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民终9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城际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胜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潜水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城际客运有限公司(简称客运公司)、沈阳潜水泵业有限公司(简称泵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3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冯立波、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禹、被上诉人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文、被上诉人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客运公司在原审诉称:2015年4月22日6时15分,原告的员工董长杰驾驶辽DXXXXX客运车由抚顺市到沈阳市途中,在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东北汽贸门前时,与被告沈阳潜水泵业有限公司车辆的辽AXXX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辽AXXXXX的驾驶人吕永利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款人民币14,213元、停运损失费人民币31,185元(人民币2079元×15天);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泵业公司在原审辩称,原告修车时间过长,停运时间过长,停运损失费主张数额过高。如果被告给原告修车就不能用这么长时间。被告一直与原告积极沟通,不存在不配合,故诉讼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民币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车辆驾驶人应当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即具有驾驶证及准驾证。肇事车辆应当具有合法的行车证,否则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诉讼费及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6时15分,在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东北汽贸门前(由抚顺市到沈阳市途中),客运公司的辽DXXXXX客运车与泵业公司的车辆辽AXXX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客运公司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辽AXXXXX的驾驶人吕永利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客运公司将受损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现已维修完毕。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客运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XXXXX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民币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回收处理单、车辆日收入统计表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因泵业公司的过错行为致客运公司发生财产损失,其应当予以赔偿。又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民币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客运公司合理损失进行赔付。
关于客运公司主张被告赔偿修车费人民币14,213元的问题。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客运公司的修车费为人民币14,213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客运公司主张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费人民币31,185元的问题。客运公司的车辆系运营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停运15天,但客运公司主张的每日人民币2079元的收入标准过高,该数额并不具有权威性,并非客运公司车辆的每日的实际收入。但客运公司在车辆修理期间无法经营,其仍需支付司机、乘务员工资及管理费。参考沈阳市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收入情况,原审法院依法酌定客运公司每日的实际收入为人民币600元,故客运公司的停运损失费为人民币9000元(600×15=9000),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000元,其余人民币7000元由泵业公司负责赔偿。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城际客运有限公司修车费人民币14,2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城际客运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沈阳潜水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城际客运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人民币7000元;四、驳回原告辽宁城际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2.50元,由被告沈阳潜水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客运公司在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泵业公司在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因泵业公司的过错行为致客运公司发生财产损失,其应当予以赔偿。又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民币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客运公司合理损失进行赔付。
客运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车辆停运15天,原审法院参考沈阳市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收入情况,酌定客运公司的停运损失费为人民币9000元(600×15=9000),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000元,其余人民币7000元由泵业公司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庆利
审判员 冯立波
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 妍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