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民再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南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南诏镇秀峰社区花糖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4156749376U。
法定代表人:沈南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锦生,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涵,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奉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南山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144911970J(1/6)。
法定代表人:王追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定浩,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诏安县总医院,住所地诏安县深桥镇深桥村上兴巷3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6244897495930。
法定代表人:陈子平,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冰妹,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福建南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称南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奉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奉天海公司)、原审被告诏安县总医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4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锦生、张博涵、被上诉人奉天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定浩、原审被告诏安县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冰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睦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诏安县人民法院2020年5月20日作出的(2020)闽0624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分包合同协议书》对付款方法的约定:“根据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包合同回购期限及支付比例按该项目分包结算总价付款。届时乙方应出具收据。甲方承诺在收到业主单位支付回购款的一个月内按支付比例付给乙方。”也就是说,上诉人与业主诏安县中医院在总包合同中约定的回购款付款时间及条件原则适用于分包工程的付款。而上诉人与诏安县中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回购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止,工程回购款分四次支付。第一次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合同约定的回购基建价建安费的30%加上建设期资金成本;第二次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周年后30天内支付合同约定的回购基建价建安费的30%加上当期投资回报款…….”。可见,本案分包合同工程款的支付不但以上诉人取得回购款的时间为节点,还必须满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由于本案分包工程认定在2019年5月15日才竣工验收移交。故上诉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第一次付款在分包工程验收合格日期2019年5月15日的一个月后即6月15日支付1124452.62元,第二次是在2020年6月15日支付3645671.62元,第三次是在2021年6月15日3645671.62元,第四次是在2022年6月15日支付1215223.89元至今尚未到期。原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9631019.75元工程款,与案涉相关的合同约定事实不符,判决结果违背公平原则。2、根据双方《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所有文件和资料,包括项目建议书、方案书、询标纪录、合同、施工图纸、工程联系单、开竣工资料等为重要的工程资料,文件的正本必须提交甲方存档”、“根据诏安县财政局审核后结算实际造价的78%(即下浮率为22%)作为分包价。乙方必须提供设备发票及安装、装饰材料发票(按项目结算总造价的10%)。”、“建安发票由发包方向税务部门申请出具,但应缴纳的税金按实际缴纳金额由乙方承担。”等,然而,被上诉人不但延期完工,且至今均未能按以上相关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提交工程档案、提供设备发票及安装、装饰材料发票、缴纳建安发票税金等),该违约行为严重影响到上诉人对工程成本及利润的核算,导致上诉人税赋的增加,因此,上诉人可以上述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就工程款支付主张抗辩权,在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可以拒付工程款。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在分期支付款项到期时,要求被上诉人先履行合同义务,否则拒付工程款是合法有据的,因此,原审判决无视被上诉人违约行为,判决上诉人在支付工程款的同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明显违背事实与法律依据。况且,本案分包工程于2019年5月15日才竣工验收移交,在工程没有验收合格之前,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项的条件并未成就。但原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应在2018年7月13日开始按工程款总额为基数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结果没有事实依据且有违法律规定。综上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撤销诏安县人民法院2020年5月20日作出的(2020)闽0624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约定的回购款支付比例及支付时间的一个月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到期工程款,即2019年6月15日支付1124452.62元、2020年6月15日支付3645671.62元、2021年6年15日支付3645671.62元,同时驳回被上诉人未到期工程款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奉天海公司辩称,1、奉天海公司与南睦公司订立的工程分包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南睦公司收到回购款一个月后付清,现南睦公司已全部收到了诏安总医院的工程款,原审再审中依照双方的约定判决南睦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正确的。2、关于发票和相关工程资料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在2018年的时候已经将发票开给上诉人,可是上诉人一直没有支付。大部分款项上诉人在2016年的时候已经都收到,我们是到2019年的时候才知道对方已经把全部款项都收了。上诉人收到工程款未付给我方工程款,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依法有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诏安总医院辩称,诏安总医院已付清承建单位南睦公司全部工程款,南睦公司与奉天海公司就分包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与诏安总医院无关,他们之间的事由法院依法判决。
