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九洲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602民初422号 原告:***,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武威市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第三人:甘肃九洲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街道九州中路2130号一层124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缺席)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甘肃九洲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甘肃九洲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25804.8元(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支付计算),息随本清。2、判令第三人甘肃九洲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第三人甘肃九洲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流域综合治理凉州区工程建设管理局达成口头协议,***流域综合治理凉州区工程建设管理局将工程总造价59万元的黄羊金大路干渠连接段维修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第三人甘肃九洲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甘肃九洲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后将59万元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全部发包给我。经过二年施工,我于2013年7月将施工工程全部完工后,经***流域综合治理凉州区工程建设管理局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多次索要工程款的情况下,我通过调取证据发现2013年8月29日***流域综合治理凉州区工程建设管理局在经办人被告***办理下,将59万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第三人甘肃九洲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甘肃九洲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收取工程款后,只向我支付47万元工程款,剩余6万元工程款拒绝向我支付。后经过8年多次索要,被告***以暂无款为由,拒绝向我支付。现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说的修建工程的事情属实,总的工程款是59万元,我付给了***47万元,还下欠12万元,减去6万元的管理费,还剩6万元。但在2016年1月28日,我已经通过银行转账付给了***58000元,还有2000元是***姐夫拉我的水泥款顶账了,所以我欠***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不应该再向我主张。 甘肃九洲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做实体答辩,也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在开庭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状,辩称1、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甘肃九洲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与甘肃九洲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与甘肃九洲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对甘肃九洲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出示2021年8月18日***流域综合治理凉州区工程建设管理局证明1张,证明:***完成了***流域综合治理凉州区工程建设管理局黄羊金大路干渠连接段维修工程,该工程总的工程款为59万元,该款于2013年8月29日已全部支付给甘肃九洲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2013年8月29日开始一直在向被告***及第三人甘肃九洲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经质证,***有异议,认为这个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其和***之间的付款并没有经过甘肃九洲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是直接通过***管理局付款,所有的工程款由其直接领取并支付给***,甘肃九洲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施工的工程项目及总工程款,对该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目的依法不予确认。2、***出示银行支票存根1张,证明:2013年8月29日第三人甘肃九洲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属于***的工程款59万元支付给***的事实。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工程款由其领取,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所有的工程款都是其本人领取的,和甘肃九洲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59万元工程款由***领取,对该证明目的予以确认。3、***出示供货证明1张,证明:***抗辩的已将***60000元工程款支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由***加工出售给******流域***田间工程D58型闸板393套,单价150元,合计58950元材料款,***支付的58000元,是支付的货款。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和***之间的事情,是***让***负责焊接闸板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确认。4、***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之前***让他们从***处拉闸板,当时***没给***付款,2021年他们在***提供的供货证明收货方拉运人处签字。经质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务工时间不长,他们不清楚拉货的具体事情,说的数量也不对。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确认。5、***出示税票一张,证明:其一共领取了180多万元工程款而不只是59万元,59万元是其单独开给***的。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180多万元工程款中包含了应该支付给***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领取工程款并交纳了相应税款,对该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目的依法不予确认。6、***出示银行转账凭证明细一张,证明:其于2016年1月28日给***银行转账支付58000元工程款,剩余2000元由***的姐夫抵顶了其的水泥款。经质证,***认为转账的580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是其与***之间买卖闸板支付的闸板货款。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向***转账支付58000元,对该证明目的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负责修建金大高速公路黄羊干渠连接段维修工程,工程总费用59万元。2013年7月施工工程完工后,经***流域综合治理凉州区工程建设管理局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由***以甘肃九洲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从***流域综合治理凉州区工程建设管理局结算领取工程款,并负责将59万元工程款支付给***。2013年8月29日***向***支付工程款47万元,剩余12万元工程款,其中6万元***与***协商抵顶了管理费,剩余6万元工程款***认为***未予支付,遂形成诉讼。另查明,2016年1月28日***向***银行转账支付58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由***向***支付全部工程款59万元,***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认为***于2016年1月28日向其支付的58000元,是支付的拖欠闸板货款而不是工程款,***与***之间的买卖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诉讼主张,对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经查明,第三人甘肃九洲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领取涉案工程款,并且***的部分工程款已实际由***支付,第三人甘肃九洲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拖欠***涉案工程款,故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辩称剩余2000元工程款以水泥款顶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顶账事实也不予认可,对该辩驳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故***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6元,由***负担1550元,由***负担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于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