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恒基建筑有限公司

***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洱利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8民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西宁街道环城东路下关冲岔路口。
法定代表人:李正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凌,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丽,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洱利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石龙路北岸逸景5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唐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桓,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应盼,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恒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46号阳光新城18幢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张恒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成,云南逻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市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普洱人家映山和园107栋。
法定代表人:罗成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文,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五里亭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杨立法,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普洱利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新通公司)、普洱恒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普洱市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及原审被告云南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1)云0802民初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3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二审调查和询问。上诉人祥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凌、潘佳丽,被上诉人利新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桓、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成、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文到庭参加诉讼,安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利新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由城投公司、恒基公司承担责任;2.由利新通公司、城投公司、恒基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沥青砼工程结算单》错误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因承包人违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本案与利新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首先,利新通公司提供的《沥青砼工程结算单》未取得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城投公司签字、盖章和认可,该结算单仅能证明利新通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和结算的情况,并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其次,发包方城投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完成工程量的价格还在审计过程中”,很显然,案涉工程并未最终竣工验收。利新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法律要求的工程经验收合格条件,一审判决对于案涉工程是否验收的事实并无确认,故利新通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致裁判错误。祥景公司不是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一审判决显示公平。首先,本案事实是恒基公司借用祥景公司资质进行投标并承诺自行组织施工,但之后又将案涉工程部分或全部分包或转包给利新通公司。祥景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故恒基公司才是向利新通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主体,恒基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其次,城投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城投公司答辩“城投公司会根据审计结果等材料作为依据支付祥景公司”,城投公司至今未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祥景公司,目前祥景公司并无支付工程款的能力和义务,城投公司应当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仅判决祥景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显示公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证据及事实错误导致裁判错误,利新通公司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驳回,或改判由恒基公司、城投公司承担责任。二审诉讼过程中,祥景公司针对上诉状补充认为一审法院对《沥青砼工程结算单》中的三、四项未进行扣减,导致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
利新通公司口头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过数次开庭,本案案件事实已查明清楚,祥景公司就是工程款支付的最终主体,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项目部印章具有绝对真实性,可以代表公司对外进行相应的施工签章,《沥青砼工程结算单》应予以认可。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正常使用了三年,并且已经竣工验收,工程的审计结果并不影响已经竣工验收及双方的结算结果,工程款符合支付条件。
恒基公司口头辩称,恒基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没有任何异议,同时认为恒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是案涉工程承包方,不具备对案涉工程分包的权利。因此恒基公司不应向利新通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城投公司口头辩称,城投公司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法律适用及判决结果,城投公司与祥景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没有义务或没有法律规定需由城投公司将款项直接支付给本案其余相关的当事人。
安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利新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恒基公司、祥景公司共同向利新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74598.90元;二、请求判令恒基公司、祥景公司共同向利新通公司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574598.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143649.70元),以上共计718248.60元;三、判令安邦公司、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3年7月15日,城投公司与宣威市祥景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城投公司将普洱市北部区11号路北段工程(道路工程、排水工程)发包给宣威市祥景建筑工程公司,本工程发包人不同意承包人分包。2014年6月12日,宣威市祥景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祥景公司将沥青砼工程分包给利新通公司施工。2016年10月25日,云南展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祥景公司与利新通公司进行结算,共同出具《沥青砼工程结算单》,载明:11号路沥青砼工程数量5923.70㎡、单价97元、金额574598.9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城投公司与宣威市祥景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发包人不同意承包人分包。祥景公司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将沥青砼工程分包给利新通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分包合同无效。
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分包合同无效,但利新通公司与祥景公司进行结算,双方认可利新通公司施工的11号路沥青砼工程款为574598.90元。利新通公司主张祥景公司支付工程款574598.9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发包人城投公司欠付祥景公司工程款,故利新通公司主张城投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恒基公司、安邦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利新通公司主张恒基公司、安邦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结算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故本案利息应从2016年10月25日起算。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利新通公司起诉时未超过五年,一至五年(含五年)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故本案应按照年利率4.75%计息,利新通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祥景公司、安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普洱利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4598.90元;二、被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工程款574598.9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向原告普洱利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普洱利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82元,由被告***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云南展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祥景公司与利新通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共同出具的《沥青砼工程结算单》中工程结算项目除11号路沥青砼工程外,还涉及10号路、德化路沥青砼工程及装载机台班费、14号路沥青砼运费;该结算单还载明:应扣装载机台班费4800元,应扣11号路沥青砼运费7818.72元。
再查明,利新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亮以其个人名义于2019年10月16日就本案所涉工程价款向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云0802民初4523号民事裁定,以唐亮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唐亮的起诉。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沥青砼工程结算单》能否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2.祥景公司是否应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在城投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祥景公司施工后,祥景公司并未自行组织施工,而是将工程分包他人进行施工。祥景公司主张案涉普洱市中心城区北部区11号路工程系恒基公司借用其公司资质参与城投公司的投标并中标,后恒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利新通公司施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恒基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过投标及分包行为,利新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亮以其个人名义向思茅区法院提起索要工程款的诉讼也已经被生效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恒基公司的陈述及生效裁定的认定,恒基公司、唐亮均不能确认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祥景公司虽未与利新通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结合城投公司与祥景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祥景公司以普洱市中心城区北部区11号路项目部名义与利新通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沥青砼工程结算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利新通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确认祥景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利新通公司进行施工并确认该分包行为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利新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履行完毕施工义务且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多年的情形下,有权享有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案涉《沥青砼工程结算单》中加盖了祥景公司北部区11号路项目部印章,应当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祥景公司应当按照《沥青砼工程结算单》确认的金额,向利新通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因《沥青砼工程结算单》中明确载明应扣11号路沥青砼运费7818.72元,该款项应在祥景公司支付利新通公司的11号路沥青砼工程款574598.90元中进行扣减;对于祥景公司在二审中主张还应扣减装载机台班费4800元,因《沥青砼工程结算单》中除案涉11号路沥青砼工程外,还涉及10号路、德化路沥青砼工程及14号路沥青砼运费等款项,在祥景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装载机台班费和本案存在关联性,应在祥景公司支付利新通公司的11号路沥青砼工程款中进行扣减的情形下,4800元装载机台班费在本案工程款中进行扣减的依据不足,本院在本案中不进行扣减。
综上所述,祥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1)云0802民初503号民事判决;
二、***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普洱利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6780.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普洱利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82元,由***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2元,由***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坤
审判员 田 田
审判员 史 睿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