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恒基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普洱恒基建筑有限公司、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02民初2620号
原告:***,男,生于1977年7月5日,哈尼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宁洱县人,个体户,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霖,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娟,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恒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阳光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056977187T。
法定代表人:张恒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猇茸,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万,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滇池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74070U。
法定代表人:黎兴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梦丽,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岱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北路岱骏融悦广场**第**信用代码:915308007951998179。
法定代表人:石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浩,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勇。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生于1947年11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告:李某2,女,生于1981年7月1日,彝族,本科文化,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告:李某1,男,生于2010年1月31日,哈尼族,系思茅区第三小学学生,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李某1母亲),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李某2、李某1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水茹,云南逻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李斌,女,生于1971年10月5日,哈尼族,大专文化,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水茹,云南逻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普洱恒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洱恒基公司”)、被告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岱骏·融悦广场项目部(现已撤销,以下简称“昆二建岱骏·融悦广场项目部”)、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建投公司”)、被告普洱岱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洱岱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云0802民初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6)云08民终698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6)云0802民初3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云0802民初56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8)云08民终1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民申1459号民事裁定,指令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被告普洱恒基公司申请追加李俊的父亲李天荣作为共同被告、李俊的姐姐李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昆明建投公司,被告昆二建岱骏·融悦广场项目部被撤销,其权利义务由昆明建投公司承担,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云08民再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7)云0802民初567号民事判决;撤销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8民终13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指令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并对被告普洱恒基公司申请追加的李天荣、李斌进行查找,因被告普洱恒基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二位当事人的联系方式、住址等信息,导致本院无法及时向二位当事人送达相应应诉材料,且因全国爆发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导致各方当事人不能按期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作出(2019)云0802民初262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恢复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霖、张海娟,被告普洱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猇茸、李昆万,被告昆明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第三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查实,被告普洱恒基公司申请追加的李俊的父亲李天荣已于2017年10月5日去世,故被告普洱恒基公司当庭申请追加李俊的法定继承人即母亲***、妻子李某2、儿子李某1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时,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追加***、李某2、李某1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20年12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霖、张海娟,被告普洱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猇茸、李昆万,被告昆明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被告***、李某2、李某1及第三人李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水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洱岱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普洱恒基公司、昆明建投公司、普洱岱骏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223178.46元;2.