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02民初1556号
原告:***,女,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标,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云南新奕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恒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阳光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056977187T。
法定代表人:张恒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猇茸,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万,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滇池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74070U。
法定代表人:黎兴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梦丽,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岱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北路岱骏融悦广场**第**信用代码:915308007951998179。
法定代表人:石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浩,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4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水茹,云南逻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2,女,1981年7月1日出生,彝族,思茅区博爱幼儿园幼教,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水茹,云南逻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1,男,2010年1月31日出生,哈尼族,学生,就读于思茅区第三小学,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李某1母亲),女,1981年7月1日出生,彝族,思茅区博爱幼儿园幼教,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水茹,云南逻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李斌,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哈尼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水茹,云南逻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普洱恒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被告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被告普洱岱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8)云0802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恒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云08民终334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第三人李斌参加诉讼,被告恒基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追加被告***、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1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标,被告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猇茸、李昆万,被告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被告***、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1、第三人李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水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岱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基公司、被告建投公司、被告岱骏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64747.6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被告恒基公司、被告建投公司、被告岱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被告恒基公司与被告建投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建投公司根据其总承包的施工现场具体情况,将施工图范围内及设计变更等所有外墙高弹性涂料、真石漆、岩片漆等工程分包给被告恒基公司施工。被告恒基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但未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在被告建投公司及被告岱骏公司配合下,原告***于2015年7月完成了分包工程的施工,其中包含部分增加工程量的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岱骏公司、被告建投公司及原告***就施工工程量作出过确认,但未结算工程价款。因结算及支付工程价款事宜,原告***从工程完工至今一直找被告恒基公司、被告建投公司、被告岱骏公司主张权利,但被告恒基公司以没有向被告建投公司承包工程为由,拒不帮助原告***与被告建投公司、被告岱骏公司结算。被告岱骏公司及被告建投公司也以原告***不是其合同相对方为由,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及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者,且涉案工程完工后,该工程由被告岱骏公司使用至今,被告恒基公司、被告建投公司、被告岱骏公司拒不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恒基公司辩称,⒈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不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实务判例可知,“实际施工人”是法律概念,有明确的法律含义,从本案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工程款的支付及各方当事人沟通联系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被告恒基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其中,而李俊偷用被告恒基公司的资质,在被告恒基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从事了涉案的相关行为,雇佣原告***、另案原告张少春等人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其二人仅仅是各自负责同一工程中的一部分,而非完整的工程,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法定特征;从各方提供的证据证明李俊及其家人实际操作并持有大量本案工程相关资料,并以偷用被告恒基公司资质承接涉案工程的主体是李俊而非原告***,故李俊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原告***放弃向李俊主张权利,越过李俊向被告恒基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被告恒基公司并未授权给李俊签订合同,被告恒基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⒉原告***主张李俊是介绍人,故李俊在本案中持被告恒基公司授权书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也仅能起到介绍的作用,原告***不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⒊被告恒基公司并未授权李俊签订合同,被告恒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⒋原告***以本案涉案合同的单价或高于合同约定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价格乘以工程量主张其权利,该主张完全未考虑被告恒基公司的利润和税费问题,按常理没有任何公司会以亏本的价格转包或分包工程,故对工程造价单价包括鉴定单价不予认可。
