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92民初1740号
原告:沈阳潜水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细河七北街17号。
法定代表人:吴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创,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滨,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新星湖北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工园一路5号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罗晶。
原告沈阳潜水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石化新星湖北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阳潜水泵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沈阳潜水泵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潜水泵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58元,由原告沈阳潜水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施何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思瑶
书记员杨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