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823民初192号
原告:崇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崇某公司与被告甘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某公司(以下简称壹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壹佰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9390.3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723.85元(自2023年11月11日起至2025年2月16日,之后利息以实欠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九洲公司支付垫付的劳务费24258.00元及利息1061.61元(自2023年11月11日起至2025年2月16日,之后利息以实欠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九洲公司支付工程款410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1135.42元(自2023年11月11日起至2024年8月30日);4.判令九洲公司支付草籽及人工费3816.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九洲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15日、9月27,九洲公司与壹佰分公司签订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崇信县崖子水库工程分包给壹佰分公司,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3年9月16日,壹佰分公司开始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经结算,九洲公司于2023年11月11日向壹佰分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工程总价款为1225590.38元。截至2025年1月27日,九洲公司陆续共计支付1186200.00元,下欠工程款39390.38元至今未付。在施工期间,壹佰分公司垫付运费24258.00元、草籽及人工费3816.00元亦未支付。
九洲公司辩称,欠付款项属实,该笔款项支付的前提须由壹佰分公司开具已支款项224570.00元人工工资的税务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15日、9月27日,九洲公司与壹佰分公司签订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位于崇信县五举农场孟家庄的崖子水库工程的库区围栏一级防护网安装(含材料)、二级防护网安装(含材料)及管理房上下游及沉砂池围栏工程分包给壹佰分公司进行施工,据实结算,按进度付款,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023年11月11日,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九洲公司向壹佰分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工程总价款1225590.38元。截至2025年1月27日,九洲公司共计支付1176200.00元,下欠工程款49390.38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在施工期间,壹佰分公司垫付运费13760.00元、草籽及人工费3816.00元,合计17576.00元。
本院认为,九洲公司与壹佰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其实质属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并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壹佰分公司已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九洲公司即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开具发票仅系壹佰分公司的附随义务,且双方并未约定付款须以开具发票为前提,故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九洲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因此,对壹佰分公司主张九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9390.3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859.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施工期间,壹佰分公司垫付费用17576.00元,九洲公司予以认可,虽此纷争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但两者具有关联性,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将两诉合并进行审理,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诉求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偿还期限,九洲公司不存在违约事由,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崇某公司工程款49390.3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859.27元(计算至2025年2月16日,之后利息以实欠金额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甘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崇某公司垫付款17576.00元;
三、驳回崇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5.00元,减半收取计792.50元,保全申请费734.00元,均由甘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