判令被告普洱恒基公司、昆明建投公司、普洱岱骏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普洱恒基公司、昆明建投公司、普洱岱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普洱恒基公司、昆明建投公司、普洱岱骏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6404.70元;2.判令被告普洱恒基公司、昆明建投公司、普洱岱骏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316404.70元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并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判令被告普洱恒基公司、昆明建投公司、普洱岱骏公司支付原审诉讼费、第一次上诉诉讼费、第二次上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普洱岱骏公司将其开发的岱骏融悦广场房地产开发项目发包给被告昆明建投公司承包建设。2014年6月19日,原昆二建岱骏·融悦广场项目部与被告普洱恒基公司签订了《普洱岱骏·融悦广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将其承包建设的岱骏融悦广场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高弹性涂料所用材料和施工工艺、岩片漆所用材料和施工工艺、真石漆所用材料和施工工艺三项工程转包给被告普洱恒基公司,原告***系该项目1栋、2栋、6栋、9A栋、9D栋高弹性涂料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6月16日,原告***开始购买材料并按照被告普洱岱骏公司的要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于2015年7月中旬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认为,本案经过多次审理,因被告普洱恒基公司、昆明建投公司、普洱岱骏公司均不认可涉案工程的增量部分,原告***又仅持有被告昆明建投公司提供的增量工程核定复印件,故原告***决定放弃对增量工程的主张;又因本案与另案原告赵汝枚诉普洱恒基公司、昆明建投公司、普洱岱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系同一工程结算单上的两个主体分别提起的诉讼,工程单价相同,故原告***根据赵汝枚案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单价确定原告***的工程价款,据此,原告***所做的工程总价款为1420524.16元,其中真石漆442414.48元(10609.46㎡×41.7元/㎡)、平涂911360.78元(20466.22㎡×44.53元/㎡)、仿砖66748.9元(1171.65㎡×56.97元/㎡),扣除被告昆明建投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04119.45元,现被告普洱恒基公司、昆明建投公司、普洱岱骏公司尚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6404.7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普洱恒基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实务判例可知,“实际施工人”是法律概念,有明确的法律含义,从本案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工程款的支付及各方当事人沟通联系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被告普洱恒基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其中,而李俊偷用被告普洱恒基公司的资质,在被告普洱恒基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从事了涉案的相关行为,雇佣原告***、另案原告赵汝枚等人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其二人仅仅是各自负责同一工程中的一部分,而非完整的工程,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法定特征;从各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李俊及其家人实际操作并持有大量本案工程相关资料,偷用被告普洱恒基公司资质承接涉案工程的主体是李俊而非原告***,故李俊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原告***放弃向李俊主张权利,越过李俊向被告普洱恒基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被告普洱恒基公司并未授权给李俊签订合同,被告普洱恒基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主张李俊是介绍人,故李俊在本案中持被告普洱恒基公司的授权书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也仅能起到介绍的作用,原告***不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3.被告普洱恒基公司并未授权李俊签订合同,被告普洱恒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4.原告***以另案赵汝枚鉴定的单价乘以工程量主张权利,该主张完全未考虑被告普洱恒基公司的利润和税费问题,按常理没有任何公司会以亏本的价格转包或分包工程,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
被告昆明建投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昆明建投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昆明建投公司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4年6月19日,原昆二建岱骏·融悦广场项目部与被告普洱恒基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普洱恒基公司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工具用具、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承包方式,承包昆二建岱骏·融悦广场项目部普洱岱骏·融悦广场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外墙高弹性涂料、真石漆、岩片漆等的工程施工;普洱恒基公司不得将本承包内容再次分包,否则昆二建岱骏·融悦广场项目部有权终止合同,以25%的尾款作为罚金。该合同的相对方系普洱恒基公司,代表系李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合同的权利义务只针对昆二建岱骏·融悦广场项目部和普洱恒基公司,被告昆明建投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昆明建投公司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被告普洱恒基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被告昆明建投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普洱恒基公司的行为属于合法分包,且被告昆明建投公司已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3.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只是被告普洱恒基公司的现场管理人,故不能以实际施工者的身份主张权利。4.原告***向被告昆明建投公司借款的2万元应予返还。综上,被告昆明建投公司认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昆明建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普洱岱骏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告普洱岱骏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普洱岱骏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的合同关系,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责任。