奉天海公司向原审诏安县法院起诉请求,1.南睦公司支付奉天海公司工程款11003613.37元,并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奉天海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到款清之日止);2.南睦公司退还奉天海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3.诏安县总医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对奉天海公司的支付责任。
原审诏安县人民法院初审认定,2012年12月18日,福建省诏安县中医院搬迁(含瑞康医院)建设项目建设-移交(BT)由南睦公司作为投资人承建,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移交(BT)投资建设合同》,2013年5月3日,南睦公司与福建省诏安县中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建省诏安县中医院将福建省诏安县中医院搬迁(含瑞康医院)建设项目发包给投资人南睦公司承建;2015年9月15日南睦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医气工程和净化工程分包给奉天海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协议书》。2016年12月15日,福建省诏安县中医院搬迁(含瑞康医院)-医疗综合楼及室外发电机房、汇流间、污水处理站、传达室围墙、绿化道路、排水建设项目工程竣工,于2016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本案的医气工程和净化工程也于2019年5月1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诏安县中医院掌管使用。南睦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给奉天海公司,奉天海公司具状诉至原审诏安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协议书》,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工程系诏安县中医院发包给南睦公司承建,南睦公司又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项目(净化工程、医气工程)分包给奉天海公司安装建设施工。此后,诏安县医院、诏安县中医院经诏安县人民政府组建成诏安县总医院,涉案工程已由诏安县总医院掌管使用,故将诏安县总医院列被告主体适格。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且工程款已经结算并已由诏安县中医院向南睦公司支付清楚,双方也签名盖章确认以上工程包含奉天海公司经分包承建的净化工程结算审核价15032979.55元、医气工程为1381909.39元,合计16414888.9元;根据《分包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诏安县财政局审核后的结算实际造价的78%作为分包价,故奉天海公司分包承建的工程工程款造价为12803613.37元(16414888.94元×78%)。王适辉是奉天海公司现场施工的负责人,其在借据签名确认收到南睦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代支付电缆货款,属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奉天海公司承担,故南睦公司已支付奉天海公司的工程款合计1821219元,依法可予确认。竣工移交证明及设备系统清单有奉天海公司、南睦公司、诏安县中医院的盖章确认,其内容记载的奉天海公司分包承建的净化工程、医气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依法认定为2019年5月15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协议书》的约定,甲方承诺在收到业主单位支付回购款的一个月内按支付比例付给乙方,是南睦公司与奉天海公司承接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⑷回购期限及支付所作的约定,而诏安县中医院提前支付给南睦公司回购工程款,属诏安县中医院与南睦公司双方自行磋商的结果,其效力不适用于南睦公司与奉天海公司的约定,且奉天海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向南睦公司提供设备发票及安装、装饰材料发票,故奉天海公司主张南睦公司支付工程款,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⑷回购期限及约定的支付期限履行;据上,南睦公司应支付奉天海公司工程款第一次时间为2019年6月15日,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内,第三次支付时间是2021年6月15日内,第四次支付时间是2022年6月15日内。第一次支付期间届满前,南睦公司应支付奉天海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12803613.37元×30%=3841084元,扣减已支付工程款1821219元,尚欠2019865元,因南睦公司未足额付清工程款,应承担支付奉天海公司尚欠工程款自2019年6月16日起计算到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但该利息应自2019年6月16日起计算到款清之日止。奉天海公司要求南睦公司支付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工程款及赔偿工程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因支付期限尚未届满,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奉天海公司主张南睦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诏安县中医院已支付给南睦公司全部回购工程款,且奉天海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诏安县中医院尚欠南睦公司工程款数额,其主张诏安县总医院应在欠付南睦公司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依法不予支持。