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25民终1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影,男,1984年3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旋,男,1960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蒙自市。
原审被告云南旭东集团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寻甸县羊街镇白龙潭。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93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蒙自市。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包影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021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名为“云南旭东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俊瑞家园二期项目部”签订《工程任务书》,任务书上载明:“工程项目为1—4#总建筑决算、计划工程量为8186㎡、合同单价为293元/㎡,根据曾旋与旭东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单价扣出本工程未完成部分计算工程款……;本工程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316000.00元(包括由容立房地产公司代付款在内);总工资1486623-1316000=170623+后期切模收材料支付12500=183123.00元(壹拾捌万叁仟壹佰贰拾叁元正);本工程所有发生劳务费以此任务书为最后决算,以前所有账目全部算清,以前任何任务书、单据作废。此工程欠款183123元由旭东公司委托包影负责全部支付。如旭东建筑公司在向容立房地产公司追回工程款需要曾旋配合时,曾旋应积极配合。此工程由包影负责支付。此工程为俊瑞家园二期最后决算款。”此后,包影在《工程任务书》“欠款人”上捺印。在庭审中,包影认可欠曾旋欠款的事实,并愿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偿还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完成了相应的工程,被告包影认可2014年9月10日的《工程任务书》中落款名字“包影”上的手印系其本人所按,则《工程任务书》中的承诺“此工程由包影负责支付。”是有效的,涉案工程款应由被告包影负责支付。故被告包影应当信守承诺,按约定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支付工程款。被告包影至今未按约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包影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旭东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上看,抬头处的甲方为云南旭东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但落款甲方(签章)处加盖的是“云南旭东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俊瑞家园二期项目部”的印章,且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被告旭东建筑公司不认可与原告签订过《工程承包协议》,因无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旭东建筑公司与蒙自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过“俊瑞家园二期项目”及被告旭东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旭东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包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曾旋工程款人民币183123元。二、驳回原告曾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2元,减半收取计1981元,由被告包影负担
宣判后,包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对项目建设情况、合同签订履行情况、权利义务主体等基本事实没有查清;被上诉人不具备建设施工项目总包方或分包方的资质;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工程任务书》上的签字并非上诉人所签,该任务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认定无效。
被上诉人曾旋答辩认为,上诉人的父亲***和工地负责人甘在全找其干他们项目的劳务,他们的项目是用云南旭东集团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包影负责项目的财务,包影付了大部分其钢筋木工班组的劳务费,双方经过结算后,尚欠其劳务费,当时说好由包影负责支付欠其的劳务费183123元,包影也在结算的任务书上签字按手印,但迟迟不付欠款,其在二审提交了云南旭东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交给蒙自市人社局的整改报告,予以证实欠其劳务费的事实,但由于当时约定由包影支付,为避免麻烦,其放弃主张由云南旭东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和***、甘在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认为,该整改报告其不清楚,但落款印章与之前的不符,其的工程是委托云南旭东集团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其没有找过被上诉人干过劳务,任务书的字不是他签的,手印也不是他按的,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云南旭东集团建筑有限公司认为,云南旭东集团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参与俊瑞家园二期项目施工,整改报告的内容不清楚,落款公章不是公司行政章,公司人员未交过该整改报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旋提交的整改报告因其不主张云南旭东集团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承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评判,上诉人包影一审虽认为任务书上的签字不是其所签,二审又认为手印不是其所按,但其未按一审要求进行相关的鉴定,二审又未申请鉴定,《工程任务书》合法有效,涉案工程款应由被告包影负责支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2元,由上诉人包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许兵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廖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