被告建投公司辩称,⒈原告***与被告建投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建投公司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4年6月19日,被告建投公司岱骏?融悦广场项目部与被告恒基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恒基公司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工具用具、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承包方式,承包被告建投公司岱骏?融悦广场项目部普洱岱骏?融悦广场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外墙高弹性涂料、真石漆、岩片漆等的工程施工;被告恒基公司不得将本承包内容再次分包,否则被告建投公司岱骏?融悦广场项目部有权终止合同,以25%的尾款作为罚金。该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恒基公司,代表系李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合同的权利义务只针对被告建投公司岱骏?融悦广场项目部和被告恒基公司,被告建投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建投公司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⒉被告建投公司分包给被告恒基公司属于合法分包,且已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恒基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的资质,被告建投公司将相关外墙装修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告恒基公司属于合法分包。⒊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只是被告恒基公司现场管理人,故不能以实际施工者的身份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建投公司认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建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岱骏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⒈被告岱骏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被告岱骏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工程承包的合同关系,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责任。被告岱骏公司是普洱岱骏融悦广场项目的投资开发商,系该项目的建设方,该项目的土建工程由被告建投公司总承包,双方签订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岱骏公司只与被告建投之间有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岱骏公司只能与被告建投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土建工程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建筑物的外墙漆工程是由被告建投公司分包给被告恒基公司,被告建投公司与被告恒基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被告恒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现场代表均为李俊;原告***与另案张少春系被告恒基公司现场的施工负责人员之一,被告岱骏公司不清楚二人与被告恒基公司与李俊之间的关系。被告岱骏公司与被告恒基公司、李俊、原告***、张少春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的合同关系,故被告岱骏公司不承担向被告恒基公司、李俊、原告***、另案原告张少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责任。⒉被告岱骏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三方审核认定书》与另案原告张少春提交的《三方审核认定书》对比不一致,两份《三方审核认定书》本应由被告恒基公司做出的意见的部分,均为原告***、另案原告张少春自作主张手写完成。⒊本案与另案原告张少春诉被告恒基公司、被告建投公司、被告岱骏公司一案,除诉求金额与量不同之外,其他均相同,请求思茅区人民法院判决时参考(2017)云0802民初567号民事判决书和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8民终135号民事判决书。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岱骏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1共同辩称:⒈被告***、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1对李俊在世期间从事的工程项目均不清楚,也未插手经办李俊经手的任何工程,且被告***、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1未从被告建投公司获取工程款。⒉李俊与被告李某2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睦,双方的经济和收入各自独立,而被告***一直与其大女儿李鸿一起生活,与李俊之间无过多的资金往来,李俊在世期间也未向被告***、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1转付过相关工程款。⒊从证据规则角度而言,被告恒基公司未举证证明李俊死后,被告***、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1继承了大量涉案工程款。⒋从本案的法律关系而言,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已经证实李俊的行为代表的是被告恒基公司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企业法人承担责任,发生诉讼的,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故李俊并非原告***诉请的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1作为其继承人不具备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被告***、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1在李俊去世后也未继承相关的工程款。综上,被告***、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1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义务。
第三人李斌陈述,其弟弟李俊去世后第三人李斌仅代领过人民币84119.45元的款项,随后将领取的该款项于2015年6月17日全部交给了另案原告张少春,张少春也出具收据证实收到该笔款项,第三人李斌不清楚李俊在世期间参与的工程项目,也未参与过任何项目和工程,因此本案与第三人李斌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⒈对于原告***提交的外墙漆工程量《三方审核认定书》,本院认为,该认定书有发包人被告岱骏公司岱骏?融悦广场项目部和承包人被告建投公司岱骏?融悦广场项目部加盖的公章,且被告岱骏公司、被告建投公司对该确认单上的盖章予以认可,该工程量认定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⒉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建投公司一分公司完成任务书》《工程量确认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⒊对于原告***提交的《工时费清单》《材料销售单》《收款收据》均有原告***提交的外墙漆工程量三方审核认定书加以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对岱骏?融悦广场部分工程外墙漆涂料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⒋对于原告***提交的《图纸》,本院认为该份图纸不是施工蓝图,故本院不予采信;
⒌对于原告***、被告建投公司共同提交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本院认为,被告建投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故对该合同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⒍对于被告恒基公司提交的《(2018)云08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2020)云民终77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两份判决书均系有权司法机关出具的裁判文书,故对该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⒎对于被告建投公司提交的《收条》《借条》《工资表》《承诺书》系被告建投公司支出的工程款,故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⒏对于被告***、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1提交的《4份客户存款回单》《4份收条》,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证实的其从李俊处收到了50万款项未作出合理的说明,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与李俊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⒐对于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出具的昆禹泰【2018】鉴字第03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因出具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均未到鉴定现场进行勘验,该鉴定意见程序违法,故本院不予采信。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0日重新鉴定作出的昆禹泰【2019】鉴字第0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原告***因该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本院亦予以采信。