被告普洱岱骏公司是普洱岱骏融悦广场项目的投资开发商,系该项目的建设方,该项目的土建工程由被告昆明建投公司总承包,双方签订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普洱岱骏公司只与被告昆明建投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普洱岱骏公司只能与被告昆明建投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土建工程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建筑物的外墙漆工程由被告昆明建投公司分包给了被告普洱恒基公司,被告昆明建投公司与被告普洱恒基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被告普洱恒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现场代表均为李俊;原告***与另案的赵汝枚系被告普洱恒基公司现场的施工负责人员之一,被告普洱岱骏公司不清楚二人与被告普洱恒基公司与李俊之间的关系。被告普洱岱骏公司与被告普洱恒基公司、李俊、原告***及另案的赵汝枚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的合同关系,故被告普洱岱骏公司不承担向被告普洱恒基公司、李俊、原告***、另案原告赵汝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责任。2.被告普洱岱骏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三方审核认定书》与另案原告赵汝枚提交的不一致,二份《三方审核认定书》中本应由被告普洱恒基公司作出意见的部分,均为原告***、另案原告赵汝枚自作主张手写完成。3.本案原告***与另案原告赵汝枚诉被告普洱恒基公司、被告昆明建投公司、被告普洱岱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除诉求金额与量不同之外,其他均相同,请思茅区人民法院判决时参考(2017)云0802民初567号民事判决和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8民终135号民事判决。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普洱岱骏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2、李某1共同辩称,1.被告***、李某2、李某1对李俊在世期间从事的工程项目均不清楚,也未插手经办过李俊经手的任何工程,且被告***、李某2、李某1未从被告昆明建投公司处获取工程款。2.被告李某2与李俊的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睦,双方的经济和收入各自独立,而被告***一直与其大女儿李鸿一起生活,与李俊之间无过多的资金往来,李俊在世期间也未向被告***、李某2、李某1转付过相关工程款。3.从证据规则角度而言,被告普洱恒基公司未举证证明李俊死后,被告***、李某2、李某1继承了大量涉案工程款。4.从本案的法律关系而言,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已经证实李俊的行为代表的是被告普洱恒基公司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企业法人承担责任,发生诉讼的,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故李俊并非原告***诉请的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李某2、李某1作为其继承人不具备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被告***、李某2、李某1在李俊去世后也未继承相关的工程款。综上,不应由被告***、李某2、李某1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第三人李斌陈述,其弟弟李俊去世后,第三人李斌仅代领过84119.45元的款项,代领当日已将该款项全部交给了原告***,原告***也出具收据证实收到了该笔款项。第三人李斌不清楚李俊在世期间参与的工程项目,也未参与过任何项目和工程,因此本案与第三人李斌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对外墙漆竣工面积三方审核的认定》1份。本院认为,该认定书中加盖有建设方普洱岱骏公司岱骏融悦广场项目部和承包方昆二建岱骏·融悦广场项目部的印章,且被告昆明建投公司对其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2015年12月工资结算单》1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且各方当事人质证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3.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及附件《高弹性涂料所用材料和施工工艺》各1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虽系复印件,但其真实性得到了合同相对方即被告昆明建投公司的质证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变更栏》《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税务登记证》各1份。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昆明建投公司质证时的陈述意见即该组证据材料系其与被告普洱恒基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的附件部分,虽该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但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承诺》《外墙涂料工资表》《收据》各1份。本院认为,《承诺》系原告***书写,对其用此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外墙涂料工资表》《收据》虽系复印件,但其真实性得到了被告昆明建投公司的质证认可,能证明被告昆明建投公司向李俊支付过工程款84119.45元,该款由李俊的姐姐李斌代领,李斌领取后又转付给了***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通话录音光盘》1份。原告***陈述该通话录音系其与普洱岱骏公司项目部总工程师张华、昆二建岱骏·融悦广场项目部负责人崔万勇通话时所录制。本院认为,因无法确认通话对方的身份,且与***通话的相关人员未到庭说明情况,故对该通话录音,本院不予采用。
7.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微信截屏照片》5张。本院认为,从照片中无法判断所拍摄内容的地点、名称,对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用。
8.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本院认为,因出具昆禹泰【2018】鉴字第03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均未到鉴定现场进行勘验,该鉴定意见程序违法,故本院不予采信;编号为昆禹泰【2019】鉴字第0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9.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证明》2份。本院认为,《证明》的性质属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因出具《证明》的证人未到庭作证且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因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暂不予确认。