因南睦公司未提出反诉,也未提出相关设备发票及安装、装饰材料发票、建安发票产生的相关税费的具体数额,本案依法不予审理,当事人双方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南睦建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波奉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20198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16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福建南睦建筑有限公司应于2020年6月15日内支付宁波奉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841084元(12803613.37元×30%),于2021年6月15日内支付工程款3841084元(12803613.37元×30%),于2022年6月15日内支付工程款1280361.37元(12803613.37元-3×3841084元)。三、福建南睦建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宁波奉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四、驳回宁波奉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诏安县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案有错,经诏安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案。
原审再审审理后查明,2012年12月18日,南睦公司与福建省诏安县中医院签订《建设-移交(BT)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福建省诏安县中医院搬迁(含瑞康医院)建设项目建设-移交(BT)由南睦公司作为投资人承建。2013年5月3日,南睦公司与福建省诏安县中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业主(福建省诏安县中医院)将福建省诏安县中医院搬迁(含瑞康医院)建设项目发包给投资人南睦公司承建;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的第26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第⑴回购价款约定“回购价款=回购基价+建设期资金成本+回购期投资回报;回购基价=经诏安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审定的BT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费结算价(称建安费)”、第⑷回购期限及支付第1点约定“回购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止,工程回购款分四次支付。第一次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合同约定的回购基价建安费的30%加上建设期资金成本;第二次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周年后30日内支付合同约定的回购基价建安费的30%加上当期投资回报款;第三次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周年后30日内支付合同约定的回购基价建安费的30%加上当期投资回报款;第四次于本工程签订回购备忘录后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三周年后30日内支付合同竣工决算调整后的回购基价余款加上当期投资回报款”。2015年9月15日,南睦公司与奉天海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南睦公司决定将承接的福建省诏安县中医院医疗综合楼气体系统及供应室、产房、ICU、手术室净化系统工程分包给奉天海公司,协议书第八点承包方式约定“1.根据诏安县财政局审核后的结算实际造价的78%(即下浮率为22%)作为分包价。乙方(奉天海公司)必须提供设备发票及安装、装饰材料发票。…。建安发票由发包方向税务部门申请出具,但应缴纳的税金按实际缴纳金额由乙方承担。2.乙方应向甲方(南睦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合同签订时缴纳履约保证金。乙方进场施工十天内甲方无息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工程完成50%时,甲方再无息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十天内甲方无息退还其余保证金。”第九点付款方法约定“根据甲方与业主(诏安县中医院)签订的总包合同回购期限及支付比例按该项目分包结算总价付款,届时乙方应出具收据。甲方承诺在收到业主单位支付回购款的一个月内按支付比例付给乙方”;第十点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承诺医用供气、净化系统工程项目按合同约定全部分包给乙方施工。如甲方违约,需按履约保证金双倍赔偿给乙方。如乙方单方取消本协议,甲方有权另行分包,并取消乙方履约保证金”。2014年1月24日,南睦公司与漳州市恒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署《福建省诏安县中医院迁建工程医疗综合楼暖通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睦公司将医疗综合楼暖通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分包给漳州市恒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施工;2015年4月25日,南睦有限公司与朱次法签署《福建省诏安县中医院迁建工程医疗综合楼二装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睦公司将医疗综合楼二装电气安装工程、一层放射科净化工程电气等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朱次法施工;2016年8月,南睦公司与厦门市鹭遥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福建省诏安县中医院放射科辐射防护工程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南睦公司将放射科辐射防护工程分包给厦门市鹭遥科技有限公司承建;2016年11月3日,南睦公司与厦门夏净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签署《诏安县中医院医疗综合楼室内一楼放射科工程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南睦公司将医疗综合楼一楼放射科复合板隔墙及吊顶工程分包给厦门夏净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承建。根据《诏安县中医院搬迁(含瑞康医院)建设项目-医疗综合楼、室外附属工程及智能化工程结算审核书》等资料计算可得,放射科的审后价款(优惠后)为835095.67元【具体计算:(1113716.54元-252793.17元)×(1-3%)=835095.67元,其中1113716.54元为放射科合同内扣劳保后的送审价,252793.17元为核减项目款金额,3%为优惠率】。2016年12月15日,福建省诏安县中医院搬迁(含瑞康医院)-医疗综合楼及室外发电机房、汇流间、污水处理站、传达室围墙、绿化道路、排水建设项目工程竣工,于2016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王适辉是奉天海公司现场施工的负责人,本案的医气工程和净化工程也于2019年5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诏安县中医院掌管使用。因2018年9月,诏安县人民政府将诏安县医院、诏安县中医院组建成诏安县总医院,福建省诏安县中医院搬迁(含瑞康医院)建设项目工程现已由诏安县总医院掌管使用。