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881民初1552号
原告:***,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
被告:***,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
被告:营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银河小区1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营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营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62600元及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盖州市榜式堡中心敬老院消防改造工程系被告二所承包,被告一系被告二该承包工程项目负责人。于2016年11月29日,被告一代表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了《榜式堡敬老院消防水池施工合同》,合同施工承包价为贰拾肆万元,工程实际施工日期为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在工程完工扣被告一给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到2019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2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后原告业经信访部门的协调,被告二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元,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626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不被侵害,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62600元,并给付从2019年1月23日起算到将该欠款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未作答辩。
营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为挂靠关系,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一、基本事实经过。2016年8月30日,***(系本案第一被告,非答辩人单位工作人员)为了承包到盖州市榜式堡中心敬老院建设工程项目,借用本单位建设工程资质,与盖州市榜式堡中心敬老院(以下简称“敬老院”)签订了工程名称为“营口市公办民政服务机构消防改造工程项目第七包项目1”的建设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消防工程合同)。工程总价款为542400.22元,并约定“施工进场后,工程款随工程进度付至合同价款的30%,工程竣工并取得消防部门验收(备案)合格手续后,16年底付至合同价款的70%,剩余款项17年底前付清。”2016年11月29日,***找到原告***,签订了《榜式堡中心敬老院消防水池施工合同》,由***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建设该项目中的消防水池部分。2016年12月3日到2017年7月10日,敬老院共向***支付工程款404320元。从2018年4月10日到2019年3月15日,为解决因***无力履行承包项目造成的农民工欠薪问题,在盖州市农民工维权中心调解下,为解决信访问题,保障群众社会人身基本权益,答辩人垫付农民工薪金共计30000元。二答辩人与***为挂靠关系,答辩人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合同责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非答辩人工作人员。为取得承包工程的目的,***和答辩人以口头协商方式,以***在签订合同时使用答辩人公章的方式,靠在答辩人名下,以借用答辩人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与发包人敬老院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和答辩人属于挂靠关系。***在其后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合同双方为***和***。答辩人虽然是被挂靠人,但与原告间并没有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合同权利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求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盖州市榜式堡中心敬老院(发包人)与营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营口市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盖州市榜式堡中心敬老院;工程内容为营口市公办民政服务机构消防改造工程项目第七包项目1;承包范围为营口市公办民政服务机构消防改造工程项目第七包项目1工程量清单的全部内容,详见附件1;承包方式为报价应包含本工程涉及的税费、运费等所有费用,包工包料及售后服务,投标人应充分考虑运费及安装配合等因素;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为542400.22元。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下方有承包人营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及***签字。
2016年11月2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榜式堡中心敬老院消防水池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该水池总施工承包价: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甲方委托乙方施工,乙方保证按该工程标书要求按国家规范施工并保证实现验收。3、乙方对该工程应尽快收尾,达到验收要求。4、甲方按标书付款比例支付乙方工程款。5、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听从甲方意见施工。6、未定事宜,双方协商解决。2019年1月22日,欠款人***出具欠据一份,载明:“营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盖州市榜式堡中心敬老院消防改造工程,由***承包消防水池项目价格贰拾肆万元,包工包料,尚欠水池工程款捌万贰仟陆佰元整(82600元)”。后营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盖州市名农民工维权中心20000元。现***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其工程款626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案涉榜式堡中心敬老院消防水池工程系***分包给***施工,施工完毕后***为***出具欠据一份,故对***要求***给付其工程款6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营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工程款,因营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系挂靠关系,故营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对***主张的利息,应从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故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属《民法典》实施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2600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626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营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营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盖州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1365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