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旭东集团建筑有限公司

曾XX诉云南旭东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包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年蒙民初字第02147号
原告曾XX,男。
委托代理人***,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旭东集团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寻甸县羊街镇白龙潭。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包XX,男。
原告曾XX与被告云南旭东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包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4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云南旭东集团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2013年,被告云南旭东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蒙自市银河路南段西侧(红河州质监局旁)的俊瑞家园二期工程承包给原告建筑,原告与被告旭东建筑公司于2013年4月3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质量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完工验收后,经被告旭东建筑公司与原告决算,被告旭东建筑公司欠原告劳务费183123元,并委托被告包XX支付原告劳务费183123元,被告包XX在《工程任务书》上签字并承诺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包XX总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其工程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两被告共同赔付所欠原告的工程劳务费183123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旭东建筑公司辩称,1、公司2013年期间在蒙自并未参与蒙自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俊瑞家园二期建设施工,并未与蒙自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俊瑞家园二期项目签订过合作协议,也未成立过云南旭东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俊瑞家园二期项目部;2、蒙自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报的蒙自俊瑞家园二期项目并不存在;3、公司并未委托他人与曾XX签订合同,在曾XX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中没有被告公司法人及法人代表签字,此合同与被告公司无关,公司并未委托包XX支付原告欠款,公司要求包XX出具相关委托书证明;4、原告提供的《工程任务书》中提及“如旭东建筑公司在向容立房地产公司追回工程款需要曾XX配合时,曾XX应积极配合”,被告公司认为与容立房地产公司并未发生合作及纠纷,且条款中提及的“旭东建筑公司”与云南旭东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公司,《工程任务书》中欠款人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9月10日,被告公司在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30日这段期间,公司相关人员均不在蒙自,并未发生工程项目建设,被告公司在2014年12月才向蒙自市安监站办理施工许可证,2015年4月才复工;5、原告与被告包XX的纠纷属于个人经济纠纷,与被告公司无关;6、原告与被告公司无业务往来及经济往来,蒙自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以公司名义向原告支付两笔款项合计250000元,被告包XX向原告个人借记卡转账数笔款项,但被告公司未委托包XX或蒙自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到原告名下;7、被告公司的行政章及合同章均已在注册地备案,蒙自俊瑞家园二期项目章并不是被告公司所用章,《工程任务书》中加盖的“云南旭东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俊瑞家园二期项目部”印章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所有建筑项目加盖公章名称为“云南旭东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且带有防伪编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包XX辩称,1、认可欠原告180000元的事实,但具体金额记不清了;2、愿意以房屋抵扣或分期付款的方式归还原告欠款;3、包XX与旭东建筑公司没有关系,也不清楚原告与旭东建筑公司的关系。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两被告是否应共同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83123元?
原告曾XX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基本信息情况。
第二组:《工程承包协议》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旭东建筑公司签订蒙自市银河路南段西侧(红河州质监局旁)的俊瑞家园二期工程承包建筑的事实。
第三组:2014年9月10日的《工程任务书》一份,欲证实两被告所欠原告建筑工程款183123元的事实。
第四组:2013年8月22日的《工程任务书》一份,欲证实被告旭东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甘在全对原告的工程劳务费是知道并且认可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旭东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被告旭东建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工程承包协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对签订《工程任务书》的事实不清楚;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其认为根本不存在云南旭东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俊瑞家园二期项目部。被告包XX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其认为与其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其认为该《工程任务书》系复印件;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并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旭东建筑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旭东建筑公司在蒙自没有成立过俊瑞家园二期项目部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旭东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包XX认为对被告旭东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清楚。
被告包XX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包XX的身份基本信息情况。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旭东建筑公司对被告包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和采信;第二组证据《工程承包协议》上的抬头处的甲方为云南旭东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但落款甲方(签章)处加盖的是“云南旭东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俊瑞家园二期项目部”的印章,且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该证据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两被告均有异议,不予确认和采信;第三组证据系原告与被告包XX对建筑工程款的结算,且被告包XX认可该证据上最后一栏“欠款人包XX”上的手印系由其自己所按,故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第四组证据上虽有签名,但未有被告旭东建筑公司的印章,两被告均有异议,不予确认和采信。被告旭东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和采信。被告包XX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旭东建筑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和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名为“云南旭东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俊瑞家园二期项目部”签订《工程任务书》,任务书上载明:“工程项目为1—4#总建筑决算、计划工程量为8186㎡、合同单价为293元/㎡,根据曾XX与旭东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单价扣出本工程未完成部分计算工程款……;本工程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316000.00元(包括由容立房地产公司代付款在内);总工资1486623-1316000=170623+后期切模收材料支付12500=183123.00元(壹拾捌万叁仟壹佰贰拾叁元正);本工程所有发生劳务费以此任务书为最后决算,以前所有账目全部算清,以前任何任务书、单据作废。此工程欠款183123元由旭东公司委托包XX负责全部支付。如旭东建筑公司在向容立房地产公司追回工程款需要曾XX配合时,曾XX应积极配合。此工程由包XX负责支付。此工程为俊瑞家园二期最后决算款。”此后,包XX在《工程任务书》“欠款人”上捺印。在庭审中,包XX认可欠曾XX欠款的事实,并愿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完成了相应的工程,被告包XX认可2014年9月10日的《工程任务书》中落款名字“包XX”上的手印系其本人所按,则《工程任务书》中的承诺“此工程由包XX负责支付。”是有效的,涉案工程款应由被告包XX负责支付。故被告包XX应当信守承诺,按约定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支付工程款。被告包XX至今未按约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包XX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旭东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上看,抬头处的甲方为云南旭东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但落款甲方(签章)处加盖的是“云南旭东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俊瑞家园二期项目部”的印章,且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被告旭东建筑公司不认可与原告签订过《工程承包协议》,因无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旭东建筑公司与蒙自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过“俊瑞家园二期项目”及被告旭东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旭东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曾XX工程款人民币183123元。
二、驳回原告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2元,减半收取计1981元,由被告包XX负担(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白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