2018年2月10日,福建省诏安县中医院搬迁(含瑞康医院)建设项目工程经结算审核核定价值为148403074.88元;其中净化工程(放射科、供应室、产妇、ICU、手术部)结算审核价15032979.55元、医气工程1381909.39元,合计16414888.94元。诏安县中医院于2015年6月26日向南睦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00元,于2015年12月14日支付37793700元,于2015年12月23日支付700000元,于2016年3月25日支付1300000元,于2016年12月17日支付28000000元,于2016年12月17日再支付19228100元,于2017年4月19日支付31629200元,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20000000元,于2018年2月15日支付4372485.88元,于2018年6月12日支付2968061.5元,于2021年5月13日支付111527.5元,合计已支付工程款148403074.88元。南睦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支付奉天海公司电缆货款21219元,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工程进度款1000000元,于2019年1月29日支付工程进度款800000元,合计1821219元。2019年8月2日,奉天海公司具状诉至诏安县法院。诏安县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19)闽0624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生效后,2019年12月24日,诏安县法院依法作出(2020)闽0624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再审。再审过程中,南睦公司将70万元款项转至诏安县法院执行专用账户,在本案作出裁判前作为先行预付款欲支付给奉天海公司,目前诏安县法院已将南睦公司汇入的该笔款项转至奉天海公司账户。
原审再审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分包合同协议书》,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工程系诏安县中医院发包给南睦公司承建,南睦公司又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南睦公司将承接的福建省诏安县中医院医疗综合楼气体系统及供应室、产房、ICU、手术室净化系统工程)分包给奉天海公司安装建设施工。南睦公司又分别与厦门市鹭遥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夏净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漳州市恒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朱次法签署工程分包合同,将放射科的相关工程分包给上述四个主体建设施工。此后,诏安县医院、诏安县中医院经诏安县人民政府组建成诏安县总医院,涉案工程已由诏安县总医院掌管使用,故将诏安县总医院列被告主体适格。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且工程款已经结算并已由诏安县中医院向南睦公司支付完毕,双方也签名盖章确认以上工程包含净化工程结算审核价15032979.55元、医气工程为1381909.39元,合计16414888.94元,扣除放射科的审后价款(优惠后)835095.67元之后,故由奉天海公司分包承建的工程结算审核价为15579793.27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分包合同协议书》的约定,甲方承诺在收到业主单位支付回购款的一个月内按支付比例付给乙方,是南睦公司与奉天海公司承接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⑷回购期限及支付所作的约定,而诏安县中医院提前支付给南睦公司回购工程款,属诏安县中医院与南睦公司双方自行磋商后,诏安县中医院放弃自身分期付款的期限利益,选择将全部工程款项一次性支付给南睦公司,南睦公司与奉天海公司关于“根据甲方(南睦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总包合同回购期限及支付比例按该项目分包结算总价付款”的约定,前提条件为诏安县总医院按照回购期限付款,现诏安县总医院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关于南睦公司与奉天海公司约定的“甲方承诺在收到业主单位支付回购款的一个月内按支付比例付给乙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南睦公司关于奉天海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向南睦公司提供设备发票及安装、装饰材料发票,而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本案中,奉天海公司负责对福建省诏安县中医院医疗综合楼气体系统及供应室、产房、ICU、手术室净化系统工程进行安装建设施工,南睦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合同的对价义务,合同中虽约定奉天海公司提供设备发票及安装、装饰材料发票的义务,但该义务只是附随义务,南睦公司应另循途径解决,本案对此不宜合并审理。故奉天海公司主张南睦公司支付工程款,可予以支持。据此,因南睦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已经收到绝大部分的工程款(共计工程款为148403074.88元,其中于2021年5月13日收到尾款111527.5元),故根据南睦公司与奉天海公司约定的“甲方承诺在收到业主单位支付回购款的一个月内按支付比例付给乙方”,故南睦公司应支付奉天海公司工程款的时间认定为2018年7月12日,根据《分包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诏安县财政局审核后的结算实际造价的78%作为分包价,故奉天海公司分包承建的工程价款为12152238.75元(结算审核价15579793.27元×78%)。因王适辉是奉天海公司现场施工的负责人,其在借据签名确认收到南睦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代支付电缆货款,属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奉天海公司承担,故南睦公司已支付奉天海公司的工程款合计1821219元,依法可予确认,综上,奉天海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9631019.75元(分包价12152238.75元扣减诉讼前已支付的1821219元与本案再审过程中已支付的700000元),且因南睦公司未足额付清工程款,应承担支付奉天海公司尚欠工程款自2018年7月13日起计算到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奉天海公司主张南睦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诏安县中医院已支付给南睦公司全部回购工程款,且奉天海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诏安县中医院尚欠南睦公司工程款数额,其主张诏安县总医院应在欠付南睦公司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诏安县法院(2019)闽0624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二、福建南睦建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波奉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9631019.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福建南睦建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宁波奉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四、驳回宁波奉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21元,由福建南睦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8115元,由宁波奉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10906元。