被告恒基公司在重审庭审中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本院调取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8民初110号建投公司作为原告以岱骏公司作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被告建投公司提交的普洱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以下简称定额站)出具的《关于岱骏?融悦广场工程结算审核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岱骏公司向被告建投公司发包了本案涉案工程,被告建投公司又将本案涉案工程向被告恒基公司进行了分包,诸如被告恒基公司的答辩主张,承包和分包均存在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各自的利润和税费问题,定额站出具的《关于岱骏?融悦广场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中涉及本案涉案工程的价款仅适用于被告建投公司与被告岱骏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能适用于被告建投公司与被告恒基公司分包合同涉及的工程,也不能使用于原告***施工工程,故定额站出具的《关于岱骏?融悦广场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恒基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岱骏公司作为建设方将其开发的岱骏?融悦广场房地产开发工程发包给被告建投公司[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建设。2014年6月10日,被告恒基公司向李俊出具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李俊为被告恒基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被告恒基公司的名义承担普洱岱骏?融悦广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及办理工程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被告恒基公司承担。该授权委托书上有被告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恒基公司的印章。2014年6月19日,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其设立的岱骏?融悦广场项目部与被告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将其总承包建设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恒基公司建设,该合同上加盖有被告恒基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⒈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岱骏?融悦广场项目部将普洱岱骏?融悦广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图范围内及设计变更等所有外墙高弹性涂料、真石漆、岩片漆等工程分包给被告恒基公司;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工具用具、包安全、包文明施工;⒊工期要求,施工总工期为40日历天;⒋合同价款:外墙高弹性涂料40元/㎡,外墙真石漆38元/㎡,外墙岩片漆46/㎡;⒌付款方式:按建设单位付款金额的70%支付,竣工验收后付至95%,留5%的保险金,保修期满后三个月付清尾款(无利息)。乙方收款时必须提供正式发票;⒍双方约定事项:恒基公司不得将承包内容再次分包,否则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岱骏?融悦广场项目部有权终止合同,25%的尾款作为罚金,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由被告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负责以上合同中工程的施工。李俊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2月11日收到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750000元、人民币731180.82元。工程施工期间,李俊于2015年5月1日去世。现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岱骏?融悦广场项目部与被告恒基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经竣工验收,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2015年10月21日被告岱骏公司的岱骏?融悦广场项目部、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岱骏?融悦广场项目部就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岱骏?融悦广场项目部与恒基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的岱骏?融悦广场的1、2、3、4、5、6、7、8、9A、9B、9C、9D栋外墙涂料工程的真石漆、平涂、仿砖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认定,其中原告***实际施工的是3、4、5、7、8、9B、9C栋的外墙涂料工程,原告***所做工程量为:平涂20909.48㎡、真石漆5320.79㎡、仿砖3862.58㎡。
2014年10月1日李俊向原告***银行账号为62×××12的银行账户支付人民币15万元,同日原告***向李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李俊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8万元;2014年11月7日向该账户支付人民币4万元,同日原告***向李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李俊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4万元;2014年11月22日原告***向李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李俊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5万元;2014年12月11日向该账户支付人民币3万元,同日原告***向李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李俊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4万元;于2015年2月12日向该账户支付人民币20万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接受原告***的申请,委托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出具昆禹泰【2018】鉴字第03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出具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均未到鉴定现场进行勘验,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0日重新鉴定出具昆禹泰【2019】鉴字第0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岱骏?融悦广场3、4、5、7、8、9B、9C建筑外墙漆高弹性涂料、真石漆、仿砖等工程的造价为人民币1373027.26元,其中平涂的综合单价为人民币44.53元/㎡、真石漆的综合单价为人民币41.70元/㎡、仿砖的综合单价为人民币56.97元/㎡。原告***支出鉴定费人民币36000元。
2019年2月26日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昆明建投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另查明:⒈被告***系李俊母亲、被告李某2系李俊妻子、被告李某1系李俊儿子、第三人李斌系李俊姐姐,李俊父亲李天荣于2017年10月5日去世。
⒉在建投公司作为原告以岱骏公司作为被告提起的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8民初11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民终7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被告岱骏公司应支付被告建投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673603.13元及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00号案由中第(7)项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包含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被告岱骏公司作为建设方将岱骏?融悦广场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建投公司,被告建投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外墙高弹性涂料、真石漆、岩片漆等部分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恒基公司,被告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组织施工,原告***认为自己是涉案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起诉,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是否是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认为自己是岱骏?融悦广场部分外墙涂料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发包人岱骏公司、转包人建投公司、分包人恒基公司。
关于李俊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恒基公司还是其个人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六十五条:“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被告建投公司原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岱骏?融悦广场项目部与被告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时,李俊提供了被告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恒标出具的加盖被告恒基公司的印章和张恒标签字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代理事项为普洱岱骏?融悦广场装饰工程施工及办理工程相关事宜,该委托书符合法定形式,合法有效,故李俊作为被告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普洱岱骏?