10.被告普洱恒基公司提交的《(2018)云08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2020)云民终77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本院认为,两份判决书均系有权司法机关出具的裁判文书,现已生效,故对该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11.被告昆明建投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变更栏》《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税务登记证》各1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材料系同一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12.被告昆明建投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收条》2份、《李俊居民身份证》《涂料工资表》《承诺书》《借条》《外墙涂料工资表》《证明》《居民户口簿》各1份。本院认为,《李俊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系有权机关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收条》《涂料工资表》《承诺书》《借条》《外墙涂料工资表》《证明》的真实性得到了相关人员的质证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13.被告***、李某2、李某1及第三人李斌共同提交的证据《收条》《收据》共33张。本院认为,33张《收条》或《收据》的收款人均系***,其认可签字的真实性,能证实李俊共向其支付过外墙工程材料款、工人生活费等共计881119.45元的事实,庭审时,***质证认为李俊向其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仅为104119.45元,其主张其余款项均系李俊向***支付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与涉案工程无关,因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与李俊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收条》《收据》的记载,本院依法确认李俊共向***支付的881119.45元,均系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关于被告普洱恒基公司在重审庭审时提出要求本院调取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8民初110号原告昆明建投公司与被告普洱岱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昆明建投公司提交的普洱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以下简称“定额站”)出具的《关于岱骏·融悦广场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的调证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普洱岱骏公司向被告昆明建投公司发包了本案涉案工程,被告昆明建投公司又将本案涉案工程向被告普洱恒基公司进行了分包,诸如被告普洱恒基公司的答辩主张,承包和分包均存在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各自的利润和税费问题,定额站出具的《关于岱骏·融悦广场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中涉及本案涉案工程的价款仅适用于被告昆明建投公司与被告普洱岱骏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能适用于被告昆明建投公司与被告普洱恒基公司分包合同涉及的工程,也不能使用于原告***施工工程,定额站出具的《关于岱骏·融悦广场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普洱恒基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普洱岱骏公司作为建设方将其开发的岱骏·融悦广场房地产开发工程发包给昆明建投公司[原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建设。2014年6月10日,普洱恒基公司向李俊出具了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李俊为普洱恒基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普洱恒基公司的名义承担普洱岱骏·融悦广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及办理工程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普洱恒基公司承担。该授权委托书上有普洱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加盖了普洱恒基公司的印章。2014年6月19日,昆明建投公司[原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其设立的岱骏·融悦广场项目部与普洱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将其总承包建设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普洱恒基公司建设,该合同上加盖有普洱恒基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1.昆二建岱骏·融悦广场项目部将普洱岱骏·融悦广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图范围内及设计变更等所有外墙高弹性涂料、真石漆、岩片漆等工程分包给普洱恒基公司;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工具用具、包安全、包文明施工;3.工期要求,施工总工期为40日历天;4.合同价款:外墙高弹性涂料40元/㎡,外墙真石漆38元/㎡,外墙岩片漆46/㎡;5.付款方式:按建设单位付款金额的70%支付,竣工验收后付至95%,留5%的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三个月付清尾款(无利息)。普洱恒基公司收款时必须提供正式发票;6.双方约定事项:普洱恒基公司不得将承包内容再次分包,否则昆二建岱骏·融悦广场项目部有权终止合同,25%的尾款作为罚金,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由普洱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负责以上合同中工程的施工。李俊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2月11日收到昆二建岱骏·融悦广场项目部支付的工程进度款75万元、731180.82元。工程施工期间,李俊于2015年5月1日去世。因李俊去世,2015年6月17日,李俊的姐姐李斌代李俊向昆明建投公司领取了工程款84119.45元,后于当日将该款转付给了***。2015年9月25日,***向昆二建岱骏·融悦广场项目部出具《借条》,载明向其借支现金2万元。现昆二建岱骏·融悦广场项目部与普洱恒基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涉及的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经竣工验收,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2015年10月21日,普洱岱骏公司岱骏·融悦广场项目部、昆二建岱骏·融悦广场项目部就昆二建岱骏·融悦广场项目部与普洱恒基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的岱骏·融悦广场的1、2、3、4、5、6、7、8、9A、9B、9C、9D栋外墙涂料工程的真石漆、平涂、仿砖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认定,其中***实际施工的是1、2、6、9A、9D栋的外墙涂料工程,***所做工程量为:平涂20466.22㎡、真石漆10609.46㎡、仿砖1171.65㎡。
