钢筋劳务、砼劳务或是木工劳务,***对其完成工程量及相应结算价款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要求恒基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恒基公司提出要求***支付损失赔偿金的诉请,其表示诉请依据是因双方合同约定如***连续两次没有完成工期进度计划,则每拖延一天产生相应罚款,同时恒基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由***承担全部经济损失,且完成的工程量一律按照60%。以及恒基公司从2021年1月13日起通知***对工程整改和完善,但***未予理睬。一审法院认为恒基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了恒基公司方工地负责人罗军向***微信发送现场图片并通知***对存在问题进行处理等内容,但双方并未对工程后期整改及处理约定具体的赔偿金,恒基公司也未举证证实***连续两次未完成恒基公司工期计划。且双方在合同中均约定了3%的质保金,但因现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结算材料,若恒基公司认为***工程存在后期质量问题,可主张从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中扣除相应损失。本案中,恒基公司认为***未按照通知进行整改而提出的损失赔偿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普洱恒基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3256元,由***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1350元,由普洱恒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恒基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向罗军进行了询问,并要求罗军提交了其发送给上诉人***的工程量表,并组织双方对罗军的询问笔录及工程量表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罗军提交的工程量表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本院对该工程量表不予采信。
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一审判决存在其上诉状中所述的遗漏和错误。被上诉人恒基公司认为一审认定***收到工程款4932000元错误,恒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50770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付军、罗军、***于2019年3月27日签署《工程结算单》,确认C栋5层样板房包干结算价为45000元。罗军于2021年1月22日在《C栋金版纳工地》工程量单上签字,罗军在计算阻力器、负二层电梯井基础变更等工程量(工程量后有单价及单项总价)下书写以上工程量属实,该部分工程总价为76649元。《建筑面积计算》上载明负二层为399㎡。除上诉人***自认收到的工程款4932000元外,付军于2019年11月16日通过微信向***转账5000元。另,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在诉状中称被上诉人恒基公司已预付4958000元劳务费。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做工程总价的问题,被上诉人恒基公司的员工罗军于2021年2月1日在《建筑面积计算》上签字,虽罗军在本院向其进行询问时称该面积并非建筑面积,但罗军其后提交的建筑面积既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又无证据证实罗军2021年2月1日签字的《建筑面积计算》存在错误,故对于上诉人***所作的工程面积应以2021年2月1日的《建筑面积计算》所载数据为准。罗军、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完成了B栋的钢筋、砼,B栋负二层的木工,C栋的钢筋、砼、木工,F栋的钢筋,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出2021年2月1日《建筑面积计算》中所载的工程价款共计5611889.8元。罗军于2021年1月22日在《C栋金版纳工地》工程量单上签字载明以上工程量属实,罗军在本院询问中称该部分增加工程未约定单价,但该工程量中均已写明单价及单项总价,被上诉人恒基公司既未举证证实该部分增加工程的单价与该手写清单所载内容不一致,罗军又在载有工程单价的手写清单上签字,故本院对该部分增加工程按罗军签字所载部分确认为76649元。另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因仅有复印件无原件而未被一审法院采信,但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恒基公司认可样板间45000元及补充协议中3万元,在二审中,经询问罗军,罗军认可其与付军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样板间另算工程款45000元,该款应计入上诉人***应得工程款。综上,上诉人***所作工程应得工程款为5763538.8元。
被上诉人恒基公司认为已付款除一审认定的4932000元外,还有其代上诉人***向农民工发放的现金14万元及微信转账5000元,共计5077000元。对于被上诉人恒基公司主张的现金14万元,该支付凭证中无上诉人***签字,上诉人***虽认可被上诉人恒基公司提交的照片中的人物系其工人,但从被上诉人恒基公司提交的照片中既无法确认其所支付的款项为14万元,亦无法确认发放的该笔款项系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款项,故对于被上诉人恒基公司主张的该笔已付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微信转账的5000元,被上诉人恒基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了该款的转账凭证,上诉人***虽不认可其为涉案款项,但其认可收到过该款,故本院确认上诉人***已收到该款。故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恒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确认收到的款项为4937000元。但因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在起诉状中自认被上诉人恒基公司预付劳务费为4958000元,该自认属于对其不利的自认,故本院确认已付款为4958000元。
上诉人***所作总价为5763538.8元,扣除被上诉人恒基公司已付款4958000元后,被上诉人恒基公司还应向上诉人***支付805538.8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21)云2801民初36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普洱恒基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21)云2801民初36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普洱恒基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805538.8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56元,由***负担1110元,普洱恒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2146元。一审反诉受理费1350元,由普洱恒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6元,由***负担1110元,普洱恒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2146元。***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普洱恒基建筑有限公司向***径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臧翠玲
审判员  陈 瑜
审判员  徐艺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郭力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