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潜水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义,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潜水泵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新发(主审)、代理审判员刘风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退回上诉人***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雪春
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