宣判后,南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除了被上诉人奉天海公司对一审认定的王适辉为奉天海公司现场施工人员有异议外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奉天海公司异议的事实,因奉天海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未对该事实提出上诉,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一审再审查明事实清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南睦公司欠奉天海公司的工程款是否应一次性支付?是否应支付利息?
上诉人南睦公司称,根据《分包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工程款是依总包合同回购期限及支付比例按该项目分包结算总价付款。并在收到业主单位支付回购款的一个月内按支付比例付给奉天海公司。而上诉人与诏安县中医院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回购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止,工程回购款分四次支付。故工程款应分期支付,且被上诉人未能依约提供发票和相应的资料,故上诉人不应支付本案工程款的利息。
被上诉人奉天海公司辩称,奉天海公司与南睦公司订立的工程分包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南睦公司收到回购款一个月后付清,现南睦公司已全部收到了诏安总医院的工程款,故南睦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南睦公司与诏安县中医院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经与奉天海公司协商一致,将医气工程和净化工程分包给奉天海公司承建,并订立了《分包合同协议书》,该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且工程款已经结算并已由诏安县中医院向南睦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奉天海公司分包承建的工程结算审核价为15579793.27元。根据《分包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诏安县财政局审核后的结算实际造价的78%作为分包价,故奉天海公司分包承建的工程价款为12152238.75元(结算审核价15579793.27元×78%)。南睦公司已支付奉天海公司的工程款合计1821219元和本案一审再审中支付的700000元,应予以抵扣,南睦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为9631019.75元应予以偿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协议书》的约定,甲方承诺在收到业主单位支付回购款的一个月内按支付比例付给乙方,是南睦公司与奉天海公司承接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回购期限及支付所作的约定,诏安县中医院虽然提前支付给南睦公司回购工程款,属诏安县中医院与南睦公司双方自行磋商的结果,其效力不适用于南睦公司与奉天海公司的约定,且奉天海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向南睦公司提供设备发票及安装、装饰材料发票,故奉天海公司主张南睦公司支付工程款,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回购期限及支付期限履行;因此,南睦公司应支付奉天海公司工程款第一次时间为2019年6月15日,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内,第三次支付时间是2021年6月15日内,第四次支付时间是2022年6月15日。上诉人南睦公司上诉请求按分包协议书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确认南睦公司应于2019年6月15日支付1124452.62元、2020年6月15日支付3645671.62元、2021年6年15日支付3645671.62元、2022年6月15日支付1215223.89元。同时南睦公司应退还奉天海公司保证金200000元。至于南睦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奉天海公司未提供相应工程资料和发票,其不应支付利息损失的理由于法不符,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由上诉人南睦公司一次性支付本案的工程款不当,应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4民再2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南睦建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波奉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8415795.8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其中1124452.62元自2019年6月16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645671.62元自2020年6月15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645671.62元自2021年6年15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福建南睦建筑有限公司应于2022年6月15日支付宁波奉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215223.89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四、驳回宁波奉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37.01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福建南睦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769.01元,宁波奉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76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9021元由福建南睦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9346元,宁波奉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华
审判员 王泰峰
审判员 徐鸿林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溢琼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