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08民终1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4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营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2民初3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营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2民初3423号民事裁定书。2、指定此案由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以“2016年6月***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有约定:协商不妥由当地仲裁机构解决的仲裁条款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而合同履行地辽宁省盖州市当地并没有仲裁机构,原审推断为上一级地区营口市仅有一家仲裁机构,未免有些勉强适用。而且法院还可以推断再上一级到辽宁省。所以上诉人认为原审在盖州市找不到仲裁机构就推断上一级到营口市的观点是错误的。盖州市没有仲裁机构,那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应是无效条款,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为此上诉人依法上诉,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营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双方协议中仲裁条款约定有效。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2款的仲裁条款中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妥由当地仲裁机构解决”。就该句中“当地”一词的理解,并无法律法规予以明确定义,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司法解释、合同性质、双方当事人背景、社会一般实践经验推定原意。从此原则出发,应将“当地”一词理解为最达意且最有效地包括了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双方当事人所在地及经常从事商业活动的地域的具备紧密地域及经济关系的地理区间,应符合一个普通人最可能理解到的表达含义。从本合同的各要素考虑,既然双方当事人一个为长期在营口市生活的自然人,一个为长期经营营口市消防业务的法人,所处行业也存在明显的营口市范围内的地域性,在双方订立合同时,谈及“当地”时,从一般社会经验中可以判断出理解为“营口市”最为符合双方身份特征和行业特征,是能够最大可能达成合意的,也最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一般法律原则。而若将其限缩为“盖州市”或者扩大为“辽宁省”,前者不当限制了仲裁条款的可能适用性无法律依据,与我国仲裁法法及司法解释中更为尊重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立法精神相悖;后者则不符合一般社会实践,不符合当事人双方的身份及行业特征,无反映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可能。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5)民一终字第351号裁定书中就完全同样的表述做出了认定。该份文书中说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将“当地”局限理解为双方所属的县辖区内。合同条款中存有“当地仲裁委仲裁”字样的,体现了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合意,依据(法释〔2006〕7号)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涉案双方约定的“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应认定为营口仲裁委员会,符合《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是有效的仲裁条款。二、上诉人在诉状中提及的实际施工仅完成70.8万元工程量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实际已完成价值5,346,633.32元工程。且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并不仅限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应包括防排烟及“鹊鸣湖”工程。北海之门和鹊鸣湖两个工地的工程总价为535万元(不含北海之门报警增加部分),***共拨付5套房屋总价426万元(答辩人变现仅得价款273万元),尚欠上诉人109万元工程款未付。为此我方在一审时曾举来六组证据,证明我方并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形。故本案被上诉人的实体诉请于法无据。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裁定并无不当。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3557898.84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系夫妻关系,***于2019年8月26日去世。2016年6月***与被告营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部分第二款,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妥由当地仲裁机构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与被告营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虽未指明具体仲裁机构,由于营口地区仅一家经济仲裁机构(营口市仲裁委员会),本院认定该仲裁条款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263元,返还原告。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点在于是与否应由法院主管,涉及诉争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与营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妥由当地仲裁机构解决”,该约定体现了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合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有效的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虽未指明具体仲裁机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将“当地”局限于理解为双方所属的县辖区内。双方共同所属的营口市只有一个营口市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当地”仲裁机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类案,应视为约定由营口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