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李俊向***支付的款项如下:1.2014年5月12日支付外墙工程款1万元;2.2014年6月17日支付外墙工程款1万元;3.2014年6月28日支付外墙工程款1万元;4.2014年7月17日支付外墙工程款2万元;5.2014年7月27日支付外墙工程款2万元;6.2014年8月4日支付外墙工程款2万元;7.2014年8月22日支付外墙工程款2万元;8.2014年9月7日支付外墙工程款2万元;9.2014年9月17日支付外墙工程款4万元;10.2014年9月30日支付罗非石鹰真石漆(岱骏工地97桶漆款)2万元,支付外墙工程款4万元;11.2014年10月13日支付罗非石鹰真石漆(岱骏工地材料款)3万元;12.2014年10月27日支付外墙工程款2万元、罗非材料款2万元;13.2014年11月7日支付外墙工程款2万元、材料款2万元;14.2014年11月20日支付工人生活费2万元;15.2014年11月23日支付工程款、材料款3万元;16.2014年12月1日支付工人生活费2万元;17.2014年12月11日支付工人生活费3万元;18.2014年12月18日支付罗非石鹰真石漆款35000元;19.2014年12月20日支付杨行德乳胶漆材料款17000元;20.2014年12月29日支付调色材料款1万元;21.2014年12月31日支付生活费1万元;22.2015年1月19日支付生活费3万元;23.2015年1月29日支付外墙工程材料款2万元;24.2015年2月12日支付外墙工程款5万元、代领杨建强工程款7000元;25.2015年2月13日支付外墙工程款5万元;26.2015年2月15日支付外墙漆款4万元;27.2015年3月20日支付外墙涂料工程款2万元、过年打卡1万元;28.2015年4月3日支付外墙涂料工程款28000元;29.2015年4月21日支付外墙涂料工程款2万元;30.2015年4月25日支付外墙工程款1万元。李俊去世后,其姐姐李斌于2015年6月17日代李俊向昆明建投公司领取了工程款84119.45元,李斌当日将该款转付给了***。针对以上收款,***均分别出具了《收条》或《收据》,以上款项合计881119.45元。2015年9月25日,***向昆明建投公司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昆明二建建设(集团)公司普洱岱骏融悦广场项目部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的《借条》。
另查明,被告***系李俊的母亲、被告李某2系李俊的妻子、被告李某1系李俊的儿子、第三人李斌系李俊的姐姐,李俊的父亲李天荣已于2017年10月5日去世。
再查明,昆明建投公司与普洱岱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8)云08民初110号],已经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最终经判决确认,普洱岱骏公司应向昆明建投公司支付工程款10673603.13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00号案由中第(7)项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包含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中,普洱岱骏公司作为建设方将岱骏·融悦广场建设工程发包给昆明建投公司,昆明建投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外墙高弹性涂料、真石漆、岩片漆等部分工程施工分包给普洱恒基公司,普洱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组织施工,原告***认为自己是涉案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进行起诉,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院依法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是否是适格原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认为自己是岱骏·融悦广场部分外墙涂料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起诉发包人普洱岱骏公司、转包人昆明建投公司、分包人普洱恒基公司。
关于李俊的行为是代表普洱恒基公司还是其个人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六十五条:“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昆二建普洱岱骏·融悦广场项目部与普洱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时,李俊提供了普洱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恒标出具的加盖普洱恒基公司印章和张恒标签字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代理事项为普洱岱骏·融悦广场装饰工程施工及办理工程相关事宜,该委托书符合法定形式,合法有效,故李俊作为普洱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普洱岱骏·融悦广场装饰工程施工中实施的法律行为,应由普洱恒基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李俊的继承人即被告***、李某2、李某1及第三人李斌不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普洱恒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李俊出具给昆明建投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不是其出具,授权委托书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系李俊伪造的签名,因普洱恒基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提出的上述主张,故对普洱恒基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及各被告间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发包方普洱岱骏公司、承包方昆明建投公司及***签字盖章确认的《对外墙漆竣工面积三方审核的认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时,昆明建投公司辩称,虽昆明建投公司在该认定单上签字盖章,但施工方一栏当时是空白的,昆明建投公司签字盖章后就将该认定单交给了普洱恒基公司,昆明建投公司不知***是如何得到该认定单的;而普洱恒基公司表示其从未收到过该认定单。昆明建投公司一再表示其只是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普洱恒基公司,只与普洱恒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昆明建投公司也只与普洱恒基公司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昆明建投公司作为一个具有合法建筑资质的合法企业,既然明知李俊只是普洱恒基公司的代理人,代理处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在李俊去世后,昆明建投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对普洱恒基公司分包的外墙涂料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认定后,就应当将该工程量认定单通过合法手续交给普洱恒基公司进行确认,但昆明建投公司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材料证明其将***提交的工程量认定单提交给了普洱恒基公司,故对昆明建投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在各被告均不能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推翻2015年10月21日《对外墙漆竣工面积三方审核的认定》的前提下,本院确认该认定单真实、合法、有效,***系1、2、6、9A、9D栋外墙涂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昆明建投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其将全部建筑工程中的外墙漆涂料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普洱恒基公司的行为是经过建设单位即普洱岱骏公司同意认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的规定,昆明建投公司与普洱恒基公司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真实、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虽然在昆明建投公司作为原告以普洱岱骏公司作为被告提起的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云08民初11