融悦广场装饰工程施工中实施的法律行为,应由被告恒基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李俊的继承人被告***、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1、第三人李斌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恒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李俊出具给被告建投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不是被告恒基公司出具给李俊的,授权委托书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系李俊伪造的签名,因被告恒基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提出的上述主张,故对被告恒基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发包方即被告岱骏公司、承包方即被告建投公司、原告***签字盖章确认的外墙漆竣工面积认定单,被告岱骏公司和被告建投公司均认可该认定单上各方签字盖章的真实性,由此,本院对该外墙漆竣工面积认定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建投公司辩称,虽然建投公司在该认定单上签字盖章,但施工方一栏当时是空白的,被告建投公司签字盖章后就将该认定单交给了被告恒基公司,被告建投公司不知原告是如何得到该认定单的。而被告恒基公司表示其从未收到过该认定单。被告建投公司一再表示其只是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恒基公司,只与被告恒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建投公司也只与被告恒基公司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被告建投公司作为一个具有合法建筑资质的合法企业,既然明知李俊只是被告恒基公司的代理人,代理处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在李俊去世后,被告建投公司在2015年10月21日对被告恒基公司分包的外墙涂料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认定后,就应当将该工程量认定单通过合法手续交付给被告恒基公司进行确认,但被告建投公司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材料证明其将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认定单提交给了被告恒基公司,故对被告建投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在各被告均不能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推翻2015年10月21日外墙漆竣工面积认定单的前提下,本院确认该认定单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系3、4、5、7、8、9B、9C栋外墙涂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建投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其将全部建筑工程中的外墙漆涂料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恒基公司的行为是经过建设单位即被告岱骏公司同意认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的规定,被告建投公司与被告恒基公司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真实、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虽然在建投公司作为原告以岱骏公司作为被告提起的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8民初11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一案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民终7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被告岱骏公司应支付被告建投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673603.13元及相应的利息,但被告建投公司作为被告恒基公司的发包人,其只在欠付被告恒基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而被告建投公司与被告恒基公司并未就被告恒基公司分包的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由此,在不能明确被告建投公司欠付被告恒基公司具体的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建投公司、被告岱骏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被告恒基公司作为分包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将其分包的工程部分再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恒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恒基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与被告恒基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与被告恒基公司对工程价款如何结算进行约定,故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要求对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本院的委托后,依据2015年10月21日外墙漆竣工面积认定单作出的【2019】鉴字第0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岱骏?融悦广场3、4、5、7、8、9B、9C建筑外墙漆高弹性涂料、真石漆、仿砖等工程的造价为人民币1373027.26元,其中平涂的综合单价为人民币44.53元/㎡、真石漆的综合单价为人民币41.70元/㎡、仿砖的综合单价为人民币56.97元/㎡。本院认为,上述单价略高于被告建投公司与被告恒基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从被告恒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的最终目的来看,被告恒基公司结算给原告的单价也不可能高于被告建投公司结算给被告恒基公司的单价,因承包和分包均存在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各自的利润和税费问题,故该鉴定单价不能客观反映发包、分包的客观价格,且被告恒基公司作为分包人违反法律规定将其分包的工程部分再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被告恒基公司再次分包取得的利润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对于原告施工的平涂和真石漆按照被告建投公司与被告恒基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的单价予以计算。因合同未约定仿砖的单价,故对于仿砖的单价,本院以鉴定价格作为参考,鉴于承包和分包均存在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各自的利润和税费问题,根据公平原则,在鉴定价格上下调确认仿砖的单价为人民币50元/㎡。由此,平涂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836379.20元(40元/㎡×20909.48㎡);真石漆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202190.02元(38元/㎡×5320.79㎡);仿砖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93129元(50元/㎡×3862.58㎡),共计人民币1231698.22元,即本院确认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231698.22元。因原告对被告***、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1提交的《客户存款回单》《收条》载明收到的款项未作出合理的说明,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与李俊存在其他经济关系,结合李俊向原告银行账户支付的工程款和原告向李俊出具的收条载明的工程款金额,本院确定李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人民币50万元,扣除该笔费用被告恒基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31698.22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与被告恒基公司约定付款时间,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亦不明确,故本院确认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对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人民币36000元,该费用是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确认由被告恒基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岱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由被告恒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31698.22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恒基公司支付原告鉴定费人民币3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普洱恒基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31698.22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普洱恒基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人民币3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83元,由原告***负担多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58元,由被告普洱恒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红艳
审判员 黄海雁
审判员 段经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鲁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