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720号
原告:***,女,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陈重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卫肖,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南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
法定代表人:沈南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卫肖,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述丙,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何玉林,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黄岛区薛钧硕建筑机具租赁处(以下简称“薛钧硕租赁”)与被告青岛中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福建南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睦公司”)、龚述丙、何玉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被告中北公司和被告南睦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綦卫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述丙、何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租赁费993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3月开始,中北公司、南睦公司承建位于黄岛区项目时,从原告处租赁架管等建筑物资,由龚述丙签字确认,至今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部分租赁物也未返还。
被告中北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列中北公司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北公司并未授权龚述丙、何玉林对外签字,原告无权要求中北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南睦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列南睦公司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南睦公司并未授权龚述丙、何玉林对外签字,原告无权要求南睦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龚述丙、何玉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北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南睦公司,被告南睦公司又将涉案工程的木工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分包给了被告龚述丙和何玉林。原告提交了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龚述丙、何玉林合伙在青岛中北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剑桥小镇项目承包的木工、外架工程时,租赁***架管、扣件共产生租赁费157101元(已付59000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仍欠***租赁费99399元。声明人:龚述丙、何玉林代福建南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声明中并未加盖中北公司或南睦公司印章。被告中北公司和南睦公司均对该声明不予认可。被告南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被告龚述丙和何玉林签名的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与剑桥小镇木工、外架承包组龚述丙、何玉林未签订合同,后附件为***与龚述丙、何玉林在剑桥小镇项目所有结算清单确认无误,该承诺书后附结算明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争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合同书、承诺书亦可认定被告龚述丙、何玉林系承包了南睦公司的相关工程,而且租赁关系发生在原告与龚述丙、何玉林之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应由被告龚述丙、何玉林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中北公司、南睦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述丙、何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述丙、何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9939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被告龚述丙、何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江远
人民陪审员 段民杰
人民陪审员 高 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