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民终774号民事判决确定了普洱岱骏公司应支付昆明建投公司工程款10673603.13元及相应的利息,但昆明建投公司作为普洱恒基公司的发包人,其只在欠付普洱恒基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承担责任,而昆明建投公司与普洱恒基公司并未就普洱恒基公司分包的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由此,在不能明确昆明建投公司欠付普洱恒基公司具体的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要求昆明建投公司、普洱岱骏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普洱恒基公司作为分包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将其分包的工程部分再次分包给***进行施工,故本院确认***与普洱恒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要求普洱恒基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未与普洱恒基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亦未提交有效证据材料证明其与普洱恒基公司对工程价款如何结算进行过约定。庭审时,其主张因另案原告赵汝枚针对涉案工程已进行过司法鉴定,故请求按赵汝枚案的司法鉴定意见计算其工程款的数额。经查,***曾于2016年3月3日在(2016)云0802民初35号案件中向本院提出过鉴定申请,后因其无法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其鉴定被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退回。本院认为,赵汝枚案件中,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已对赵汝枚所做工程的单价出具了鉴定意见,另案原告赵汝枚所做工程与本案***所做工程均位于同一楼盘,其二人所做的工程项目亦相同,综合本案客观实际,本案重新启动鉴定无太大实质意义,为减少各方当事人的损失,本院支持参照赵汝枚一案中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确认***所做工程的单价。故对***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经查实,赵汝枚一案中,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本院的委托后,作出了【2019】鉴字第0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岱骏·融悦广场3、4、5、7、8、9B、9C建筑外墙漆高弹性涂料、真石漆、仿砖等工程的造价为人民币1373027.26元,其中平涂的综合单价为人民币44.53元/㎡、真石漆的综合单价为人民币41.70元/㎡、仿砖的综合单价为人民币56.97元/㎡。本院认为,上述鉴定单价略高于昆明建投公司与普洱恒基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从普洱恒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的最终目的来看,普洱恒基公司结算给***的单价不可能高于昆明建投公司结算给普洱恒基公司的单价,因承包和分包均存在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各自的利润和税费问题,故该鉴定单价不能客观反映发包、分包的客观价格,且普洱恒基公司作为分包人违反法律规定将其分包的工程部分再次分包给***进行施工,普洱恒基公司再次分包取得的利润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对于***施工的平涂和真石漆的单价按照昆明建投公司与普洱恒基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的单价予以计算。因合同未约定仿砖的单价,故对于仿砖的单价,本院参考鉴定意见,鉴于承包和分包均存在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各自的利润和税费问题,根据公平原则,在鉴定价格上下调确认仿砖的单价为50元/㎡。由此,平涂的工程价款为818648.8元(40元/㎡×20466.22㎡);真石漆的工程价款为403159.48元(38元/㎡×10609.46㎡);仿砖的工程价款为58582.5元(50元/㎡×1171.65㎡),以上合计1280390.7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与李俊存在其他经济关系,结合***、李某2、李某1、李斌向本院提交的33张《收条》或《收据》上载明的收款金额,本院确定李俊已向***预付了工程款881119.45元,加上***向昆明建投公司借支的2万元,该款应视为昆明建投公司向***预付的工程款,以上款项合计901119.45元,扣除该款项后,普洱恒基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379271.33元。
关于***要求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未与李俊约定过付款时间,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不明确,故本院确认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5日开始计算其资金占用费,另***与李俊未就欠付的工程价款约定过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自2016年1月5日起至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公布之日前即2019年8月19日止,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中长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资金占用费,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为65250元(379271.33元×4.75%÷365天×1322天);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笔款项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费,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年利率3.85%计算。
关于***主张的第一次、第二次上诉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庭审时,***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系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云0802民初35号、(2017)云0802民初567号民事判决而相继上诉,上诉费并非本院收取,本院无权处理该笔费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预交的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5809元,本院将根据各自比例予以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普洱岱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普洱恒基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9271.33元及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费65250元,并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该款(379271.3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09元,由原告***负担10064元(多诉部分),由被告普洱恒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红艳
审判员  黄海雁
审判员  段经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鲁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